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90號
CYDM,103,簡上,190,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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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沛宸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 日
103年度嘉簡字第13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3年
度偵字第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沛宸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沛宸謝承甫許閔傑 之友人,謝承甫許閔傑係址設嘉義市○區○○路○段 000 號「道地檳榔攤」負責人、股東,與檳榔攤員工葉佩宜間有 薪資糾紛。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晚上10 時,謝承甫、許閔 傑邀約葉佩宜之父親葉俍宏葉佩宜之舅父即告訴人蔡志宏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葉佩宜之姑丈)於上開檳榔攤 內談判協商。葉俍宏、告訴人蔡志宏於同晚帶同蔡宜靜、葉 峻瑋等人一同前往,而謝承甫許閔傑則另邀集被告杜沛宸 與多名年籍、姓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助勢。告訴人蔡志 宏於當日晚上進入檳榔攤內客廳時,因與謝承甫許閔傑所 邀集到場之某年籍、姓名皆不詳之成年男子有肢體碰觸,遂 引起該成年男子不滿,嗣告訴人蔡志宏於談判完後走出檳榔 攤時,該名成年男子及與被告杜沛宸及多名年籍、姓名皆不 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手持棒球棒、木 棍及刀械等圍毆告訴人蔡志宏,致告訴人蔡志宏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 3公分、4公分及6公分傷口、左肩及左膝挫傷、雙 側聽力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杜沛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其之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 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 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葉俍宏、蔡宜靜及葉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且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5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 否認其認識謝承甫許閔傑2 人,但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做,事發時伊不在現場等語;辯護人則以: 本案所有證人在警詢時之指認不符合程序,因員警係直接用 告訴人在被告臉書擷取之照片,供被害人及證人指認,顯然 違反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是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在場,應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為被告置辯。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受多名成年男子毆打,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3公分、4公分及6 公分傷口、左肩及左膝挫傷 、雙側聽力障礙等傷害,雖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證,然本件之首要爭點,仍在 於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是否在場。就此,告訴人雖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判時始終指訴及證稱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在場,並 有對其毆打等情,然針對其遭到多人毆打前之衝突過程,以 及被告有無在場對其毆打、如何毆打各節,告訴人歷次之陳 述多有不一致及矛盾之處,且其指認被告在場之部分,亦有 疑義,茲分述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等與道地檳榔攤老闆謝承甫、股東 許閔傑談好葉佩宜的薪水問題後,伊就先走出道地檳榔攤外 面,就有1 名男子走過來跟伊說「你不是很嗆」,伊說「裡 面都已經談好了」,該名男子就說「裡面要散,我沒要散」 ,又說「給我2 小時叫人」,然後一群人就圍過來,有人拿 刀也有人拿球棒,該名男子拿 1把刀子手握著藏在後面,伊 說「裡面就談好了,你是要跟我打架」,該名男子就拿刀向 伊砍過來,伊用手抓住該名男子的手,另1 名男子從後面就 拿球棒打伊頭部,後來又有 1名男子拿刀砍過來,伊手沒抓 到就被砍到頭部,再來就一群人持球棒及刀子一直毆打,伊 被打到趴在地上,仍有人持棍棒繼續毆打伊。經警察提供照 片給伊指認,當時拿球棒傷害伊的人是被告云云(見警卷第 31、36頁)。
2.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伊當天晚上還沒被打前有看到被告, 被告的手上有拿一支棍子,但伊不知道被告有無拿棍子打伊 ,伊當時從店裡出來,是被告跟伊說「裡面要散,我沒要散 」,因被告當天有戴一支眼鏡,外套是穿類似西裝模樣,所 以伊可以肯定是被告跟伊嗆聲的,後面那一句「給我2 小時 叫人」也是被告講的,是指要給伊2 個小時讓伊去叫人來一 起打架,對方只打伊 1人,係因伊要走進去檳榔攤店內時, 對方有1 個人伊不認識,渠拿著一支木棍大約站在門口的位 置,有擋到路,伊就撥渠的手叫渠離開,談完後,那個人就 跟伊嗆聲「你剛剛撥我手是什麼意思」,伊跟渠道歉說「沒 有沒有,我們裡面已經講好了」,然後旁邊又有1 個人插話 說「裡面要散,我沒要散」,接著被告也跑出來插話說「裡 面要散,我沒要散」,接著我走出門口要打電話,伊後面就 突然遭人拿棍子毆打,旁邊又有1 個人拿刀子出來云云(見 交查卷第6至8頁)。
