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昱仁為甘富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係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 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901號前欲迴車時,本應注意該路 段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告訴人蘇筱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因閃避不 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蘇筱涵人車倒地,受有肩 部挫傷、腕挫傷、髖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盧昱仁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昱仁 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筱涵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0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 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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