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89年度,496號
SCDV,89,竹簡,496,200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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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九六號
  原   告 甲○○
            身分證
  兼訴訟代理 乙○○ 住新竹
  人         身分證
  被   告 丙○○ 住新竹
            身分證
            現應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竟向被害人朱坤振佯稱欲與先生離婚後再 與其結婚,使被害人朱振坤陷於錯誤,以為找到伴侶而信以為真,被告乃利 用此機會,陸續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二月八日、二月二十六日、三月 三日,在被害人朱振坤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路○段四八六號住處,分別以 給其兒子紅包、交會錢、幫兒子買汽車及至香港與先生離婚為由,向被害人 朱振坤依序詐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一萬二千元、四十六萬七千元、一 萬五千元。唯丙○○始終未與其夫離婚。被告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已使被 害人朱振坤受有共計四十九萬七千元之損害。又被害人朱振坤已於八十八年 七月九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害人之死亡證明書及刑事判決書為證。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五九二號刑事卷(含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 年上易字第二0六七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與夫沙日新分居台、港二地,因生活困苦遂 假藉欲另行結婚,委請訴外人舒徐紅妹代為介紹而認識被害人朱振坤。詎被告竟  向被害人朱振坤佯稱欲與先生沙日新離婚後再與其結婚,使其陷於錯誤,以為找  到伴侶而信以為真,被告乃利用此機會,陸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二月八日、  二月二十六日、三月三日,在被害人朱振坤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路○段四八六



  號住處,分別以給其兒子紅包、交會錢、幫兒子買汽車及至香港與先生離婚為由  ,向被害人朱振坤依序詐得三千元、一萬二千元、四十六萬七千元、一萬五千元  ,共計四十九萬七千元。惟丙○○始終未與其夫離婚,被害人朱振坤始知受騙等  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五九二號刑事卷核閱無訛。又  被害人朱振坤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去世等情,復經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為  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以詐術欺騙原告之被繼承人朱振坤之財產共計 四十九萬七千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彭淑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洪木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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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