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智簡附民字,103年度,6號
CYDM,103,智簡附民,6,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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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didas AG)
代 理 人 T.G.J.BEHEAN
原   告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Jochen Lederhilger
原   告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法定代理人 Zeeger Vink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子為
共同訴訟
複代理人  李穎甄
      陳引奕
被   告 蘇坤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案號:本院103年度智簡字第4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肆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肆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肆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八公分乘以五公分之版面、十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壹日。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得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 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等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 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 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 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 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 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 :彪馬公司)、原告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克絲 蒂公司)係世界知名運動、休閒服飾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 ,而原告等擁有「adidas」、「PUMA」、「LACOSTE 」及圖 等商標圖樣,業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登記核准 ,並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被告蘇坤堂明知原告等所註冊登 記如上開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原告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 人未得商標專用權人同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圖樣於指定商品上,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在臺中市文心南五路以230 元至300元之代價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後,於同年月29 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公開陳列前揭仿冒商標服飾 ,以每件30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嗣於 103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爰依商 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95條後段等 規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9萬2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拉克絲蒂公司14萬5千元,並自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 文內容,以25公分乘以19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 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 報全



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日。
三、被告坦承上開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商品之事實,惟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資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四、本院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主張上 揭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原告等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 等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46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自103年6 月29日起,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擺設攤位,以每件仿 冒商品300元至400元之售價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 利,嗣於103年6月29日上午8時許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 ,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
㈢復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 21 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 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 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 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 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 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 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 告等商標權之行為,原告等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㈣又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裁判參照)。原告等主張請求被 告給付以所仿冒之商品單價之平均零售單價350元為計算損 害賠償之基礎一節,係依據被告於攤位販售時以300元至400 元為零售單價,亦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真正,是應以



350元做為本件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之平均零售單價。再按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 71條第2項亦有明文。爰審酌本件被告其自台中市文心南路 購得仿冒商標商品再加以陳列販售之犯罪情節;查獲侵害商 標專用權商品數量非少;在市集擺攤之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 標之商品,而非以實體店面陳列、販售,可認被告之資力應 屬不豐;且被告販售期間為103年6月29日,僅1天之侵害期 間;原告等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復參酌商標法第71條第 1項第3款修正後明示該款係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 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而將修正前條文中之最低損害 賠償即單價500倍部分刪除,觀諸其修正理由為:「由法官 依侵權行為事實之個案為裁量,以免實際侵權程度輕微,仍 以零售單價500倍之金額計算損害賠償額,而有失公平。」 ,準此修法目的,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部分,以被告所販售 之商品零售單價4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原 告彪馬公司部分,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零售單價200倍為計 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原告拉克絲蒂公司部分,以被 告所販售之商品零售單價5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 當,並參酌被告侵害各原告商標之情節,將分述被告應賠償 原告損害金額如下:
1.關於阿迪達斯公司部分:本件查獲被告販賣阿迪達斯公司商 標商品共136件,而依上開被告於攤位販售仿冒商品單價之 平均零售單價350元,以600倍計算即為21萬元,然依前述情 節,如被告賠償21萬元,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受損害及 被告所受利益,並不相當,爰依400倍計算,酌減至14萬元 。綜上,本件原告阿迪達斯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即為14萬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2.關於原告彪馬公司部分:本件查獲被告販賣、陳列彪馬公司 商標商品共94件,而依上開被告於攤位販售仿冒商品單價之 平均零售單價350元,以550倍計算即為19萬2500元,然依前 述情節,如被告賠償19萬2500元,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 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並不相當,爰依200倍計算,酌減 至7萬元。綜上,本件原告阿迪達斯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分 即為7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3.關於原告拉克絲蒂公司部分:本件查獲被告販賣、陳列拉克 絲蒂公司商標商品共30件,而依上開被告於攤位販售仿冒商 品單價之平均零售單價350元,以400倍計算即為14萬元,然 依前述情節,如被告賠償14萬元,與本件侵權事實、原告所 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並不相當,爰依50倍計算,酌減至 1萬7500元。綜上,本件原告阿迪達斯所得請求之賠償額部



分即為1萬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4.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3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加計在途期間5日、寄存送 達生效日為10日,合法送達被告之日期應為104年1月8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故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五、末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此乃屬被害人 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 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 而為裁量。本院審酌原告等受侵害之商標雖為著名之商標, 且被告販售侵害原告等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已減損原告等之 正常收益,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間, 及被告侵害之情節、原告等商標權所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內容,以8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 於自由時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 日,即已達回復其商標 權損害所必要,且自由時報係為國內閱報率甚高之報紙,該 部份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則無必要,不應准 許。至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判決全文,登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部分已無 必要,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 項第3 款、民法第195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14萬元、給付原告彪馬公司7萬元、給付原告拉克絲蒂公 司1萬7500元,及自10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書之標題、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以 8公分乘5公分之版面、10號細明體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全國 版面之首頁下半頁1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對原告等各給付之金額均係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各就原告等勝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已失所依據,應各予駁回。
八、原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 原告等復未提出其他費用支出之證明,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均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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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迪達斯公司(addidasAG)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