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25號
CYDM,104,交易,12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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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305號、2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江勝明於民國104年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和平 路某友人經營之攤販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江勝明行 經嘉義市東區公明路與安和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二、又江勝明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3 月14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某廟宇旁 飲用酒類後,酒後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時8分 許,江勝明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000號前,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勝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交通隊處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㈠第10至11頁、警卷㈡第4至5頁),足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所受教育不高 ,無業,獨居,離婚育有二子之家庭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0.72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又被告已有五次酒駕前科,後二次並於判 決確定後,拒不到案執行,經發布通緝,而在通緝期間內, 再犯本件二次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顯見被告毫無悛悔之心,缺乏自制力,無視其所為 對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漠視法令之態度。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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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