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66號
CYDM,103,訴,466,20150417,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6號、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佳霖
指定辯護人 吳秋永律師
被   告 凃洺源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偵字第2992號、第3083號、第3142號、第4516號)
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4075號、第4257號、第4427號、第
4495號、第4496號、第4517號、第4553號、第4554號、第6166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主文欄所處之刑。附表編號六、十三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七、八、十至十二、十四至十七所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共拾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九、十一、十四、十五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共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六至八、十至十六、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六、十三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二、三、七、八、十一、十二、十四至十六、十八所處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共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三、十、十一、十四、十五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共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 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3年3月底某日,在雲林縣古坑 鄉高林村某處,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 ,收受仿自動手槍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 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適用於該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非法持有之。




二、戊○○、甲○○為於行竊時躲避查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7日20時許,在 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郵局旁,以不詳方式,竊取辜方都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
三、戊○○、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搶奪之犯意聯絡, 先於103年4月7日20時許至翌日12時之間某時,將竊得之QN- 6083號2面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在戊○○ 之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上。同年月8日12時許,戊○○駕駛 懸掛QN-6088號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先行 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丙○○所經營之御閣沉香店查看 現場,並擇定店內對外展示之沉香為行竊目標。同日19時45 分許,戊○○駕駛同部車,搭載甲○○至營業中之御閣沉香 店後,由甲○○下車行搶,戊○○留在車上接應。甲○○朝 該店靠新生路,具有防閑作用之玻璃窗丟擲石塊,再持客觀 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榔頭將密閉式玻璃窗敲碎後,趁店內人 員不及抗拒之際,掠取玻璃窗內價值不斐之沉香1支(未扣 案,無從鑑定出明確之價格)。戊○○在甲○○得手返回車 上後,旋即駕車逃逸。
四、戊○○、張園鑫(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下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月16日20時47分許,由戊○○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園 鑫,開抵南投縣名間鄉○○村○○路00號葉世吉所經營之「 朽木重生檜木藝品代工」店後,由張園鑫戴頭套遮掩,下車 衝入店內,趁葉世吉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葉世吉所有之檜木 聚寶盆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戊○○則留在 車內接應,於張園鑫得手返回車上後,即刻駕車逃逸。五、戊○○、張園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毀壞安全設 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9日22時12分許,由戊○○ 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張園鑫,開抵南投縣名間鄉○○路000 00號羅興發所經營之「木之美涵氧藝術工坊」後,由張園鑫 戴頭套遮掩,趁羅興發看電視疏未注意之際,持石頭砸破該 工坊具有防閑作用之密閉式玻璃,自玻璃窗之碎裂處竊取羅 興發所有之檜木大雕豬1個(價值約50萬元)。戊○○同樣 留在車上接應,於張園鑫得手返回車上後,即駕車逃逸。六、戊○○、甲○○及張園鑫均無意支付加油款,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4 日凌晨3時48分許,由戊○○駕駛黑色福特休旅車至南投縣 名間鄉○○路0段000號之「源益昌加油站」,向該加油站員



張欝德表示欲加500元之95無鉛汽油,致使張欝德誤以為 渠等有意支付加油款項,而注入價值500元之無鉛汽油至上 開車輛之油箱內。嗣戊○○於張欝德加完油後,旋即駕車逃 逸而未付款,詐得價值500元之無鉛汽油。
七、戊○○、甲○○為於行竊時躲避查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 ,在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對面路旁,以不詳方式, 竊取沈宗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面。
八、戊○○、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2月16日12時 許至翌日20時33分間某時,將竊得之SA-6931號2面車牌,變 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在黑色福特休旅車上。嗣於 同年月17日2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戊○○駕 駛懸掛SA-6981號變造車牌之黑色福特休旅車,搭載甲○○ ,抵達「朽木重生檜木藝品代工」店,戊○○在車上接應, 由甲○○下車進入店內,目光搜尋靠近店內門口之六、七項 藝品,欲趁葉世吉疏未注意之際竊取之。因葉世吉一個月前 已有藝品失竊受害,便趨前詢問,甲○○見行竊未能得逞, 假裝詢價後,即返回車內。
