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296號
SLDV,106,重訴,296,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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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9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銘吉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玖萬壹仟叁佰伍拾點肆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29條、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31條所 載,業已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而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1、39頁),據此本院就本事 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銘吉有限公司(下稱銘吉公司)於民 國105 年8 月24日,邀同被告吳本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銘吉公司現在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 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00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之負 擔,願與被告銘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出具授信約定書交 予原告收執,嗣被告銘吉公司自106 年2 月起,先後向原告 借款7 筆,金額合計為美金307,200 元,至同年5 月25日止 ,前開債務部分已屆清償期,而被告有票信不良情事,原告 依約催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數到期,經原告 於同年5 月31日、6 月9 日先後查知被告銘吉公司存有5 筆 、3 筆存款,與債務相互抵銷後,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催告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 率查詢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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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