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澤
指定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緝字第249、25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附表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 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 新港鄉○○村○○○000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達 淨重1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施 用1次。
三、丙○○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凌晨 零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意旨參見)。 ㈡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342卷〉第17至22頁,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警342卷第23頁)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乙○○於審 判時證稱:伊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伊有拿500元或1 ,000元給被告,伊叫被告去找「阿清」,被告離開去找人, 但被告去找什麼人伊不知道,等過一段時間才拿(甲基)安 非他命1包回來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核與證 人乙○○於警詢證稱:伊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7、8時許, 伊到嘉義縣新港鄉月眉國小前,當場伊給被告1,000元,被 告給伊(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就離開現場了,伊是以1, 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342 卷第17至22頁)顯不相符,參酌證人乙○○於審判時曾一度 證稱:伊沒有找被告買過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又改證稱:伊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顯見有所反覆而為可疑,而 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與證人乙○○ 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字第2275號卷第16至17頁)大致一致, 當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丙○○本件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乙○○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見警342卷第2至9頁,含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342卷第10頁)雖屬傳聞證據,惟證 人丁○○於審判時證稱:伊確各於附表一編號2、3、4、5所 示時、地,各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並各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然係跟被告講好合資由被告出面向 他人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115頁),但又證稱:伊 未見被告拿出錢來被告是口頭講的,被告怎麼買,買多少, 跟誰買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115頁),是究竟有 無與被告合資由被告出面購買一事已屬有疑,且核與證人丁 ○○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各於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時 、地,各以1,000元代價,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語(見警342卷第2至9頁)顯不相符,而證人丁○○於 警詢時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與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 (見偵字第2275號卷第12至13頁)大致一致,當具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丁 ○○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丁○○於
警詢時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238卷〉第2至8頁,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警238卷第9頁)雖屬傳聞證據,惟證人甲○○審判時證 稱:伊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 ,被告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然係跟被告講 好合資由被告出面向他人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 ),然就該次係被告獨自去買毒品回來交給證人甲○○?抑 或證人甲○○與被告一起去買?證述有所反覆,顯有可疑, 且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各於附表一編號6、7 所示時、地,各以1,000元代價,各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包等語(見警238卷第2至8頁)顯不相符,而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與證人甲○○於偵訊 時證述(見偵字第2275號卷第12至13頁)大致一致,當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證人甲○○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有證據能力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除上開證人乙○○、丁○○、甲○○於警詢 時之證述外,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 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 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三之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規 定,本件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
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各於附表一之時、地 ,各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各與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對象(即證人乙○○、丁○○、甲○○)聯絡 相約,並進而見面,見面緣由均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於附 表一編號1之時、地,是乙○○騎摩托車載伊一起去找袁志 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 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時、地,是丁○○騎摩托車載伊一起去 找袁志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 ○○;於附表一編號6至7之時、地,是甲○○開車載伊一起 去找袁志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甲○○云云。惟查:
㈠
