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李春秋
相 對 人 田志耀
利害關係人 田麗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女,民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四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其因跌倒於民國103 年6月24日受有其他型態之癲癇未提及難控、頭部損傷及受 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等病症,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 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指定其 同住之岳母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5件、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3件、臺中榮總埔里分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同意書、應受監 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各1件為 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醫師呂明憲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 點呼及詢問完全沒有回應;而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為:「以 往病史及現病歷等:個案(即相對人)於103年3月17日下午 上山工作時,為其同伴發現昏倒在地,頭部受創,送埔里基 督教醫院救治,合併有顱內出血,接受手術治療,恢復狀況 不佳,無法有自發性言語,肢體無法自行行走或自由動作, 咳嗽時上肢會有反射性收縮,對呼喊無適切回應,因而需要 他人完全照護,沒有自我照顧或處理事務之能力。生活履 歷及家族病歷:個案因家庭因素國中肄業,服完兵役(海軍 ),為磁磚工人(工作10幾年),91年間與太太結婚,育有 3名兒子,過去在臺北工作,約6年前返回南投,在山上從事 雜工,身體狀況尚好,有B型肝炎帶原。醫學上的診斷( 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因認知 功能缺損,嚴重程度已達心神喪失的情形。評估(現病歷 、現在症狀、重症程度、與現在精神狀態之既往症、合併症 等):診視時,個案因無法言語,對法官及醫療人員之詢問 亦無可明瞭其意思表達之姿態或動作之明顯回應,整合其過 去病史,符合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之診斷。生活狀況及現在 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理學檢查:對文字及話語,無有 意義之言語對應或了解之姿態或動作表示。臨床檢查(尿 、血等):無檢驗。精神狀態:鑑定時,個案無法配合會 談,對醫師與法官的言語無適當或有意義之反應。眼睛可自 行張開,但眼神空洞,偶會隨四週事物移動而移動,對痛覺 有反應,呼喊其名字(以國語)或要求其作出表示皆無反應 ,其太太以母語呼喊其名字,眼睛偶會跟隨呼喊者,但無法 聽取指令動作,或有其他意思表示之行為,其認知功能缺損 致無法配合進行標準化心智狀態評估。日常生活狀況: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應為需要他人協助照顧之狀態。日 常生活事項均需他人的協助。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社會性: 無法進行有效社會互動。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個案因認知功能缺損,無明白之意思溝 通能力,互動明顯有障礙,欠缺對於社會生活的合理判斷能 力,故判定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其
認知功能障礙,為慢性失能疾病,其回復可能性極低。鑑 定結果: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依目前醫療技術回復之可能性為低。」,此有該 院104年3月9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成年監 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 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 ○之妻,兩人共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兩人關係親密,且目 前皆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醫療、生活照顧 事宜,聲請人亦表示願意出任監護人一職,另受監護宣告人 父母俱歿,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甲○○之岳母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 經乙○○於鑑定期日到場表達願意擔任此職之意願,而查乙 ○○與兩造共同生活,其國小畢業,以務農維生,是依其智 識能力及工作經驗,應足以勝任該職;爰依法指定乙○○為 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乙○○,於兩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