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六千四百元,及其中五 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⑴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碧源等共九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安徽省投資安壽水泥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職 ,原告並為董事之一,約定原告投資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其後被告於八十六年 六月召開之第一次股東會議撤換原告股東之職位,並決議通過對原告投資之股 份退股事宜,被告於退股當日向原告借用退股金,約定八十六年七月底前還清 ,詎期限屆至後被告根本不理會原告之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按規定原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至同月十九日 赴大陸工作,得領取生活津貼每日四百元,十六日共計六千四百元,被告並未 給付,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股東會附帶決議、安壽水 泥股份投資協會會訊影本各一份為證。
⑵被告則以:兩造與陳碧源、吳傳桂、姚華德、金韶、程佛僧、王少泉等人於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發起赴大陸投資,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召開創始會員 大會,至八十五年五月共召開八次投資人會議,第一次創始會員大會即簽定認 股資金名冊,原告並認股一百萬元,惟事後原告僅出資五十萬元,創始會員大 會並推舉原告、被告、訴外人陳碧源三人赴中國大陸與安徽壽縣之中共官辦企 業縣供銷總公司簽訂合資經營合同,成立安徽省安壽水泥有限公司,公司以董 事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董事置七人,台胞四人,共方三人,台胞四名董事為原 告、被告、陳碧源、金宜剛(金韶之姪兒),並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會 核准在案,原告為創始股東,並為與中共官辦企業簽約之代表,且為公司董事 ,其所主張之五十萬元實為入股金並非借款。原告要求退股,僅取得台灣股東 之同意,未得大陸股東之同意,不生效力,原告現仍為公司之董事,且台灣股 東當初是同意於公司有賺錢時,以應分配予股東之股息中墊還原告,惟公司已 停產三年,無股息可分配,自無從將股款返還原告,又原告請求退股金應對公 司訴訟,其僅係公司董事長,個人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為公司董事兼股東, 並非其個人之受僱人,原告請求僱傭報酬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安壽水泥 投資股份協會股金臨時收據、安壽水泥投資股份協會會員認股金名冊、經濟部 投資審議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八十六)投審二字八六七一○九九一號
函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清償借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僱傭報酬六千四百 元,被告對其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得併予審判,先予敘明 。又自然人與法人人格互殊,法人雖設有代表人,代表其為法律行為,惟因此 所取得之權利義務,應由法人享有負擔,與該代表人個人無涉。(二)原告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⑴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 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惟金錢借貸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參見) ,同理,如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金錢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 貸之標的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投資安壽 水泥有限公司五十萬元,嗣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退股,被告於退股當天向 其借用退股金,迄未返還云云,被告則自始否認其個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查原告投資安壽水泥有限公司,繳交認股金五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安壽水泥投資股份協會股金臨時收據、安壽水泥投資股 份協會會員認股金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十 二日經台灣股東同意退股,亦有其提出之安壽水泥公司股東會附帶決議可稽 ,該附帶決議內容為:一、乙○○股東(即原告)申請退股新台幣五十萬元 正,經股東研究于八十六年七月底以前以借款方式還清,股息按合同書規定 年息百分十二,自入股之日起算,于八十六年七月底以前付清本息,二、為 體念公司財務狀況,股東同意以股東應得之股息墊付,三、暢先生同意本息 還清後,視其經濟狀況可回借部分款項給公司週轉。該附帶決議文後方列有 參與見證之股東姓名,除被告以董事長名義簽名外,尚有程佛僧、金韶、陳 碧源、王少泉四名股東之簽名。自該附帶決議之內容觀之,係安壽水泥有限 公司之股東(台灣部分)同意原告退股,其股金由全體股東自應得之股息中 墊還原告,被告係以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名,應無個人單獨負擔還款義務之 意思,更無以該金錢給付義務作為向原告借貸之意思,原告主張因被告在該 附帶決議簽名,即應由其個人負還款責任,並以該附帶決議作為被告向其借 款之證明,自非可採,另證人陳碧源亦證稱原告當初是要投資入股,事後有 無借款予被告其不清楚,上開附帶決議是說公司如果有賺錢時用股東應得之 股息或紅利還給原告等語,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有成 立消費借貸之契約,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非正當 。
(三)原告請求給付僱傭報酬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至同月十九日赴大陸工作,得領取生活津貼每 日四百元,十六日共計六千四百元尚未領取之事實,固據提出安壽水泥股份投 資會訊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為公司董事,並非其個人之 受僱人等語,查該會訊既係安壽水泥有限公司所製作,載明派赴大陸工作人員 得領取之生活補助費金額,原告請領之對象自為該公司,依首開說明,原告顯 非被告之受僱人,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云云,亦無理由。(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零六千四百元,及其 中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 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