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玉燕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8月28日102年度智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扣案之內褲壹萬壹仟壹佰玖拾陸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聖兒企業社(址設嘉義市○區○○街○○巷○號 )」之負責人,為童裝之製造廠商,明知「喜羊羊」、「美 羊羊」圖案,係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下稱 資訊港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資訊港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某 日,委託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玉」之成年女 子修改「喜羊羊」、「美羊羊」部分圖樣後,接續於98年 11月間至99年中旬,利用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經營、址設嘉義縣新港鄉某處之 印刷廠,印於聖兒企業社所生產之兒童內褲上,並在聖兒企 業社內,以每打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販賣予零售 商牟利,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資訊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01年9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 聖兒企業社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 重製上開「喜羊羊」、「美羊羊」圖樣之兒童內褲共1萬1 196件。
二、案經資訊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 、123頁反面、140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3頁反面、140頁、142頁反面至143 頁),復有告訴人資訊港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暨檢附 之著作權登記證書2份、侵害著作權真仿品比對鑑定報告1 紙,及本院101年聲搜字第815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聖兒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 公示查詢資料各1份、仿品證物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1、15、19至21、23 至25、27至31頁),並有重製上開「喜羊羊」、「美 羊羊」圖樣之兒童內褲共1萬1196件扣案可資證明,足 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一)我國自91年1月1日正式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依「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所包含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 協定」第9條第1項及「保護文學及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 」第3條規定,我國對於同屬世界貿易組織會員國國民之 著作,應加以保護,而大陸地區及英國為世界貿易組織之 會員國,則本件外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之規 定,係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至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重 製上開圖樣後持以散布出售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銷售
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小玉」、「林先生」實施重製上開圖 樣之犯罪行為,係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自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3日遭查獲 止,陸續非法重製、散布上開「喜羊羊」、「美羊羊」圖 樣,所為數次侵害資訊港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 接、地點同一,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為達成其同一犯 罪目的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98年11月間至 99年中旬之重製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1)被告非法重製、散布上開圖樣之時 間係「98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3日止」, 原判決認係「101年2、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9月 3日止」,容有未合;(2)被告非法重製上開圖樣後販 售予零售商之價格係「每打200元」,原判決認係「每 件25元」,亦有未合;(3)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小 玉」、「林先生」為非法重製犯行,原判決漏未論述被告 係屬間接正犯,容有未洽;(4)被告自98年11月間 某日起至101年9月3日遭查獲止,陸續非法重製、散 布上開圖樣,係屬接續犯,原判決漏未論述,亦有未洽; (5)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 解筆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審未及 審酌,即有未洽。檢察官、被告雖分別爰引其他法院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 重云云,然每一個案之量刑參考係以該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刑法第57條之事項作為量刑之依據,他案判 決之結果,顯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結果,檢察官及被告 執此提出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違反 著作權法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2)為圖一己之私 利,即將上開「喜羊羊」、「美羊羊」圖樣重製於其所生 產之兒童內褲上出售牟利,除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外 ,亦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應予
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 述之如前,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獲利之程度,暨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聖兒企業社從事衣服之製作 與銷售、已婚、平日與丈夫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參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 院104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104年3月 17日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第123、 132至133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同意賠償60萬元,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以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四)扣案被告重製所得之內褲1萬1196件,均係被告因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同法第9 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甲○○應支付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甲○○應於民國104年4月│
│1日、104年6月1日、104年8月1日、104年9月│
│1日、104年10月1日、104年11月1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10萬元至英屬維京群島商資訊港管理有限公司所指定│
│之銀行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二、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 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 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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