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淑靜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6918號、第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淑靜犯侵占公有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犯 罪 事 實
一、鐘淑靜為嘉義縣政府依嘉義縣政府暨所屬機關臨時約聘僱人 員進用要點所約僱之人員,先後任職於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民國101年1月1日至102年7月31 日)、嘉義縣政府農業 處綠化保育科(102年8月1 日起),負責辦理紅樹林自然景 觀管理計畫、協助辦理野生動植物保育及嘉義縣生物多樣性 永續利用計畫等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係辦 理外來入侵種「沙氏變色蜥移除」,並以宣導居民、學生捕 捉方式執行辦理,以控制一定族群數量及擴散。其竟因生活 開銷入不敷出、積欠卡債及其他私人債務,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利用於執行102年度及103 年度之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時,而為下列犯行: ㈠鐘淑靜明知於民眾繳交沙氏變色蜥個體時,即應依照沙氏變 色蜥之數量,以每隻新臺幣(下同)3 元之金額,登載繳交 之隻數、金額於102 年外來物種沙氏變色蜥收購計畫印領清 冊(以下簡稱「印領清冊」),並讓繳交之民眾在該印領清 冊簽章欄蓋章後,將捕捉沙氏變色蜥之獎勵金發放予繳交之 民眾。嘉義縣政府農業處於102年10月7日,以預借方式將10 2年度所需經費39萬9,999元匯入鐘淑靜所有之臺灣銀行太保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其隨即於翌日(8 日)將上 開款項提領後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供己挪用。嗣其接 續於102年10月13日、102年12月7日,執行102年度嘉義縣生 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之「外來種沙氏變色蜥移除」活動, 辦理沙氏變色蜥個體收繳作業,於陳雅玲、陳新展、丁阿香 、李美鳳、李宛玲、姜仁鎰、黃蓮珠、林春蘭、江金燦、林 玉真、王麗卿、張佑誠、李嫦娥、姜葉頂、江林金燕、何文 淦、藍朝攷、陳重鏞、陳秀娟、張景霖、張陳秀里、張佑豪 (下稱陳雅玲等人)繳交沙氏變色蜥個體並於印領清冊簽章 欄蓋章以確認繳交之沙氏變色蜥隻數後,卻未當場發放獎勵 金予陳雅玲等人,逕於102年12月24 日,以該經陳雅玲等人
蓋章於簽章欄之印領清冊,向嘉義縣政府農業處辦理經費核 銷轉正,而將上揭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3年9月12日, 經媒體披露陳雅玲等人尚未領得102 年度捕捉沙氏變色蜥獎 勵金後,鐘淑靜始將相當於侵占金額之款項補發予陳雅玲等 人。
㈡嘉義縣政府農業處又於103年9月5 日沙氏變色蜥移除防治計 畫執行前之103年7月29日,以預借方式將103 年度所需經費 39萬元匯入鐘淑靜所有之臺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內,鐘淑靜以前揭計畫作業流程未受到確實監督檢查 之疏漏,而食髓知味,復於該計畫帳款入帳後翌日(30日) 起,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以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將 該筆款項挪用於清償私人債務及供日常花費支用,而予以侵 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鐘淑靜 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 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 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 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一第334頁;本院卷第5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參與 繳交沙氏變色蜥之民眾及眷屬李美鳳、姜仁鎰、丁阿香、陳 新展、陳雅玲、陳秀娟、王麗卿、張陳秀里、何文淦、李嫦 娥、陳重鏞、林玉真、藍朝攷、陳鎮安、江金燦、江嘉信、 徐榮貴、江林金蓮、嘉義縣政府農業處綠化保育科科長鄭永 華、盧榮基、蔡錦欄、張鳳昭、黃昭龍、闕河俊、吳金美、 何彩櫻、李嘉榮分別於廉政署詢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 相符(他字卷一第25至32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6頁、第 58至62頁、第64至66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6頁、第79至 80頁、第82至84頁、第92至93頁、第96至99頁、第120至122 頁、第124至130頁、第132至134頁、第138至140 頁、第142 至145頁、第149至151頁、第153至156頁、第164至166 頁、 第168至171頁、第174至175頁、第178至181頁、第185至188 頁、第190至193頁、第196至198頁;他字卷二第11至13頁、 第15至18頁、第21至26頁、第31至34頁、第41至43頁、第48 至51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9頁、第72至73頁;偵卷一第 7至10頁、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20至22頁、第29至3 1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第54至58 頁 、第185至187頁、第243至245頁、第248至254頁、第257至2 62頁、第266至269頁、第336至341頁),並有被告所有之臺 灣銀行太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偵卷一第280至322頁)、嘉義縣政府103年10 月15 日府農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嘉義縣政府財政處電 匯受款人明細表、支票狀況查詢結果(廉查卷第167至168頁 反面)、嘉義縣政府農業處102年9月23日、12月24日執行10 2 年度「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內部簽呈(廉查 卷第171至173頁)、嘉義縣政府農業處103年7月18日執行10 3年度「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沙氏變色蜥移 除防治計畫」內部簽呈、103 年度沙氏變色蜥移除防治計畫 書、預借條、付款憑單(廉查卷第175至182頁)、被告向元 大當鋪借款還款明細資料(廉查卷第188至214頁)、被告10 1年至103年之投注明細(偵卷一第96至183 頁)、嘉義縣政 府102年7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聘(僱 )用計畫表(廉查卷第311至312頁)、嘉義縣政府暨所屬機 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臨時約聘(僱)人員僱用契約書 (稿)、嘉義縣政府102年9月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B號 函暨函附之聘(僱)用名冊(偵卷二第19至23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廉查卷第317至3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 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 2項, 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 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所 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 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 