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614號
CYDM,103,訴,614,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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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淑靜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6918號、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淑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犯 罪 事 實
一、鐘淑靜嘉義縣政府依嘉義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約聘僱人 員進用要點所約僱之人員,先後任職於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民國101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 日)、嘉義縣政府農業 處綠化保育科(102年8月1 日起),負責辦理紅樹林自然景 觀管理計畫、協助辦理野生動植物保育及嘉義縣生物多樣性 永續利用計畫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係辦 理外來入侵種「沙氏變色蜥移除」,並以宣導居民、學生捕 捉方式執行辦理,以控制一定族群數量及擴散。其竟因生活 開銷入不敷出、積欠卡債及其他私人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於執行102年度及103 年度之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時,而為下列犯行: ㈠鐘淑靜明知於民眾繳交沙氏變色蜥個體時,即應依照沙氏變 色蜥之數量,以每隻新臺幣(下同)3 元之金額,登載繳交 之隻數、金額於102 年外來物種沙氏變色蜥收購計畫印領清 冊(以下簡稱「印領清冊」),並讓繳交之民眾在該印領清 冊簽章欄蓋章後,將捕捉沙氏變色蜥之獎勵金發放予繳交之 民眾。嘉義縣政府農業處於102年10月7日,以預借方式將10 2年度所需經費39萬9,999元匯入鐘淑靜所有之臺灣銀行太保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其隨即於翌日(8 日)將上 開款項提領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供己挪用。嗣其接 續於102年10月13日、102年12月7日,執行102年度嘉義縣生 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之「外來種沙氏變色蜥移除」活動, 辦理沙氏變色蜥個體收繳作業,於陳雅玲、陳新展丁阿香李美鳳、李宛玲、姜仁鎰黃蓮珠林春蘭、江金燦、林 玉真、王麗卿張佑誠李嫦娥姜葉頂、江林金燕、何文 淦、藍朝攷、陳重鏞、陳秀娟、張景霖張陳秀里張佑豪 (下稱陳雅玲等人)繳交沙氏變色蜥個體並於印領清冊簽章 欄蓋章以確認繳交之沙氏變色蜥隻數後,卻未當場發放獎勵 金予陳雅玲等人,逕於102年12月24 日,以該經陳雅玲等人



蓋章於簽章欄之印領清冊,向嘉義縣政府農業處辦理經費核 銷轉正,而將上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3年9月12日, 經媒體披露陳雅玲等人尚未領得102 年度捕捉沙氏變色蜥獎 勵金後,鐘淑靜始將相當於侵占金額之款項補發予陳雅玲等 人。
嘉義縣政府農業處又於103年9月5 日沙氏變色蜥移除防治計 畫執行前之103年7月29日,以預借方式將103 年度所需經費 39萬元匯入鐘淑靜所有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內,鐘淑靜以前揭計畫作業流程未受到確實監督檢查 之疏漏,而食髓知味,復於該計畫帳款入帳後翌日(30日) 起,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將 該筆款項挪用於清償私人債務及供日常花費支用,而予以侵 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鐘淑靜 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 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 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334頁;本院卷第5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參與 繳交沙氏變色蜥之民眾及眷屬李美鳳姜仁鎰丁阿香、陳 新展、陳雅玲、陳秀娟、王麗卿張陳秀里何文淦李嫦 娥、陳重鏞林玉真、藍朝攷、陳鎮安、江金燦、江嘉信徐榮貴、江林金蓮嘉義縣政府農業處綠化保育科科長鄭永 華、盧榮基、蔡錦欄、張鳳昭黃昭龍闕河俊吳金美何彩櫻、李嘉榮分別於廉政署詢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 相符(他字卷一第25至32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6頁、第 58至62頁、第64至66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6頁、第79至 80頁、第82至84頁、第92至93頁、第96至99頁、第120至122 頁、第124至130頁、第132至134頁、第138至140 頁、第142 至145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第164至166 頁、 第168至171頁、第174至175頁、第178至181頁、第185至188 頁、第190至193頁、第196至198頁;他字卷二第11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21至26頁、第31至34頁、第41至43頁、第48 至5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2至73頁;偵卷一第 7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9至3 1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8 頁 、第185至187頁、第243至245頁、第248至254頁、第257至2 62頁、第266至269頁、第336至341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臺 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偵卷一第280至322頁)、嘉義縣政府103年10 月15 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嘉義縣政府財政處電 匯受款人明細表、支票狀況查詢結果(廉查卷第167至168頁 反面)、嘉義縣政府農業處102年9月23日、12月24日執行10 2 年度「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內部簽呈(廉查 卷第171至173頁)、嘉義縣政府農業處103年7月18日執行10 3年度「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沙氏變色蜥移 除防治計畫」內部簽呈、103 年度沙氏變色蜥移除防治計畫 書、預借條、付款憑單(廉查卷第175至182頁)、被告向元 大當鋪借款還款明細資料(廉查卷第188至214頁)、被告10 1年至103年之投注明細(偵卷一第96至183 頁)、嘉義縣政 府102年7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聘(僱 )用計畫表(廉查卷第311至312頁)、嘉義縣政府暨所屬機 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臨時約聘(僱)人員僱用契約書 (稿)、嘉義縣政府102年9月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B號 函暨函附之聘(僱)用名冊(偵卷二第19至23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廉查卷第317至3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 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所 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 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 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 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 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 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 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58 號、 99年度臺上字第77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之職務內 容如何,不以該公務員之派令記載為限,即該公務機關長官 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行政命令內容,均屬該員之法定職 務,均負有依法令公正廉潔加以執行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 度臺抗字第423 號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3646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為嘉義縣政府依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所僱用之臨時約僱人員, 負責辦理紅樹林自然景觀管理計畫、協助辦理野生動物保育 及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等相關業務等情,已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政府農業處102年9月23日、12月24 日執行102 年度「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內部簽 呈(廉查卷第171至173頁)、嘉義縣政府農業處103年7月18 日執行103年度「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沙氏 變色蜥移除防治計畫」內部簽呈、103 年度沙氏變色蜥移除 防治計畫書、預借條、付款憑單(廉查卷第175至182頁)、 嘉義縣政府102年7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之聘(僱)用計畫表(廉查卷第311至312頁)、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臨時約聘(僱)人員僱 用契約書(稿)、嘉義縣政府102年9月4日府人任字第00000 00000B號函暨函附之聘(僱)用名冊(偵卷二第19至23頁)



