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兼右三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一角九分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二角 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緣訴外人錢黃雙妹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五十萬元,並約定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清償,若逾期未予清償,將計 算以本金每百元日息壹角玖分之利息,暨按本金每百元日息貳角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錢黃雙妹屆期未予清償,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去世,被告甲○○ 、庚○○、丁○○、朱勤妹、己○○○及辛○○為其繼承人,依法應連帶承 受前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有關系爭借款確係訴外人錢黃雙妹所借貸,並用在其醫治疾病之途, 而系爭借據上之其餘立據人均係連帶保證人,並非借款人。渠等均有誠意解 決問題,盼原告給予時間。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 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上開借款之借款期間係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 月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止,且約定逾期按日息每百元日息一角九分計算之 利息,暨按本金每百元日息二角計算之違約金,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查。被告之 被繼承人既屆期未予清償,是本件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應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算 始有理由,且查前揭兩造約定利息為週年百分之六十八點四(0.19%*30*12=68.4 %),顯已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未超過週年百 分之二十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無請求權,應予駁回。至有關兩造約定 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之損害 ,認兩造約定違約金按週年百分之七十二(0.2%*30*12=72%)計算,顯屬過高, 應予核減至週年百分二十為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