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 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 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 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 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 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58 號、 99年度臺上字第770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公務員之職務內 容如何,不以該公務員之派令記載為限,即該公務機關長官 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行政命令內容,均屬該員之法定職 務,均負有依法令公正廉潔加以執行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 度臺抗字第423 號裁定、98年度臺上字第3646號判決可資參 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為嘉義縣政府依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所僱用之臨時約僱人員, 負責辦理紅樹林自然景觀管理計畫、協助辦理野生動物保育 及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等相關業務等情,已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嘉義縣政府農業處102年9月23日、12月24 日執行102 年度「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內部簽 呈(廉查卷第171至173頁)、嘉義縣政府農業處103年7月18 日執行103年度「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沙氏 變色蜥移除防治計畫」內部簽呈、103 年度沙氏變色蜥移除 防治計畫書、預借條、付款憑單(廉查卷第175至182頁)、 嘉義縣政府102年7月3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 之聘(僱)用計畫表(廉查卷第311至312頁)、嘉義縣政府 暨所屬機關臨時聘僱人員進用要點、臨時約聘(僱)人員僱 用契約書(稿)、嘉義縣政府102年9月4日府人任字第00000 00000B號函暨函附之聘(僱)用名冊(偵卷二第19至23頁)
等在卷可參,是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詎被告竟於辦理102 年度 、103 年度之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畫之期間內,利 用其辦理該項業務之便,在作業流程上未能受到確實監督檢 查之疏漏,未將其業務上所領取之102年度、103年度之獎勵 金如數發給參與捕捉、繳交沙氏變色蜥之民眾,反將其持有 之102年度、103年度各該辦理嘉義縣生物多樣性永續利用計 畫之經費挪作他用而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 財物罪。又其分別於102年度、103年度內之各次侵占行為, 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應分 別論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為2 次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 示全部犯行(偵卷一第334頁),業據前述,並於103年9月1 2日將102 年度之獎勵金如數發放予證人陳雅玲等人;於103 年10月13日將102 年度之經費繳回嘉義縣政府,而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有103年9月12日之切結書(廉查卷第34至45 頁、第62頁、第68頁、第74頁、第83至86頁、第92至93頁、 第98頁、第104頁、第110頁、第119至120頁、第124 頁;他 字卷一第45頁、第47頁)、嘉義縣政府103年10月6日府農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嘉義縣縣庫支出收回書及臺銀 經收稅費款項證明聯照片4張、盧榮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偵卷一第36至40 頁)存卷可查,爰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無視執行 公務之廉潔要求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補助經費,行為固屬不 當,應予非難,然已將款項全部繳回,復審酌其需照顧有邊 緣性智能合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與分離焦慮疾患之女兒(本 院卷第64至68頁);配偶經診斷為重症肌無力併急性發作( 本院卷第69至70頁);其父親有帕金森症狀(本院卷第71頁 );其配偶之母親有輕度肢障(本院卷第73頁),堪認其承 受非輕之生活經濟壓力與家庭照顧責任,其因一時貪念,致 罹重典,本院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縱前經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5 年以上,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堪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 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及㈡所示犯行,均酌量再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素行良 好,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僅因缺錢花用,即 侵占公有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且有害於國家法益及從事公 務人員之廉明形象,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亦已全部繳回所侵 占之款項,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擔任加護病房護理師,已婚、需照顧就讀小學三年級 資源班之女兒及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 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部分為被告所有、部分為被告職務 上之文件,惟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㈥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 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褫奪公權期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卷宗目錄:
⒈法務部廉政署103年度廉查南字第109號卷(下簡稱:廉查卷)⒉嘉義地檢103年度警聲搜字第917號卷(警聲搜卷)⒊嘉義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816號卷卷一(他字卷一)
⒋嘉義地檢103年度他字第1816號卷卷二(他字卷二)⒌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918號卷卷一(偵卷一)⒍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918號卷卷二(偵卷二)⒎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928號卷(103偵7928)⒏嘉義地檢103年度查扣字第229號卷(103查扣229)⒐嘉義地檢103年度查扣字第258號卷(103查扣258)⒑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聲羈卷)⒒本院103年度提字第2號卷(提字卷)
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14號卷(訴字卷)附錄所犯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