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4年度,500號
CYDM,104,嘉交簡,500,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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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賓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文賓於民國104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 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9時15許飲畢後,明知 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謝文賓行 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仁義路與台18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 不慎與蔡瑞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 撞(過失傷害部分,經蔡瑞銘撤回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對謝文賓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蔡瑞銘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埔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 從事養殖業,家境貧寒之狀況。又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 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9年間,亦 有與本件犯行相同之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顯見其 欠缺自制力,以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再審酌被告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毫克,竟仍駕駛汽 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確



因不勝酒力而肇事,足見其當時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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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