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受裁定人
即反請求
原 告 簡淑蓮
受裁定人
即反請求
被 告 范玶睿即范肇勲
上列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暨
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103年度婚字第23號),反請求原告前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確定在案(103年度家救字第28
號),嗣反請求原告撤回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用部分之聲
請,本院就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反請求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反請求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反請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反請求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 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分別明定。再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均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因財產關係為聲請 者,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徵收費用。又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且按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扶養費用暨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 12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對反請求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反請求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而本件反請求原 告之聲明為:聲明一、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新臺幣( 下同)50,444元及利息(以下簡稱聲明一);聲明二、反請求 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給付反請求原告2,000,000元( 以下簡稱聲明二)。而前開聲明一部分業經反請求原告撤回 ,本院就聲明二部分於本院以103年度婚字第23號判決反請 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反請求原告負 擔確定。經核上開聲明標的之價額及應徵收之費用如下:給 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用暨因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均 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前揭規定,合併計算 標的之價額為2,050,444元,應徵收費用為2,000元。雖反請 求原告嗣後撤回聲明一部分之聲請,惟該撤回部分經計算後 對應徵收費用尚無影響,從而,反請求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1,540元(2,000×77%=1,540),反請求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60元(2,000-1,540=460),並均應 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