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一情,業經證人乙○○於偵訊 時、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75號卷第16至17頁;警 342卷第17至22頁),並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與非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間通話內容)時證稱: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聯繫,並非所有受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交易毒 品通話,僅102年12月14日是向綽號「阿德」的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內容中所謂「有空嗎」是問被告有沒 有(甲基)安非他命,多久會到是問被告多久會到見面地點 即嘉義縣新港鄉月眉國小前,伊只有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 伊有另外自行向綽號「阿清」的袁志清購買過(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275號卷第16至17頁;警342卷第17至 2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非 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內容,見警342 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資佐證,且由證人乙○○於偵訊、警 詢時對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尚可指明何者確為毒品交易之 通話,何者並非毒品交易之通話應加剔除,堪認證人乙○○ 於偵訊、警詢之證述當有相當之可信度,再由被告亦坦承其 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為聯絡工具,與證人乙○○聯絡相約,並進而見面,見面緣 由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以觀,足見公訴意旨認 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之犯行並非無據。
⒉至證人乙○○於審判時雖證稱:伊於102年12月14日晚間8時 許,伊有拿500元或1,000元給被告,伊叫被告去找綽號「阿 清」之袁志清,被告離開去找人,但被告去找什麼人伊不知 道,等過一段時間才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回來給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然由證人乙○○於偵訊、警詢時 均證稱當時係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毒品交易,並未提及 有何叫被告去找袁志清之情節,且由證人乙○○自承曾與袁 志清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是以既能自行接洽袁志清, 何勞被告代為出面,證人乙○○審理時之證述豈非有違常情 ,是證人乙○○於審判中證述顯有瑕疵,甚為可疑,難以採 信。又證人乙○○於審判時所證稱:當時被告離開去找人, 等過一段時間才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回來給伊云云,縱 依證人乙○○於審判時證述,證人乙○○並不知悉被告離去 後前往何處?更不知悉被告是否有與他人交易?抑或僅是至 藏放毒品處拿取毒品?縱有交易,被告有無從中牟利(金錢 利益或從取得毒品中抽取一定數量據為己有)之情況?是縱 採信證人乙○○於審判時證述,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是證人乙○○騎摩 托車載其一起去找袁志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給乙○○云云,除與證人乙○○於偵訊、警詢時 證述全然不同外,亦與證人乙○○於審判時證述情節相違背 ,是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衡諸常情, 「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 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 ,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 誘因與目的,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人購買毒品之 理。是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 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乙○○,且主觀上當 具營利之意思。
㈡
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3、4、5部分之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一情,業經證人丁○ ○於偵訊時、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75號卷第12至 13頁;警342卷第2至9頁),並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非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內容)時證稱:伊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受提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僅102年11月15日(購買1次)、102 年11月28日(購買2次)、102年12月23日(購買1次)有跟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2年11月15日跟被告通話為 毒品交易,通話內容中所謂「學校旁」是約定地點,伊到學 校(嘉義縣新港鄉月眉國小)旁打電話給被告後,等被告到 ,伊給被告1,000元,伊離開學校,過半小時後,伊回到同 樣地點,被告拿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後感覺 品質不好;102年11月28日跟被告通話為毒品交易,伊去電 被告約在學校旁見面,見面後伊給被告1,000元,約過40分 鐘後,伊再到被告家(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 ,被告給伊1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回家施用後感覺品質 不好,又去電跟被告講,之後伊直接到被告家找被告,伊給 被告1,000元,被告當場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後 伊施用後仍感覺品質一樣差,通話內容中所謂「那個」是詢 問有無帶(甲基)安非他命,所謂「雞排有加辣嗎」是因毒 品品質不好去電詢問;102年12月23日跟被告通話為毒品交 易,這次伊跟被告約在學校旁見面,當場伊給被告1,000元 ,被告當場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完感覺品 質不好去電抱怨,通話內容中所謂「吐得整個都是」、「臭 得要死」都是說毒品品質不好等語(見偵字第2275號卷第12 至13頁;警342卷第2至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察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非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內容,見警342卷第13至16頁)在卷 可資佐證,且由證人丁○○於偵訊、警詢時對經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尚可指明何者確為毒品交易之通話,何者並非毒品 交易之通話應加剔除,堪認證人丁○○於偵訊、警詢之證述 當有相當之可信度,再由被告亦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2、3、 4、5之時、地,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 ,與證人丁○○聯絡相約,並進而見面,見面緣由涉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以觀,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 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3、4、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證人丁○○之犯行並非無據。
⒉至證人丁○○於審判時雖證稱:伊確各於附表一編號2、3、 4、5所示時、地,各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並各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伊,然係跟被告講好合資由被告 出面向他人購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6至115頁),然證人 丁○○於偵訊、警詢時均未證稱有何合資購買情節,證人丁 ○○亦於審判時證稱:伊與被告是隔壁村的,一起做工時認 識,認識已經4、5年了,伊叫被告「阿德」或「鬍鬚仔」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顯有相當可能證人丁○○因交互詰 問時見被告在庭礙於情面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是以證人丁 ○○於審判中合資購買之證述甚為可疑,難以採信。又證人 丁○○於審判時所證稱:其未見被告拿出錢來,被告都是口 頭講的,被告怎麼買,買多少,跟誰買伊不知道,被告拿給 伊亦均是1包毒品,並未見有分裝之舉一節(見本院卷第96 至115頁),縱依證人丁○○於審判時證述,既未從見被告 拿出錢來,亦未見有何分裝之舉,所謂合資由被告出面購買 之說明顯有疑,再證人丁○○亦不知悉被告是否確有與他人 交易?抑或僅是至藏放毒品處拿取毒品?縱有交易,被告有 無從中牟利(金錢利益或從取得毒品中抽取一定數量據為己 有)之情況?是縱採信證人丁○○於審判時證述,仍無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2、3、4、5之時、地,是證人丁 ○○騎摩托車載其一起去找袁志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云云,除與證人丁○○於偵訊 、警詢時證述全然不同外,亦與證人丁○○於審判時證述情 節相違背,是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衡 諸常情,「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 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 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 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人購 買毒品之理。是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堪認被告確 有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2、3、4、5之時、地,以附表 一編號2、3、4、5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給證人丁○○,且主觀上當具營利之意思。
