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4年度,256號
CYDM,104,嘉簡,256,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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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3.19公克)、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古文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7日23時30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03年1月7日顯係誤載),在嘉義市 西區中正路「義興旅社」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9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74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甲案,刑期自98年12月1日起算至99年10月28日);復 因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14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 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 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57號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0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99年10月29 日起算至104年5月2日),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假釋時,甲案之徒刑已於99年10月 28日執行完畢,是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 不影響甲案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板模工,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身之行為,對國 家、社會之影響非鉅,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3.19公克),係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並為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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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