九、戊○○、張園鑫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2月17日21時 許至同年月21日凌晨4時之間某時,將變造後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2面車牌,再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將之懸掛 在黑色福特休旅車上。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許,由戊○ ○駕駛上揭懸掛8A-6981號變造車牌之休旅車,搭載張園鑫 ,抵達嘉義市○區○○路0號孫美梨所經營之藝品店外後, 由張園鑫戴頭套遮掩,趁店內無人之際,持石頭砸破該店具 有防閑作用之密閉式玻璃窗,並自碎裂之玻璃窗內竊取孫美 梨所有之木製聚寶盆4個(價值約16,000元)。戊○○同樣 留在車上接應,於張園鑫得手返回車上後,即駕車逃逸。十、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03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戊○○駕駛黑色福特休 旅車,搭載甲○○,抵達南投縣集集鎮○○街000號楊鴻雯 所經營之金紙店外後,由甲○○下車至店門口,趁楊鴻雯疏 未注意之際,竊取楊鴻雯所有置放在店門口之牛樟樹長形天 然藝品1個(價值8,000元)。戊○○同樣留在車上接應,於 甲○○得手返回車上後,即駕車逃逸。
十一、戊○○承前犯罪事實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與甲 ○○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23日14時44分許, 由甲○○駕駛懸掛8A-6981號變造車牌之黑色福特休旅車 ,搭載戊○○,抵達南投縣竹山鎮○○路00號耿瑞隆所經 營之「築緣奇木藝品店」外後,由戊○○下車,並戴口罩 遮掩,趁耿瑞隆疏未注意之際,竊取耿瑞隆所有置放在店 門口之檜木聚寶盆1個(價值約30,000元)。甲○○則留 在車內接應,於戊○○得手返回車上後,即駕車逃逸。十二、戊○○、甲○○為於行竊時躲避查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13日0時10 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號前,以不詳方 式,竊取張信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十三、戊○○、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以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 103年3月13日0時10分許至同年月16日21時28分間某時, 將竊得之8973-D2號之車牌2面,變造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懸掛在黑色福特休旅車上。嗣於103年3月16日21時28 分許,由戊○○駕駛懸掛8978-D2變造車牌之休旅車,搭 載甲○○,至雲林縣林內鄉○○村○○000號之「福懋林 內加油站」。渠等明知均無意給付加油款項,竟仍向該加 油站員工表示欲加95無鉛汽油,致使加油站員工誤以為渠 等有意支付,而注入價值1,934元之無鉛汽油至上開車輛 之油箱內。嗣戊○○於加油站員工加完油後,旋即駕車逃 逸而未付款,詐得價值1,934元之無鉛汽油。十四、戊○○、甲○○承前編號十三之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 意,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3月18日14時56分許,由戊○○駕駛懸掛8978-D 2號變造車牌之黑色福特休旅車,搭載甲○○,抵達南投 縣集集鎮○○路000號林定邦之住處外,由甲○○下車, 趁無人之際,侵入客廳內,竊取茶桌旁之扁柏樹頭原木雕 塑之大福袋造型藝品、龍柏原木雕塑之文昌筆造型藝品各 1個(價值共約72,000元)。戊○○留在車上接應,於甲 ○○得手返回車上後,旋即駕車逃逸。
十五、戊○○、甲○○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3年3月31 日18時34分許,由戊○○駕駛懸掛8868-QP號變造車牌之 銀色三菱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行經南投縣竹山鎮○ ○里○○路000號前時,見高蘇菜以左肩膀上背著皮包, 戊○○遂駕車接近高蘇菜以,乘其不及抗拒時,由甲○○ 從副駕駛座之車窗伸手搶奪高蘇菜以肩膀上之皮包,裡面



有迷彩小皮包1個,內裝6只金戒指(約1兩重,價值約45, 000元)、裝有3,000元之紅包袋(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 ),裝有約3、400元之黑色小皮包、Benten W368紅色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印章 1顆。得手後開車逃逸。
十六、戊○○、甲○○為於行竊時躲避查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月6日20時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公園停車場前,以不詳方式,竊 取黃明彥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牌2面。
十七、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月20日至21日18時50分接受驗尿前某時,在嘉義縣民 雄鄉○○村○○路0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警徵得戊○○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十八、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4月20日22時至2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0號住 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 21)日經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十九、以上戊○○、甲○○關於變造車牌後,並據以行使之部分 ,均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以及各車主之權益。
二十、嗣於民國103年4月21日15時30分,戊○○經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於嘉義縣民雄鄉○○○街00號前查獲,並扣 得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改造子彈3顆及其他物品。而甲○○則於同日18時 55分經同一分局逮捕後,協同警方扣得8973 -D2號車牌2 面(已變造成8978-D2號)、SA-6931號車牌1面、SA-6號 之半面車牌(已變造為8A-8981號、8A-6號)及其他物品 ,因而查獲上情。
