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美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美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嘉市警交字第LAA0180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美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調解筆錄等,認被告前 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品行良好;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為家中4女、喪偶之生活情形;從事美髮業、家境勉持 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謝美 惠達成調解,態度良好;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堪認 深具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另被告故意犯罪,法令觀念容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期 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