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04年度,5號
NTDV,104,執事聲,5,2015040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謝陳連秋
      謝育煙
共   同
委任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稅
務局與債務人王士銘即曾昆亷之遺產管理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
執字第2035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事件亦有其準用。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年1月2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號駁回異議 人聲明異議之裁定,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於104年1月29日 送達異議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異議 人於104年2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發 室收狀章日戳可核,並未逾越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自應 由本院就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加以判斷,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本 院96年促字第148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死亡之第三人曾昆亷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035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月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於同年月14日以聲明異議方式聲請停止執行,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已於104年1月14日第一次拍賣程序,由第三 人白登清拍定買受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應暫緩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仍於104年1月 20日核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異議人復於 104年1月23日具狀聲明縱系爭不動產已拍定,本院民事執行 處仍應暫緩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如已核發亦應通知拍



定人繳回,並將拍賣所得價金辦理提存,原裁定卻記載異議 人於104年1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為 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 轉證書及通知拍定人繳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撤銷或更正強制 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如 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 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 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又拍賣程序所拍賣之不動產,業 經執行法院拍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買受人受領 ,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初無許可聲明異議之餘地。司法 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㈤、㈦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5 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3年8月29日執 本院本院96年促字第148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債權人南投縣稅務局復於103 年9月5日聲請參與分配。而系爭不動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4年1月14日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由第三人白登清應買拍定 ,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4年1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 字第2035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固主張其於104年104年1月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於同年月14日以聲明異議方式聲請停止執行,復於104年1 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暫緩核發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與拍定人,如已核發亦應通知拍定人繳回,並將 拍賣所得價金辦理提存,惟查:
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縱 異議人已於104年104年1月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同 年月14日以聲明異議方式聲請停止執行,惟執行法院並未受 停止強制執行之通知,異議人亦未提出已提供擔保,停止本 件執行之證明,依法自不得停止執行。
⒉系爭不動產係於104年1月14日拍定,並於104年1月20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即告終結,換 言之,以拍定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 程序即已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



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 程序。本件異議人固於104年1月26日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 執行處業已於104年1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拍賣 程序已告終結,異議人自不得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 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故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 議,並無不合。至異議人聲明異議日期應為104年1月26日, 有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日戳為憑(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 110頁),並非異議人所指稱104年1月23日,異議人所陳與 事實不符,洵非足採,併予敘明。
⒊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南投縣│名間鄉 │新大庄│ 254 │建│ 136.27 │ 全部 │
│ ├───┼────┴───┴──────┴─┴─────┴──────┤
│ │備考 │財產所有人:王士銘即曾昆亷之遺產管理人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 4 │南投縣名間鄉新│住家用│一層: 70.58 │ │ 全部 │
│ │ │大庄段254地號 │、鋼筋│二層: 70.58 │ │ │




│ │ ├───────┤混凝土│騎樓: 17.36 │ │ │
│ │ │新大巷6號 │加強磚│合計: 158.52 │ │ │
│ │ │ │造、00│ │ │ │
│ │ │ │2層 │ │ │ │
│ ├──┼───────┴───┴───────────┴─────┴────┤
│ │備考│財產所有人:王士銘即曾昆亷之遺產管理人 │
├─┼──┼───────┬───┬───────────┬─────┬────┤
│2│4-2 │南投縣名間鄉新│住家用│梯間:5.8 │涼棚:3.47│ 全部 │
│ │ │大庄段254地號 │、鋼筋│合計:5.8 │平方公尺 │ │
│ │ ├───────┤混凝土│ │ │ │
│ │ │新大巷6號 │造、磚│ │ │ │
│ │ │ │造 │ │ │ │
│ ├──┼───────┴───┴───────────┴─────┴────┤
│ │備考│財產所有人:王士銘即曾昆亷之遺產管理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