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春雨
洪秀美
相 對 人 白雲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一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南投簡易庭101 年度投簡字第445號及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又聲請人就上開執行事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而該執行標的之地上物一旦遭拆除,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聲請人願以現金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2441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01年度投簡字第445號及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4416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以 本件執行名義即原確定判決所命返還之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由第三人陳俊仕單 獨取得所有權,並將土地出租予聲請人為由,於民國104年4 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416號執行卷及104年度訴字第15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以獲得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 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㈡爰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內容,係請求聲 請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附圖 (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1月23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854(A),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 廚房、編號854(B),面積13.26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有牆庭 院遮雨棚、編號854(C),面積14.01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 廁所及走道、編號854(D),面積9.56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曬 衣間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故本院認為一旦准予停止執行,應以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損害,作為定供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1 .13平方公尺,是相對人就停止系爭土地之執行,每年所受 無法使用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102年度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76元之10%計算,惟相對 人原權利範圍僅6分之1,是其每年所受損害為491元(計算 式:51.13×576×10%×1/6=4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出售系爭土地 之價金773,341元,並按聲請人權利範圍6分之5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644,451元(計算式:773,341×5/6=644,451 ),既未逾150萬元,乃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案件,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 2年,共計3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 法院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6月,則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3年6月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未能利用上開請求返還之土地,其所受之損害金 額約為1,719元(計算式:491×3.5=1,719),本件爰依此 損害額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