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憲弘
代 理 人 陳呈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弘濱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林湘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劉芳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柯正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美芳
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謝天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葉雅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江俊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
字第296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 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債務人聲請
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 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 觀諸消債條例第2 條、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 ,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 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 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 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 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 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無法 清償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 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前置協商成立,每月需繳納32,000元,然聲 請人斯時之收入每月僅35,000元,顯然無法履行上開清償方 案,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之債務總額為3, 780,070元,並 未逾12,000,000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等。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聲請更生,於聲請狀主張聲請時之資產總價值 為0 元,聲請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30日無任職而無所得,自103 年起 不定期工作,每月所得約40,000元,聲請更生前2 年每月必 要支出為房屋租金10,000元,膳食、交通、生活支出費用每 月10,000元,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總額為480,000 元,然 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臺中地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 收入、必要費用支出及其經濟狀況等情形,於103 年9 月10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附表一所示資料,該裁定於同年月1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 字第296號卷可稽。
㈡然聲請人僅於同年10月24日具狀陳明略以,前置協商之協議 書已寄給國泰世華銀行,並未留存,每月清償金額為31,500 元,利率5%,協商成立時收入狀況不穩定,都做臨時工,工 作時有時無,協商成立後還款3 至4 期,因一般公司都不願 意僱用負債員工,故收支狀況不穩定,每月支付金額高於收 入而毀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配偶之機車,僅能提出與母親 同住處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收入含加班、全勤約40,0 00元至60,000元,按日計酬。並陳報聲請人、配偶、母親之 戶籍謄本、聲請人與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與10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清 單與房屋租賃契約書。因聲請人並未依臺中地院103年9月10 日之裁定補正全部事項,臺中地院遂於103年12月1日以中院 東民二103消債更字第296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提出或 陳報附表二所示之事項,並定期於103年12月17日進行調查 ,該通知於同年月3日送達後,聲請人則於103年12月15日補 正由聲請人自行記載,自101年2月至102年12月14日之收入 狀況及開銷登記簿,聲請人所使用機車之行車執照,母親林 素月於太平宜欣郵局所開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其餘 資料,仍未提供。聲請人顯然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經 法院通知,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
㈢聲請人於臺中地院承審法官103年12月17日訊問期日,訊問 聲請人時,陳稱:聲請狀、陳報狀所記載及檢附之各項資料 均屬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之情 形。然經臺中地院依職權透過法務部-高額壽險資連結作業 系統查詢,發現聲請人於100年3月29日曾向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投保人壽保險,並分別於103年3月 29 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103 年5 月22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經臺中地院分別向中華郵政、南山人壽 與富邦人壽函查,發現聲請人向中華郵政所投保之2件保單 ,於103年12月9日分別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60,513元及316 元未具聲請人據實陳報。而聲請人於103年3月28日至103年5 月2日係因受僱於建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源公司) ,而投保南山人壽之團體傷害保險,於103年4月7日起至103 年6月4日止,係因受僱於富邑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邑公司),而投保富邦人壽之團體傷害保險,然聲請人並 未陳報曾受僱於建源公司及富邑公司,亦未陳報曾受領薪資 之數額。聲請人顯有虛偽不實及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 ㈣況依中華郵政臺中郵局所陳報聲請人於草屯郵局1011521 號 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發現該帳戶於103 年4 月3 日,經跨
行匯入76,900元,103 年5 月8 日存入票面金額60,000元之 票據2 張,自103 年6 月起至103 年12月,每月5 日至7 日 間,均固定由他人以憑證轉帳方式,匯入59,970元,上開財 產及所得金額,均未見聲請人於103 年12月17日臺中地院訊 問期日據實陳報,則聲請人顯然有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 之情形。
㈤因聲請人於臺中地院訊問期日主張,實際居住於南投縣草屯 鎮,臺中地院遂於103 年12月18日,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 經本院再度於104 年1 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然均未見聲 請人補正,難謂聲請人就本件己盡其協力義務,而違反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就其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記載之內容,並未據實 陳報,且於到庭後仍未為真實之陳述,致法院無法就聲請人 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須賴聲 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財產及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聲請人 是否得聲請更生,或審酌其提出之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 ,綜觀上開情節,本件聲請人並未據實陳述,且經法院通知 ,亦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曾經前置協商成立之 │
│ 協議書(非毀諾後之個別一致性協商),若已無法提出協議│
│ 書,仍應書面說明協商內容(期數、每期應還款金額、利率│
│ )。 │
├───────────────────────────┤
│㈡應詳為說明: │
│ 前與銀行協商成立時收入狀況? │
│ 成立後依約還款幾期? │
│ 毀諾時收支狀況? │
│ 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 │
├───────────────────────────┤
│㈢應說明或提出: │
│①債務人使用何人之交通工具?並請提出該交通工具之行車執│
│ 照影本。 │
│②聲請前二年(即自101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必要支出 │
│ 之相關證明文件(膳食、教育、交通、醫療、賦稅、扶養費│
│ 支出等),如無法完整提出,仍應說明無法提出之原因。 │
├───────────────────────────┤
│㈣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近6個月收入相關證明件 │
│ 。 │
├───────────────────────────┤
│㈤戶籍地是否為聲請人之現居地?戶籍地為何人之房屋? │
│ 若非居於戶籍地,則聲請人現居何人之房屋?有無支付租金│
│ 或使用費? │
│ 若有租金支出,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租金繳│
│ 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
├───────────────────────────┤
│㈥應補正: │
│①應受扶養權利人母親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 │
│②應受扶養權利人母親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
│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 。 │
├───────────────────────────┤
│㈦提出債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權利人母親名下所有金融構│
│ 構(自101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帳戶存摺內│
│ 頁明細即屬之)。 │
├───────────────────────────┤
│㈧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400元。 │
└───────────────────────────┘
附表二:
⑴自101年9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止,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 屬之各項收入(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與、政府補助、社會 福利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明細、個人生活及 扶養之全部支出明細,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已提出部分不 必重複)。
⑵提出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在各金 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影本或金融機構所出具之往來明細。 ⑶除以陳報者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 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
汽機車、權利等)、債務?
⑷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自101年9月1日迄今所有各項具有 價值(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 汽機車、權利等)、債務之變動情形?
⑸配偶之戶籍謄本、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⑹配偶所有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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