3.依據告訴人警詢時所述,被告應非一開始與其發生言語衝突 ,且手持刀械藏放於身後之男子,而告訴人既稱被告係持球 棒對其傷害之人,然其係遭多人持棍棒毆打,則告訴人原先



與被告並不相識,為何獨以「戴眼鏡、穿類似西裝之外套」 等特徵記得被告之樣貌,已非全然無疑。再者,告訴人於偵 查時又稱其自檳榔攤店內步出時,係被告向其嗆聲「給我 2 小時叫人」、「裡面要散,我沒要散」等語,然依告訴人警 詢時所陳述之情節,顯示告訴人欲離開檳榔攤時,與其發生 此部分言語衝突者係持刀械藏放於身後之男子,故告訴人之 說法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處,憑信性實非無疑。
4.另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是在檳榔攤內談 完後,走出來經過店門口才看到被告,當時被告手上沒拿東 西,走出來外面時,伊有與人互嗆,是這個人跟伊講「裡面 要散,我沒要散」,但伊不敢確定與伊互嗆的這個人手上有 無拿刀,這個人就是被告,後來拿棍棒朝伊頭部打的人,也 包括被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二第38頁正背面),其本次證 詞又稱其自檳榔攤店內步出,尚未遭毆打前,與其發生言語 衝突者為被告,惟又不確定被告當時有無持刀械或棍棒,足 見其審判中供述,經與其警詢、偵查之部分比對後,亦有歧 異之處。
5.此外,告訴人雖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為案發時在場並對其毆 打者之一,有卷附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可參( 見警卷第57頁),然員警提示予告訴人指認之紀錄表,形式 上雖有多人照片陳列,惟被告之照片並非由警方自資料庫中 調取口卡照片後擷取製作,係由告訴人透過其姪女葉佩宜登 入臉書後,因葉佩宜之臉書好友包括謝承甫許閔傑,告訴 人藉此過濾尋找後,始自行從臉書中擷取被告之生活照,再 提供予警方一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甚明外(見警卷 第39頁),亦經證人即本件詢問及製作告訴人歷次警詢筆錄 之員警鄭棕瑋於本院審判時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簡上卷二 第81頁正面至第82頁背面),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2紙附 卷足憑(見本院嘉簡卷第35至36頁),顯見告訴人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僅為告訴人陳述之延伸證據,實際上其並 非經過警方提供多人照片陳列之指認程序,始喚起記憶而指 認被告,故此證據之憑信性自屬偏低,並無法作為告訴人指 訴之補強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蔡宜靜雖於警詢時證述本件案發前其曾 看過被告,並於警詢、偵查中均指認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且 證述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然查:
1.證人蔡宜靜於偵查時證稱:伊看到謝承甫許閔傑出手打告 訴人,渠等 2人伊認得,警詢時警方提供照片給伊指認過, 當時伊指認謝承甫許閔傑,其他人伊不認得。(經檢察事 務官提示警詢筆錄後,改稱如下)警詢筆錄會記載伊稱是被



告打告訴人的,是因為伊有看到被告先出手,警方當時只提 供被告照片給伊指認,警察問伊是誰先出手的,伊跟警察說 伊有印象的只有被告,所以警察才叫伊指認 1個人就好云云 (見交查卷第38至39頁),顯示證人蔡宜靜縱然有證述被告 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但有關其警詢時係如何進行指認,其證 詞實前言不對後語,究竟其於警詢時係指認何人,已有存疑 。
2.又本件案發當時,在現場對告訴人揚言「裡面要結束,外面 不結束」之男子並非被告,且當時告訴人遭毆打後場面混亂 ,無法注意有哪些人,也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場,警詢時會 指認被告,係因警察詢問案發時認識裡面哪些人,看過哪些 人,因先前載葉佩宜上下班時,曾看過被告出現在道地檳榔 攤那邊,始指認被告,並非指案發時 2、30人當中包括被告 等情,業據證人蔡宜靜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 卷二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故證人蔡宜靜已敘明其先 前指認被告之真意,並非在表達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在場,再 經斟酌其偵查中未經提示警詢筆錄前之證詞,在在顯示證人 蔡宜靜於事後並不能確知被告於案發時是否有在場,是其先 前陳述被告於案發時在場且有傷害告訴人之證詞,即不能憑 採。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外甥葉峻瑋雖於本件案發時亦在現場, 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很緊張,記不住打告訴人的人等語 (見警卷第47頁),且警詢時證人葉峻瑋並未指認過被告, 而係指認許閔傑為當時打電話叫人之人,有其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 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59頁),是其於偵查時雖 有指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在場,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一情, 考量其於距離案發後較近之警詢中反而不復記憶,於案發後 較遠之偵查中卻又記得當時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就此真 實性已有存疑。