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89年度,495號
SCDV,89,竹簡,495,200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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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子○○
        癸○○
        丑○○
        辰○○○
        卯○○
        戊○○
        丁○○
        己○○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 代理人 寅○○   住
  被   告 辛○○   住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被   告 壬○○   住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二二六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如附圖A部分面積一一五.四二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二五.九八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一四一.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壬○○應將坐落新竹市○○段第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二二六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如附圖C部分面積六五.三三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四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七四.七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壬○○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一○○地號面積一六二七.三平方公尺為 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楊石柳、楊火貴楊欽銘楊壬癸楊瑞宗楊大緯楊燕玉楊燕珠、楊燕鈴、楊福全楊美女、楊美英、薛春美薛宗延、薛銍瑋薛子晴許麗娟四十人所分別共有,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惟被告辛○○壬○○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分別建築新竹市○○街二二六



號房屋二棟(稅籍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面積如主文所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 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拆除房屋,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提 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現場照片二張,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被告辛○○、壬 ○○自認如主文所示之建物為其二人所有,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分管約定之 事實,惟辯稱建屋時有取得共有人癸○○口頭同意云云。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新竹市虎林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楊石柳等人共有,共有 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及被告二人分別所有之新竹市○○街二二六號房屋二棟 占有上開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現場照片二張為證, 並為被告所自認,且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 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其二人建屋時有取得共有人之一癸○○之同意,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 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可資參照,被告縱有取得共有人之一之同意,亦無從主張其占用共有土 地特定部分為合法,況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訴外人癸○○係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持分,而被告辛○○壬○○ 之房屋稅起課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及七十五年一月,有本院依職權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足見房屋建造時,訴外人癸○○尚非共有人, 自無同意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之權利,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二)原告本於所有權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被告二人拆除如 主文所示之房屋,將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 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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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