二一、案經丙○○、葉蕙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 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 據,被告戊○○、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59頁正反面、第 181頁反面),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認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所示被告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465卷】第12至18頁),復有扣案 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3顆為證。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結果,認為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142號卷【下 稱偵3142卷】第34至37頁)。被告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戊○○、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887卷】第 46至47頁),並有被害人丁○○之被害報告單、辜方都QN-6 083車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紙(見警1887 卷第48至49頁)為證。被告二人共同竊取QN-6083號車牌2面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關於被告戊○○、甲○○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QN-6088號 車牌之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見嘉義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992號卷【下稱偵2992卷】第66頁、81頁)在卷 可參。
⒉被告戊○○、甲○○坦承於103年4月8日19時45分許,被告 戊○○駕駛懸掛QN-6088號變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 告甲○○,至丙○○所經營之御閣沉香店後,由被告甲○○ 下車,朝該店靠新生路,具有防閑作用之密閉式玻璃窗丟擲 石頭,再取走玻璃窗內之沉香1支。而被告戊○○在車上接 應,於被告甲○○得手上車後,即駕車逃逸之事實,而此部 分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嘉



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468卷】第22-1至22-3 頁、55至57頁、警2992卷第241至242頁),並有御閣沉香店 之監視畫面截圖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466卷第118至 119頁),應堪採信。另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畫面截圖對照 表之原始檔案,於19時45分37秒、38秒之畫面,可明顯看出 被告甲○○左手持有榔頭1支,並敲打玻璃窗(見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466號卷【下稱本院466卷】第218頁反面)。是以 被告甲○○另持榔頭敲碎御閣沉香店之玻璃窗無訛。 ⒊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 告二人上開所為,自客觀上觀之,僅構成竊盜罪等語,為被 告二人辯護。惟據告訴人丙○○於警詢指稱案發時仍營業中 ,正與客人洽談生意(見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 稱警1468號卷】第22-1至22-3頁、第55至57頁),而此與一 般經驗法則,在嘉義市區內之多數商家,於晚間八時前仍開 店營業相符,應堪信為真。又當時有五、六人在店內,在被 告甲○○於當日19時45分31秒朝玻璃窗丟擲石塊後,玻璃已 呈現嚴重龜裂,斯時垂掛於沉香後之木廉,亦因石塊撞擊玻 璃所產生之強烈震波而向後飛揚。而自45分32秒起,被告甲 ○○取出榔頭敲碎玻璃,至45分39秒取走沉香,轉身離開現 場間,一名女職員之視線均持續朝著沉香所在位置,其他店 內人員亦因而起身,準備前往瞭解狀況等情,此有御閣沉香 店之監視畫面截圖對照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466卷第118 至119頁)。此外,垂掛於沉香後之木廉,並無法完全阻隔 視線,店內人員依憑肉眼,仍可清楚監看沉香之狀態,有御 閣沉香店店內擺設照片1張、木廉之視野照片3張附卷可稽( 見本院466卷第114至117頁)。由上足見被告甲○○不論係 朝玻璃丟擲石塊,或係持榔頭將玻璃敲碎,均已造成巨大聲 響,並引起店內人員注意。從客觀上而言,店內人員在被告 甲○○尚未取走沉香前,既均已察覺不對,或視線朝沉香所 在位置查看,或起身前往瞭解狀況,則被告甲○○在此情形 ,自玻璃破裂處取走沉香,自屬「乘人不及抗拒」之「公然 掠取」,而構成搶奪行為無訛。而被告戊○○、甲○○於偵 訊時均供稱知道店內尚有一名女性店員(偵2992卷第224頁 、228頁),衡情應知悉渠等所為之上開強暴之犯罪手段, 勢必引起店內人員之注意,足見渠等亦有搶奪之主觀犯意甚 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行使變造之QN-6088號車牌,以及 朝御閣沉香店之玻璃窗丟擲石頭後,再以榔頭敲碎後,再趁 店內人員不及抗拒之際,強行奪取丙○○之沉香1支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四所示被告戊○○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世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 警5758卷第43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5758卷】第14頁、第44頁)。被告戊○○與張 園鑫共同竊取葉世吉所有之檜木聚寶盆1個之犯行,堪以認 定。
㈤犯罪事實五所示被告戊○○共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興發於警詢之 指述相符(見警5758卷第51至54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檜木大雕豬照片各1張、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5758卷第15頁、第53頁、 第55至56頁)。被告戊○○與張園鑫共同持石頭敲破「木之 美涵氧藝術工坊」之密閉式玻璃,並自玻璃窗之破裂處竊取 羅興發所有之檜木大雕豬1個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六所示被告戊○○、甲○○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欝德於警詢之指 述相符(見警5758卷第57至58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統 一發票1張在卷可參(見警5758卷第16頁、第59頁)。被告 二人共同詐取500元無鉛汽油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七所示被告戊○○、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宗明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129卷】第 46至47頁),並有車牌異動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2129卷第37至39 頁、48至50頁、52頁),復有扣案之SA-6931號車牌1面、 SA-6號之半面車牌(已變造為8A-8981號、8A-6號)為證。 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沈宗明所有之SA-6931號車牌2面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八之部分