況證人葉峻瑋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本件案發 時伊有看到告訴人被打,沒印象哪些人打了告訴人,被告有 無在現場伊不太確定,伊當時站很遠,看不太清楚等語(見 本院簡上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足徵其偵查時縱 有證述及指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事,亦不足採信。(四)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妹婿葉俍宏雖於案發當晚與告訴人一 同前往道地檳榔攤,與謝承甫許閔傑 2人談論協商葉佩宜 之薪資糾紛,嗣後亦有目睹告訴人與人發生衝突及遭受毆打 之過程,其亦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情事 。經參酌其於偵查時證稱:伊於警詢有指認過 1個人,那個 人當時在外面一直推告訴人,那個人有出手打告訴人等語( 見交查卷第41頁),嗣由檢察事務官以多人陳列之照片供其



指認時,證人葉俍宏並無法指認被告即為其上開證詞中所述 之人,有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見交查卷 第45頁),則其警詢中之指認是否可信,已非無疑。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時傳喚證人葉俍宏到庭後,其證稱:伊走出檳榔 攤時看到外面已經在吵架了,外頭 1、20個人拿著球棒作勢 要打告訴人,且說「裡面要散,我們沒有要散」,並對告訴 人說給他幾分鐘去找人,因時間太久,被告當天是否在場伊 不認得了,目前也沒辦法指認,伊去警局時,警察有拿照片 給伊指認,在此前伊沒看過被告的照片,是在派出所時,蔡 宜靜等人都指認被告,伊才指認被告,現場打告訴人的人, 因當時伊顧著要攔阻,伊沒辦法指認等語甚詳(見本院簡上 卷二第78頁背面至第81頁正面),是證人葉俍宏已敘明其警 詢中何以指認被告之原因,並非本於其仍有記憶而為指認, 至為灼然,故其警詢時之證詞及指認,當不得作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
(五)另有關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與人衝突及遭受毆打之情節,經 本院傳喚證人葉佩宜到庭作證,其雖供認於告訴人與謝承甫許閔傑2 人談判協商當日晚間,其有前往道地檳榔攤,但 對當日被告是否在場、有無毆打告訴人等節,均不復記憶( 見本院簡上卷二第46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故其證詞自無 法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確為真實,一併敘明。
(六)反觀,被告始終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未在現場,並陳稱其 於本件案發之當晚,均在家中上網玩線上遊戲「笑傲江湖」 ,且其係使用RC語音麥克風方式與對打之網友對話等語。而 經原審及本院函詢設計前開線上遊戲之艾玩天地互動娛樂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後,其回覆略以:被告在「笑傲江湖」遊戲 中帳號為「stu87095」、角色名稱為「胤」,此帳號於 102 年12月12日下午5時56分13秒登入,至同年月15日凌晨5時10 分23秒始登出,然此段期間內未有線上對話紀錄;惟此帳號 於102年12月12日晚間6時起至翌日凌晨12時止之期間內,確 有大量、多筆之遊戲歷程紀錄,期間並無某段時間明顯中斷 之情況,尤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前後,仍持續有遊戲歷程紀 錄等情,有該公司103年11月13日艾玩(103)客警字第3084號 函、104年2月4日艾玩(104)客警字第0026號函檢附被告前開 帳號之遊戲歷程紀錄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33至 34頁、本院簡上卷一第143至223頁),參以告訴人、證人蔡 宜靜、葉峻瑋葉俍宏於警詢時所陳稱告訴人被毆打之時間 為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警卷第30、41、45、49頁),即 徵被告辯稱其於本件案發時未在現場,應值採信。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故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科, 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另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全身 性抽搐癲癇、胃腸道出血,引發憂鬱症併失眠、心因性引起 心臟血管系統障礙,原審僅以傷害論處,自有未洽等語。然 本件既已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前開上訴又以認定被 告確有傷害犯行為前提,則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 予指明。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 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 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無罪,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 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 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 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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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