等在卷可參,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詎被告竟於辦理102 年度 、103 年度之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之期間內,利 用其辦理該項業務之便,在作業流程上未能受到確實監督檢 查之疏漏,未將其業務上所領取之102年度、103年度之獎勵 金如數發給參與捕捉、繳交沙氏變色蜥之民眾,反將其持有 之102年度、103年度各該辦理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 畫之經費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 財物罪。又其分別於102年度、103年度內之各次侵占行為, 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應分 別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為2 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全部犯行(偵卷一第334頁),業據前述,並於103年9月1 2日將102 年度之獎勵金如數發放予證人陳雅玲等人;於103 年10月13日將102 年度之經費繳回嘉義縣政府,而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有103年9月12日之切結書(廉查卷第34至45 頁、第62頁、第68頁、第74頁、第83至86頁、第92至93頁、 第98頁、第104頁、第110頁、第119至120頁、第124 頁;他 字卷一第45頁、第47頁)、嘉義縣政府103年10月6日府農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嘉義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及臺銀 經收稅費款項證明聯照片4張、盧榮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卷一第36至40 頁)存卷可查,爰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無視執行 公務之廉潔要求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補助經費,行為固屬不 當,應予非難,然已將款項全部繳回,復審酌其需照顧有邊 緣性智能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分離焦慮疾患之女兒(本 院卷第64至68頁);配偶經診斷為重症肌無力併急性發作( 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父親有帕金森症狀(本院卷第71頁 );其配偶之母親有輕度肢障(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其承 受非輕之生活經濟壓力與家庭照顧責任,其因一時貪念,致 罹重典,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前經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5 年以上,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堪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 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均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 好,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僅因缺錢花用,即 侵占公有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且有害於國家法益及從事公 務人員之廉明形象,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亦已全部繳回所侵 占之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加護病房護理師,已婚、需照顧就讀小學三年級 資源班之女兒及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部分為被告所有、部分為被告職務 上之文件,惟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㈥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卷宗目錄:
⒈法務部廉政署103年度廉查南字第109號卷(下簡稱:廉查卷)⒉嘉義地檢103年度警聲搜字第917號卷(警聲搜卷)⒊嘉義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816號卷卷一(他字卷一)



⒋嘉義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816號卷卷二(他字卷二)⒌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918號卷卷一(偵卷一)⒍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918號卷卷二(偵卷二)⒎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103偵7928)⒏嘉義地檢103年度查扣字第229號卷(103查扣229)⒐嘉義地檢103年度查扣字第258號卷(103查扣258)⒑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聲羈卷)⒒本院103年度提字第2號卷(提字卷)
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4號卷(訴字卷)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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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