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藍福源
訴訟代理人 藍偉誠
被 告 祭祀公業藍引
法定代理人 藍清智
藍有田
藍莆森
藍元鴻
藍昭雄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派下員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藍福源係為被告祭祀公業藍引之派下員。今原告受讓同 一血統其他派下員之分配,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先為敘明。
㈡緣被告原欲將原告應得出售公業土地分配款全部給付原告及 其他派下員,但因原告同一血統另一房之藍毅盟等人向被告 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 為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並勝訴判決確定,嗣由 藍毅盟等提起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之訴(本院98年度重訴字 第27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經被告 與藍毅盟等在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
㈢本件由於藍毅盟等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分配款訴訟時,藍毅 盟等有聲請假扣押被告土地,假扣押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550萬元。被告因出售土地在即,乃將應給付原告之分 配款5,550萬元以被告名義反擔保提存於法院以便塗銷被告 被查封之公業土地並進行出售及發放分配款。
㈣有關反擔保假扣押之提存金係為原告所有乙事,被告管理人 藍元鴻於106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時稱「原來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282號提存之金額5,550萬元是由 當時祭祀公業藍引為第四房(藍秋福…等派下員)之訴訟案 所提存,扣除本次和解給付上訴人(即藍毅盟等)3,200萬 元後,餘額屬於參加人藍秋福之權益所有,祭祀公業藍引法
定代理人同意透過合法程序歸還第四房藍秋福」等語,亦即 明示藍毅盟等向被告取得分配款3,200萬元,而被告反擔保 提存金係為原告及其他讓與人所有。今5,550萬元扣除藍毅 盟等分配款3,200萬元,其餘2,350萬元即屬原告之分配款, 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應有理由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受讓其他派下員之給付分配款請求權、以及另 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案調解程序中陳稱 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82號擔保提存案中所提存之5,550萬元 扣除給付訴外人藍毅盟等3,200萬元後,所餘2,350萬元應歸 還祭祀公業藍引第四房藍秋福等情均未爭執,僅辯稱係因管 理人間未達全體共識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訴外人藍明興、藍明松、藍明德、藍秋金、 藍政雄、藍秋福、藍秋富、藍福全、藍福元、藍文玉、藍福 源等同為被告派下員,屬四房系統;被告因出售公業所有之 土地,同屬四房系統之訴外人藍毅盟等另案起訴請求給付分 配款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公業所有土地,被告為進行土地出 售及發放分配款,遂將屬四房之分配款5,550萬元供反擔保 並提存於本院而解除假扣押。嗣被告與訴外人藍毅盟等在臺 灣高等法院達成調解,雙方同意藍毅盟等就前述反擔保提存 款取得3,200萬元,餘款2,350萬元則由四房之其餘派下員即 原告與藍明興等取得;而訴外人藍明興、藍明松、藍明德、 藍秋金、藍政雄、藍秋福、藍秋富、藍福全、藍福元、藍文 玉、藍福源等則將派下員分配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原 告所提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2556號判決書(本院卷第29頁 至第34頁)、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70號(即該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移調案件)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5 頁至第37頁)、債權讓與契約書(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 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71 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1282號擔保提存事件等案卷審 閱無訛,被告就此且未有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四、原告與訴外人藍明興等為被告派下員,對於被告出售公業所 有土地所得價金即有分配請求權;又藍明興等既已將渠等之 分配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屬分 配款而提存於本院之2,35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 送達於被告之時間,於各法定代理人間有所不同,本院因以 最後收受之法定代理人藍昭雄收受之日106年4月20日為全體 代理人均收受之日,有本院送達回執可稽(本院卷第59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5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