⒈關於被告戊○○、甲○○於附表編號八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5758卷第50頁),復有扣案 之SA-6931號車牌1面、SA-6號之半面車牌(已變造為8A-898 1號、8A-6號)為證。
⒉被告二人固坦承被告戊○○於103年2月17日20時33分許,搭 載被告甲○○,抵達被害人葉世吉所經營之「朽木重生檜木 藝品代工」店,被告甲○○便下車進入店內,假裝向被害人 葉世吉詢問店內其中一聚寶盆之材質及價格後,即返回車上



之事實,此部分亦核與被害人葉世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 警5758卷第45至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 在卷可參(見警5758卷第49至50頁),應堪信為真實。 ⒊惟被告戊○○之指定辯護人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均 以被告甲○○進入店內之行為,尚未達著手竊盜之程度,僅 止於竊盜之預備階段而不罰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惟查, 證人葉世吉證稱:被告甲○○從乘客座下車時,門沒有關, 也沒有熄火,他進來看的聚寶盆位在店門口旁邊,該處並有 擺設六、七項大件藝品,有些為瑕疵品,一個人可以搬動。 而他走進來就注視那些東西。當時我聽到門鈴響,見他走進 店內時,就從離門口大約十步距離之櫃台過去招呼他,他在 詢問聚寶盆之價格後就離開了(見本院466卷第217至218頁 )。而被告甲○○下車後,立刻往店內走去,未關車門,有 監視器照片2張為證(見警5758卷第49至50頁)。又被告二 人亦均承認在被告甲○○下車行竊前,就說好能偷到的話就 偷,偷不到的話就假裝詢價(見本院466卷第157至158頁) 。均核與證人葉世吉證言被告甲○○下車時,車門未關,引 擎亦未熄火,及被告甲○○在察看店門口之藝品,在他上前 詢問時,即假裝詢價之情節吻合。從被告二人合謀行竊,在 車內即謀議能偷則偷,偷不到手就假裝詢價,以及被告甲○ ○下車行竊時,車門未關,引擎未熄火等情觀之,被告二人 顯然是合意由被告甲○○下車,進入店內,迅速找尋目標物 ,竊取抱入車內,逃離現場,在極短暫的時間內,完成竊取 店內藝品的目的。則被告一進入店內,目光注視店門內藝品 ,當然是在找尋行竊的目標物─藝品,即已達於竊盜著手階 段。是辯護人所為之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行使變造之SA-6981號車牌,以及 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㈨犯罪事實九所示被告戊○○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孫美梨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1241卷】第29至31頁)。又證人沈芳羽於 警詢亦指證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惟本件案發前 已辦理停駛之事實(見警1241卷第32至35頁)。且車牌號碼 為8A-6981號之汽車,車身為白色,此與被告戊○○為本件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時,駕駛懸掛該車牌號碼之休旅車, 外觀為黑色不同,此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警1241號卷第42頁、45至47頁) ,足見被告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車上懸掛之8A-6981 號車牌,確經變造無訛。被告二人共同行使變造之8A-6981



號車牌,以及持石頭敲破孫美梨經營之藝品店玻璃後,再趁 店內無人之際,竊取孫美梨所有之木製聚寶盆4個之犯行, 堪以認定。
㈩犯罪事實十所示被告戊○○、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鴻雯於警詢之指述相 符(見警5758卷第60至61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 (見警5758卷第17頁)。被告二人共同竊取楊鴻雯所有之牛 樟樹長形天然藝品1個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一所示被告戊○○、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耿瑞隆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 卷【下稱警1701卷】第46至50頁、警5758卷第67至68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現場模擬照片5張、被害 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警1701卷第13頁正反面、42至43頁、 51頁),復有扣案之SA-6931號車牌1面、SA-6號之半面車牌 (已變造為8A-8981號、8A-6號)為證。被告二人共同行使 變造之8A-6981號車牌,以及竊取耿瑞隆所有之檜木聚寶盆1 個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二所示被告戊○○、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嘉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卷第47至48頁),復有扣案之8973-D2號車牌2面 (已變造成8978-D2號)為證。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張信陽所 有之8973-D2號車牌2面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三所示被告戊○○、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葉惠麟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下稱警1455卷】第46至47頁),並有被害報告、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 警1455卷第46至49頁)。復有扣案之8973-D2號車牌2面(已 變造成8978-D2號)為證。被告二人共同行使變造之8978 -D2號車牌,以及向福懋林內加油站詐取價值1,934元無鉛汽 油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四所示被告戊○○、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林定邦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5758卷第62至63頁 ),並有現場照片、扁柏大福袋照片各1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警5758卷第18頁、65至66頁) 。復有扣案之8973-D2號車牌2面(已變造成8978-D2號)為 證。被告二人共同行使變造之8978-D2號車牌,以及侵入林



