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清冊內仿古藝術品一批返還原告。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 ,與原告乙○○合夥經營設於新竹市○○路一四一號之「第凡內」咖啡飲 店,因經營情形不佳,雙方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意終止合夥關係,並由 乙○○以其股權換價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出賣予被告,另由被告與訴 外人劉彥岑合夥經營,雙方頂讓合約並約定原告於合夥期間,由原告額外 提供擺設於店內充作裝飾品用之如附件所示藝術品,仍暫由被告保管,如 將來被告再將「第凡內」咖啡餐飲店頂讓予第三人時,被告應將前述藝術 品等物還原告,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再將該店頂讓予訴外人賴桂春 時,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將前述應返還予原告之物品,一併作價出賣予不 知情之賴桂春而侵占之,案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侵占罪責在案,原告所 有之該仿古藝術品因被告侵占行為而失其管領,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件清冊內所列之藝返還原告 ,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一○六○號刑事判決書、頂讓合約書各一份為 證,及請求本院履勘現場。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頂讓合約時並未列出附件,事後原告亦未列附件, 伊並未同意負保管責任,伊有請求原告將藝術品搬走,原告已自行搬走 一部分,剩下的原告表示不要了,伊才將在頂讓咖啡店經營權時,將藝 術品一併轉讓予訴外人賴貴春,並請求訊問證人羅雲、姚乃文。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命原告將現場尚存之藝術品拍照附卷,並 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刑事侵占案卷。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 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八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故無權 處分他人所有之物,善意受讓之人仍受有善意取得之保護,原所有人即不得 再請求返還,其所受之損害應向無權處分人請求賠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與被告在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合夥經營「第凡內」咖 啡飲店,嗣雙方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意終止合夥關係,原告將其股權以五 十萬元出賣予被告,雙方訂有頂讓合約書,惟原告所提供如附件所示之藝術 品仍留置於店內,嗣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再將咖啡店經營權頂讓予訴外人
賴貴春,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之藝術品亦一併頂讓賴貴春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頂讓合約一份及訴外人賴貴春在刑事侵占案件中之陳述(見本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號案件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可稽, 堪信為真。兩造對於訂立頂讓合約時雙方有無合意系爭藝術品暫由被告保管 ,並於被告另將咖啡店經營權頂讓他人時,應將藝術品返還於原告,及原告 有無事後表示拋棄系爭藝術品之所有權之事實雖有爭執,惟訴外人賴貴春對 於兩造間有關系爭藝術品之糾紛並不知情,則為原告所自承,而「第凡內咖 啡店」連同系爭藝術品嗣後又經訴外人賴貴春讓與第三人,目前經營人不明 ,原告請求之藝術品尚有部分在該咖啡店內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命原告拍照存證在卷。故縱認原告主張兩造間約 定被告將第凡內咖啡店之經營權轉讓第三人時,應將系爭藝術品返還予原告 之事實為真,訴外人賴貴春仍可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並依首揭法條善意受 讓系爭藝術品之所有權,原告不得向訴外人賴貴春請求返還系爭藝術品,被 告方面因對系爭藝術品已喪失占有,已無從將系爭藝術品返還原告,原告仍 請求被告返還,即無理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彭洪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吳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