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89年度,398號
SCDV,89,竹簡,398,200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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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六千四百元,及其中五 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碧源等共九人,於民國(下同)八十 四年間前往中國大陸安徽省投資安壽水泥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職,原 告並為董事之一,約定原告投資之金額為五十萬元,實際上該投資金額係原告借 予被告使用,作為其在中國大陸之資金運用,其後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召開之第 一次股東會議撤換原告股東之職位,並決議通過對原告投資之股份退股事宜,擬 以借款方式於八十六年七月底前還清,詎期限屆至後被告根本不理會原告之請求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按規定原告自八 十五年五月三日至同月十九日赴大陸工作,得領取生活津貼每日四百元,十六日 共計六千四百元,被告並未給付,爰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並提出 股東會附帶決議、安壽水泥股份投資協會會訊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則以:兩造與陳碧源吳傳桂姚華德、金韶、程佛僧王少泉等人於八十 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共同發起赴大陸投資,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召開創始會員大會 ,至八十五年五月共召開八次投資人會議,第一次創始會員大會即簽定認股資金 名冊,原告並認股一百萬元,惟事後原告僅出資五十萬元,創始會員大會並推舉 原告、被告、訴外人陳碧源三人赴中國大陸與安徽壽縣之中共官辦企業縣供銷總 公司簽訂合資經營合同,成立安徽省安壽水泥有限公司,公司以董事會為最高權 力機構,董事置七人,台胞四人,共方三人,台胞四名董事為原告、被告、陳碧 源、金宜剛(金韶之姪兒),並經中華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會核准在案,原告為 創始股東,並為與中共官辦企業簽約之代表,且為公司董事,其所主張之五十萬 元係入股金並非借款。原告要求退股,僅取得台灣股東之同意,未得大陸股東之 同意,不生效力,原告現仍為公司之董事,且台灣股東當初是同意於公司有賺錢 時,以應分配予股東之股息中墊還原告,惟公司已停產三年,無股息可分配,自 無從將股款返還原告,又原告請求退股金應對公司訴訟,其僅係公司董事長,個 人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為公司董事兼股東,並非其個人之受僱人,原告請求僱 傭報酬並無理由,並提出安壽水泥投資股份協會股金臨時收據、經濟部投資審議 會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經(八十六)投審二字八六七一○九九一號函影本各一 份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證人陳碧源稱,亦無從證明原告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故會議記錄上有被告個人簽名,且未蓋公司章,其已退 股,股東間內部如何商議與其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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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