㈢
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7部分之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一情,業經證人甲○○於偵 訊時、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275號卷第19至20頁; 警238卷第2至8頁),並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監察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與非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間通話內容)時證稱: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與被告聯繫,並非所有受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交易毒 品通話,僅102年11月23日、102年12月7日是向綽號「阿德 」的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2年11月23日之通話內 容中所謂「我到菜園了」是伊跟被告說目前的位置,「大潭 阿文」是指伊弟弟「阿文」的住處,就是嘉義縣新港鄉○○
村○○00號,這次是約在伊弟弟的住處外,伊拿1,000元給 被告,之後被告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來後伊 與被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2年12月7日,這次是 在伊住家附近的產業道路見面之後,伊拿1,000元給被告, 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後伊就離開等語(見 偵字第2275號卷第19至20頁;警238卷第2至8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 文(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與非監察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內容,見警238卷第11至13頁 )在卷可資佐證,且由證人甲○○於偵訊、警詢時對經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尚可指明何者確為毒品交易之通話,何者並 非毒品交易之通話應加剔除,堪認證人甲○○於偵訊、警詢 之證述當有相當之可信度。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 號6部分,證人甲○○雖於警詢所證稱:伊拿1,000元給被告 ,之後被告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來後伊與被 告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依證人甲○○於偵訊 、警詢之證述均明確指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亦未敘及被告前往何處向何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 堪認證人甲○○並不知悉被告是否確有與他人交易?抑或僅 是至藏放毒品處拿取毒品?若有與他人交易,衡諸常情,以 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亦 當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若被告向他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轉售證人甲○○,則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證人甲○○應堪認係為牟利(無論牟利方式係以金 錢利益或以從取得毒品中抽取一定數量據為己有);至就上 開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7部分,依證人甲○○於偵訊、 警詢證稱係被告當場收受金錢並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則被告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以營利更 屬昭然。末以,參酌被告亦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6、7之時、 地,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與證人甲 ○○聯絡相約,並進而見面,見面緣由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以觀,足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一 及附表一編號6、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甲 ○○之犯行並非無據。
⒉至證人甲○○於審判時雖證稱:伊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 、地,有交付1,000元給被告,被告並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給伊,然係跟被告講好合資由被告出面向他人購買 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然證人甲○○於偵訊、警 詢時均未證稱有何合資購買情節,證人甲○○亦於審判時證 稱:被告是伊叔叔的兒子,且伊為被告之雇主,常常一起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顯有相當可能證人甲○○因交 互詰問時見被告在庭礙於情面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是以證 人甲○○於審判中證述合資購買甚為可疑,難以採信。又證 人甲○○於審判時所證稱其不知道被告去跟什麼人拿的,又 那時候是其拿1,000元,被告身上沒錢,算是借被告500元一 節(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縱依證人甲○○於審判時證述 ,既未從見被告拿出錢來,且被告亦表沒錢,是其所謂合資 由被告出面購買之說明顯有疑,再證人甲○○亦不知悉被告 是否確有與他人交易?抑或僅是至藏放毒品處拿取毒品?縱 有交易,被告有無從中牟利(金錢利益或從取得毒品中抽取 一定數量據為己有)之情況?是縱採信證人甲○○於審判時 證述,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其於附表一編號6、7之時、地,是證人甲○○開 車載其一起去找袁志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甲○○云云,除與證人甲○○於偵訊、警詢時證 述全然不同外,亦與證人甲○○於審判時證稱不知被告去跟 什麼人拿的之情節相違背,是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 尚難採信。又衡諸常情,「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 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 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 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 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 ,而單純代人購買毒品之理。是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堪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6、7之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證人甲○○,且主觀上當具營利之意思。 ㈣是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犯罪事實一及附表1、2、 3、4、5、6、7部分均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 地,有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與證人丁 ○○聯絡相約,並進而見面,見面緣由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是伊跟丁○○一同向袁志 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拿出1,000元給袁志清,丁○○當 時說沒錢,過一、二天還伊500元,故向袁志清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伊跟丁○○一起施用,但丁○○後來並沒有依約 把500元還給伊,是並非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云云 。