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沈柏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沈柏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 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及 理由欄內被告之姓名應為「沈柏勲」,經本院誤載為「沈柏 勳」,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 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