定邦之住宅,竊取林定邦所有之扁柏樹頭原木雕塑之大福袋 造型藝品、龍柏原木雕塑之文昌筆造型藝品各1個之犯行, 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五所示被告戊○○、甲○○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高蘇菜以及證人林連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投竹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5630卷】第7至12頁、嘉市警二偵 字第0000000000號第46至47頁),並有高蘇菜以搶奪案路線 及監視器位置圖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在卷可 參(見警5630卷第13至19頁)。被告二人共同行使變造之 8868-QP號車牌,以及趁高蘇菜以不及抗拒之際,強行奪取 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之犯行, 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六所示被告戊○○、甲○○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明彥於警詢之指述 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532卷】 第46至4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車牌異動記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參(見警 1701卷第37至39頁、警1532卷第46至47頁),復有扣案之 2509-WP號車牌號碼為證。被告二人共同竊取黃明彥所有之 2509-WP號車牌2面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七所示被告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至9頁)。被告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犯罪事實十八所示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尿液送驗對照表、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 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至8頁)。被告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係分別於103年2月14日、3月13日為如犯罪事實欄六 、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修正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其中罰金刑之部分於修正後對被告較為不利。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㈡被告二人於103年4月8日19時45分許,在御閣沉香店營業時 間內,有五、六名人員在店內活動,此時由被告甲○○持石 塊及榔頭,擊毀該店密閉式玻璃窗,在店內人員不及防止之 狀況下,迅速掠取店內之沉香。榔頭,為鐵器,其持以行兇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足供為兇器使 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自屬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而御閣沉香店之密閉室玻璃窗 ,依社會通念,亦具對外阻隔、防護之效用,被告甲○○持 榔頭將其擊毀,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 ,亦符合同條第2款之毀壞建築物之安全設備之要件;又被 告於營業時間,店內有五、六名人員,眾目睽睽之下,公然 且在店內人員不及防止之情形下,掠取店內沉香,自屬公然 急速掠奪財物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25條搶奪罪犯罪構成要 件。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加重搶奪罪。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 ㈣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二、三、七、八、十至十六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戊○○與張園鑫就犯罪事實四、五、九所示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二人與張園鑫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二人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八之竊盜部分,被告甲○○進入店內既 已目光搜尋財物,欲擇定下手行竊之目標,自已構成竊盜之 著手,應論以竊盜未遂罪。
㈨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九、十一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犯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戊○○、甲○○就犯罪事實十三、十四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亦同。
㈩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 係一行為觸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 犯罪事實三、八、九、十一、十三至十五所示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部分,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起訴書意旨原以犯罪事實三、五、九所示被告甲○○或張園 鑫手持石塊,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磚塊、石頭乃自 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兇器,此部分容有誤會,業經公訴人 當庭更正刪除;又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起訴書原論以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而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刑法第326條之加重搶奪罪,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二人該罪名(見本院466卷第214頁反面),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甫於99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 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⑵又其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 犯罪事實十、十七及關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十四等犯行(見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