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王聰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 ,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 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 第237條之2分別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中市,而原告之住所地為「彰化 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 號」(見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而本件違規地點係於「彰化縣林森路」左轉「彰化 縣平安街66巷」路口,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彰監四字第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 第237條之2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將本 件移轉管轄至原告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凃裕斗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