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65號
CYDM,103,交訴,6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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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思融受僱於強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鮮公司)擔任送貨 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物品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凌晨4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 欲返回強鮮公司位於西螺之工廠,途經北向車道269.7 公里 處(嘉義縣水上鄉轄內)時,應注意遇有大雨致能見度低時 ,時速應低於40公里,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100 公里 急速行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停止中線車道上而無法 滑離(第一階段),吳思融此際本應注意於車輛無法滑離車 道時,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而依吳思融當時意識清醒、行動無礙,且知其車內故障標 誌擺放在副駕駛座背面亦有足夠時間將之拿出,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僅以站立在車前揮手方式示警,適有楊天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亦沿同向中線車道行駛,原應 注意遇有大雨致能見度低時,時速應低於40公里,且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暴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高 速自後方撞上該輛翻覆車(第二階段),因此受有頭部挫傷 合併意識昏迷,疑似腦部出血、四肢多處擦傷以及撕裂傷、 心胞膜積液,疑似心包膜出血、腹部積水,疑似腹內出血等 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7 時 56分許不治死亡。吳思融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查知何人肇事前,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許力生自 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後,經楊天富之父親楊寶 次及楊天富之女兒楊雅婷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吳思融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 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 礎,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其於事故發生時為強鮮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司機 ,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駛自小貨車翻覆後,未擺設故 障標誌,僅以站立在車前揮手方式示警,之後被害人楊天富 所駕車輛則自後方撞擊其車,亦坦承其有未擺設車輛故障標 誌之過失,惟辯稱:所駕車輛先前曾肇事翻車二次,且本次 車輛翻覆後,有嘗試要故障標誌,但是剛爬進去駕駛座,車 子就一直過來,進去找的時候,可以看到大燈一直照過來, 如果一直在裡面,萬一車子撞過來,就爬不出來,所以進去 ,看到車頭燈照過來,又趕快爬出去,爬出來後,只能站在 車頭前方看有無來車,揮手警示,其已盡力等語。三、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5 月5 日凌晨4 時21分許,因受僱強鮮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駛,欲返回強鮮公司 位在西螺之工廠,途經北向車道269.7 公里處時,遇有大 雨致能見度低,猶貿然以時速約100 公里急速行駛,失控 撞擊內側護欄並翻覆停止中線車道上後,未於故障車輛後 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僅站立在車前以揮 手方式示警,致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 自後方撞上被告車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經送 醫後仍不治死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本院卷第39頁背面、第101 至105 頁),且有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法務部健保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紀錄可資佐證(相驗卷第12、19至42頁背面) 。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死亡等情,則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相驗卷第9 頁),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照片等附卷可查(相驗卷第50、53至66頁)。(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 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又汽車無法滑 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車翻覆後,本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防止其車輛遭後方來車撞擊,以維道路交通安全 。而被告駕車翻覆後,意識清醒、行動無礙,且知其車輛 故障標誌放置在副駕駛座後方,並曾三次進出車輛試圖拿 取放置在車內之故障標誌,恐車禍再次發生而放棄拿取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104 、106 至107 頁),復經證人即獲報到場處理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許力 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意識清醒、行動自由、無 明顯外傷,且後來再被告車上副駕駛座後方發現警示的故 障標誌,該故障標誌雖卡在副駕駛座後方,但不需要任何 工具即可徒手拿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86、89至90、 96頁),又被告肇事後縱經送醫治療,亦能在醫院就警員 許力生所為提問切題回答,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可明(相驗 卷第3 至5 頁),此外,另有被告車內故障標誌依舊置於 副駕駛座後方,車禍後並無無法或難以取出之跡象,有警 方於事故後即時拍攝之照片可佐(相驗卷第42頁下方照片 ),顯見依當時情形,被告已有足夠時間自車內拿取故障 標誌擺設在其車後適當位置,用以警告來車防免車禍事故 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且能夠注意之 下,終究疏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 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 障標誌,僅採取站立在車前,距離過短,且斯時正逢暴雨 致視線不清之夜間,以揮手之無法有效避免後車追撞之方 式示警,致被害人應變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對於車 禍發生應有過失可言。又被告既有足夠時間擺設故障標誌 ,用以防免本件車禍發生,則其先前車輛翻覆(即第一階 段)之過失行為,即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甚明。起訴書 雖認本件車禍肇因被告遇雨致視線不清,應注意並能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10 0 公里急速行駛,因而失控翻車,且「不及」豎立故障標 誌一節,容有誤會。另被告以上述情詞置辯,猶稱其已盡 力,亦非可採。
(三)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情狀,致能見 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 警告燈,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害人於 犯罪事實欄所記載時地駕駛自小貨車亦應注意遵守該等規 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 所載(相驗卷第13頁),當時天候暴雨、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之被害人車輛因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 遭嚴重擠壓,致整台自小貨車之車頭至駕駛座前方均因遭 嚴重擠壓而變形,前擋風玻璃亦因此碎裂,有卷附該車車 損照片可按(相驗卷第29至32頁),加上被告陳稱:其所 駕車輛翻覆後,原本逆向停在中線車道上,被害人自後方 撞擊後,又轉回順向等語(本院卷第103 、108 頁)以觀 ,被害人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力道甚大,始會造成此情形 ,足認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未能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可言。
(四)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再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 議之結果,亦為:「本案吳車翻車後,一段時間後車才駛 至肇事肇事,故應分兩階段。⒈第一階段:吳思融駕駛自 用小貨車,暴雨夜未減速慢行,操控失當、駛出路面邊線 ,撞擊內側護欄後翻覆,為肇事原因。⒉第二階段:楊天 富駕駛自小貨車,暴雨夜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撞擊已先行翻覆之吳車,同為肇事原因;吳思融駕駛自小 貨車,暴雨夜先行失控撞後,未設置警示標誌,妨礙車輛 通行,同為肇事原因。」等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7至18頁背面、第43頁)。從而,本件被害人雖與 有過失,但被告既有過失,本件車禍係因雙方過失所併合 肇致,被告仍不得解免其責。再告訴人傷重不治死亡係因 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至被告聲請調查其所駕車輛是否前有二次翻車肇事紀錄乙 節,然本院認定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車輛翻覆後未擺設故 障標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要 與其先前車輛翻覆原因無涉,是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被告所辯,係推卸責任之詞,不值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時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強鮮公司貨物為業之司機 ,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查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際,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許力生承認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此有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相驗卷第16頁),被告自首犯罪,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等, 審酌被告未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其疏於擺設故障標誌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復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 犯罪情節;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對自身過失未 曾表示願意填補被害人家屬損害之誠意,僅推說保險公司無 法理賠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無子女,與父 母、妹妹同住,為家中經濟來源,父母務農,妹妹打工,事 故發生後尚在強鮮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一段時間,目前已離職 ,從事碾米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鵬程到庭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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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強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