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二百七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 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並同意隨原 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 十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有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 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 ○路○段三七七巷二弄九之二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二十八萬元抵押權作為向 原告借款之擔保,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本件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乙○○提供前開借款擔保之不 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僅獲分配一百九十 三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告尚積欠本金 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分配表、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各一件( 均影本 )及招領逾期郵件 二件( 均影本 )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蔡宗和。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本欲請其堂姐蕭靜萍擔任保證人,惟因蕭靜萍當日證件未帶齊 全,乃透過蕭靜萍聯繫請其幫忙,嗣其雖與被告乙○○、蕭靜萍一同前往原告營 業處所,並在授信約定書上簽名,惟其以為係作一個身分證保,即由其作人頭, 可以讓原告核准放款給乙○○,然其並未在上開二百七十三萬元借據上簽名,是 上開借據應屬無效,其自不應負任何償還之責。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蕭靜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五二二號原告聲請拍賣被告乙○○上開房地 執行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 ,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有一期未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攤還,並於遲延給付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且由被告乙○○提供其所有 坐落新竹市○○路○段三七七巷二弄九之二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二十八萬元 抵押權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乙○○提供前開 借款擔保之不動產,惟該不動產拍定後分配金額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僅獲 分配一百九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五元,尚不足抵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現被 告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 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互核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 度執字第三五二二號案卷核閱明確,被告乙○○未到庭爭執,且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斟酌,而被告丙○○亦不否認上情,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擔任上開二百七十三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乙節,則為被告丙○○所否認,辯稱:其並未在上開二百七十三萬元借據上簽 名,且不知悉乙○○向原告實際借貸之額度等語,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 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 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丙○○既自認有
親於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及蓋章,則依被告丙○○與原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二條 約定「立約人( 即被告 )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社權益變更情事 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社,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 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社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 其責任。...」乙節,且就上開二百七十三萬元「連帶保證人」欄所蓋丙○○ 印文經核與授信約定書上留存印文相符,既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則前開借據 上既留有丙○○之印文,依上開規定,即發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 審查借據上所蓋用之印文既與被告丙○○留存之印文相符,乃認定被告丙○○同 意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非無據。參之證人即原告行社承辦本件借款對 保手續之職員蔡宗和亦到庭證述:其行社所為之對保程序一定要本人帶身份證及 印章親自到場對保,當日對保時有乙○○、丙○○及蕭靜萍等人在場,而其當日 對保時確有告知丙○○係擔任乙○○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說明乙○○要向銀行 借錢買預售屋,及乙○○實際借款之數額,嗣將授信約定書交付丙○○閱覽後, 始經丙○○同意在上簽名等語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丙○○確知悉本件借款之數 額,且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非無憑。況被告丙○○亦自認其在授 信約定書上簽名,係作一個身分證保,即由其作人頭,可以讓原告核准放款給乙 ○○( 詳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丙○○確知悉其係擔 任乙○○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非無疑,從而,被告丙○○雖辯稱其未於借 據上簽名云云,然不影響其同意連帶保證本件借款之效力。至證人蕭靜萍雖到庭 證述:其因接獲乙○○的電話要其幫個忙,乃前往原告行社,嗣乙○○雖有請其 作個普通的保,惟因其未帶證件,且乙○○亦未說係保什麼,其就請適在附近之 堂弟丙○○來幫個忙,實不知幫忙乙○○會有何助益,且不知乙○○要向原告行 社借款,而其與乙○○係普通朋友等語,惟與被告丙○○自認其在授信約定書上 簽名可以讓原告放款給乙○○等情不符,且衡諸常情,證人蕭靜萍與乙○○既係 普通朋友關係,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焉有不予詢問保證事務之內容、 擔保債務之數額及清償責任,即迅予聯繫有親誼關係之堂弟丙○○為乙○○擔任 保證人之理,是證人蕭靜萍所述顯違事理,自難據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 定。綜上,應認原告與被告丙○○間有連帶保證本件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 告亦已交付借貸款項予債務人乙○○,嗣債務人於借款到期日後既未如數清償借 款,從而,原告自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連帶給付本件借貸 尚積欠之債務,被告丙○○所辯不應負本件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委無足取。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貸 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佳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