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即被繼承人蔡榮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蔡榮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榮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 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 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 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 、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 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 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 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榮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92年10月25日死亡、生前設 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 被繼承人蔡榮芳之遺產為其對第三人陳威、陳亮傑、陳慧涓 (以下簡稱陳威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瑞良之債權及為擔保該 債權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設定之 抵押權,經聲請人催討後陳威等三人已清償540,000元並辦 理塗銷前揭抵押權完畢,嗣後陳威等三人又另行對聲請人起 訴請求酌減前揭抵押債權之違約金,並於訴訟進行中以200, 000元和解在案,是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榮芳追回之財產淨 額共計為340,000元。又聲請人已聲請公示催告、繳納聲請 費、辦理公示催告登報、繳納登報費用事宜。茲因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酌定本件遺產 管理人報酬,而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將全部終結,狀請 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民事裁定、分類廣告費收據、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 、支票、和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蔡榮芳於92年10月25日死亡,生前設籍於南 投縣埔里鎮○○路00巷0號,其遺產無人繼承,由本院以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 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 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 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二)本件被繼承人蔡榮芳之遺產為其對陳威等三人之被繼承人 陳瑞良之債權及為擔保該債權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 00000地號土地之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100,00 0元,清償日期:90年12月26日,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 放款利率,遲延利息(率):月息壹分貳厘,違約金:依照契 約約定,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此有 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卷內可查 。陳威等三人為其被繼承人陳瑞良之繼承人並繼承該債務 ,經聲請人催討後,陳威等三人已清償540,000元並辦理 塗銷前揭抵押權完畢,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塗銷抵押權登 記、支票(以上均為影本)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 月19日竹地一字第1040001740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證 。嗣後陳威等三人又另行對聲請人起訴請求酌減前揭抵押 債權之違約金,並於第一次開庭時成立訴訟上和解,即聲 請人應給付陳威等三人200,000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本院102年度投簡字第373號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蔡榮芳追回之財產淨額共計為340,000元,應堪 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 催告、辦理公示催告登報,而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裁定 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聲請人登載新聞紙 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 聲明,截至104年1月21日公示催告期滿之日止,亦無債權 人或受遺贈人向聲請人陳報債權或表明受遺贈之意,業經 本院調閱102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 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其所處理之職務內容,除 單純收受書狀、辦理公示催告程序外,尚辦理抵押權塗銷 登記並進行訴訟上之和解程序等事項,且斟酌被繼承人之 遺產數額及聲請人嗣後尚有將被繼承人蔡榮芳受償金額之 遺產移交國庫等事務須待完成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以40,000元為適當。
四、至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 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 、遺產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
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民法前開條文所謂「遺 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 用而言,例如:事實上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 用等。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 果,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管理費用),得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 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由法院酌定以外;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 現已代墊費用之事實,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 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 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聲請人該 部分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