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 、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 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前於95年 、101 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可參,仍未獲教 訓,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 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酒後騎駛 普通重型機車之危害性相較客貨車為低,本件幸未肇事即遭 警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另考量其酒測值達 每公升0.70毫克之酒醉程度非低,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 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商,係家中次男, 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