惟查: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 人丁○○一情,業經證人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至 115頁;偵字第2275號卷第12至13頁),並經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與非監察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內容)時證 稱: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被 告聯繫,受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僅102年12月13日為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伊,通話內容中所謂「我在樓下 」是指伊到被告住家樓下,這次是被告請伊吃(施用毒品) ,伊到被告家找被告,直接在被告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偵字第2275號卷第12至13頁;警342卷第2至9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通訊監察譯文(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與非監 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話內 容,見警342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資佐證,且由證人丁○ ○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尚可指明何者並非轉讓毒品之通話 應加剔除,堪認證人丁○○證述當有相當之可信度,再由被 告亦坦承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有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與證人丁○○聯絡相約,並進而 見面,見面緣由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以觀,足 見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丁○○之犯行並非無據。 ㈡至被告辯稱: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是伊跟丁○○一同向 袁志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拿出1,000元給袁志清,丁○ ○當時說沒錢,過一、二天還伊500元,故向袁志清購得甲 基安非他命後,伊跟丁○○一起施用,但丁○○後來並沒有 依約把500元還給伊,是並非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 云云,與證人丁○○證述其不知道被告向誰購毒情節,且該 次係被告請其施用之情節全然不同,參以證人丁○○亦另證 稱上開數次刑責更重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證人 丁○○之證述特別指出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係被告對其 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證人丁○○之 證述顯然相當可信,而應非設詞攀誣,是被告所辯當屬臨罪 刑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所轉讓 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僅認定所轉讓之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犯罪事實二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8、54 頁),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 定,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3年10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考(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頁),是犯罪事 實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 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 行政院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 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 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 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 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上開犯罪事實二被告轉 讓證人丁○○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前揭所述,應認所轉讓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證 人丁○○為成年之男性,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非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㈡核就犯罪事實一(含附表一編號1、2、3、4、5、6、7)部 分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各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為轉讓而持 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核 就犯罪事實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犯行,足以使他人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均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又其前 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竟未思悔改,起 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兼其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做工為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刑,並就 附表三所示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二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即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 際受刑利益,是爰不就被告本件附表二之罪(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附表三之罪(得易科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㈣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
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 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 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 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 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就犯罪事實一(含附表一編號1、2、3、4、5、6、7)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合計7,000元(各次所 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號所示),係被告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詳如附表二編號1、2、 3、4、5、6、7所示),各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⒊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用以於犯罪事實一含附 表一編號1至7、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與證人乙○○、丁○ ○及甲○○連絡所用,雖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