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7年度,474號
SCDV,87,訴,474,200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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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
  原   告  丑○○
         寅○○
         辛○○
         壬○○
         子○○
         戊○○
         己○○
         庚○○
         癸○○
  兼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午○○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被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丁○○   
         乙○○   
         甲○○   
         丙○○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律師
  複代理人  卯○○   住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000000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00000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0.0000000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0.0000000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巳○○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三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0.00000000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巳○○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伍仟壹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伍萬肆仟伍佰捌拾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仟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三九地號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 .00000000公頃土地上門牌新竹縣新豐鄉○○街二十九號建物拆除, 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三九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 .00000000公頃土地上門牌新竹縣新豐鄉○○街二十七號建物拆除, 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三九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 .00000000公頃土地上門牌新竹縣新豐鄉○○街二十五號建物拆除, 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三九地號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 .00000000公頃土地上門牌新竹縣新豐鄉○○街二十三號建物拆除, 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巳○○應將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三九地號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 .00000000公頃土地上門牌新竹縣新豐鄉○○街二十一號建物拆除, 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零五十二元正,被告丁○○



給付原告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正,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七萬九千五百零四 元正,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正,被告丙○○應給付原 告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元正,及均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持分共 有,毗鄰之同段二三一、二三八、二四○、二四五、二四六地號土地則分別為 被告丙○○甲○○乙○○丁○○巳○○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在 原告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B、C、D、E部分 所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侵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妨止之,民法第七六七條 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二一條復有明文 。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房屋,原告自得 依法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全體共有人。(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業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   量,如附圖A、B、C、D、E部分所示,被告等對上開資料亦無異議。次查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使原告無法使用,原告顯已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被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經查被告及證人田天送均承認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民國六十年   為田天送所建,巳○○使用之建物於六十三年向田天送買受,乙○○甲○○   、丙○○使用部分,為田天送於六十九年所贈與,至今皆已逾十五年,丁○○   使用部分由外表觀之應亦已逾十五年之久,被告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取得 系爭土地至目前為止已逾九年,原告即參照土地法第一一○條、一四八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九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不當 利得。
(四)被告巳○○雖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二年向訴外人田天送購買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被告乙○○甲○○丙○○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父田天送於五十九年一月 八日向原告壬○○之被繼承人吳陳月娥、原告丑○○辛○○及原告午○○癸○○二人之被繼承人吳榮森、原告庚○○子○○己○○戊○○等四人 之被繼承人吳光 所買受,面積一四六.九坪,田天送旋於土地上建屋,自六 十年起以配偶田盧順妹名義繳納房屋稅,迄至六十九年贈送為被告兄弟三人所 有,被告之父田天送與被告同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買受人田天送亦同意 被告兄弟三人使用系爭買受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按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或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 八○三號判例參照,從而他共有人本於共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 上物以除去妨害,洵屬正當,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之父田天送固於五十九年一月八日向吳榮森(持分八六四○分之一二 二七)、吳陳月娥(持分八六四○分之五○○)、吳光 等六人(持分各八六 四○分之三○○)購買新豐鄉○○段松柏林小段六十三地號旱地,面積一七六 .六坪;另同時向吳陳月娥(持分八六四○分之五○○)、吳光 等五人(持 分各八六四○分之三○○)購買同上小段六十四地號建地,面積一四六.九坪 ,田天送所購得之六十三、六十四地號土地,其取得持分分別為八六四○分之   三五二七及八六四○分之二○○○,其所承買者為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未   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前,本不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被告自承   田天送於訂約後隨即興建房屋,依上揭說明,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且田   天送嗣又依上開買賣契約,向法院訴請損害賠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   六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判令賣方應辦理移轉登記,且就賣方因系爭土地前受分割   共有物判決至不能給付之一一五.七三坪(六十三地號不足六八.○五坪、六   十四地號不足四七.六八坪)由賣方賠償三萬零八十九元八角,嗣田天送不僅   依判決辦理移轉登記,且已收清上揭全部賠償款,故田天送依買賣契約所得主   張承買人之權利,已因受清償而消滅,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   一二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自不得執前揭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五)次按,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八十一年重測前為大眉段松柏林小段六四之七地 號,在本院六十一年更字第十二號共有物分割事件中,判歸案外人鍾富澄所有 ,嗣由原告與鍾某立約交換取得,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 八四號民事判決書可資參佐,故被告稱系爭土地已由被告之父田天送買受,並 經田天送同意使用乙節,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騰本、計算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地價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收據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至現場履勘 測量。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巳○○部分:被告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 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房屋是六十二年間向田天送買受者,只有買賣房屋,有房屋稅可證明,是 否占用到原告土地並不清楚。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份,並請求詢問證人田天送。貳、被告丁○○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為聲明、陳述如左: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願向原告承購土地。
參、被告乙○○甲○○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八十一年重測前為大眉段松柏林小段六四之七地號,六四之七地號則 分割自六四地號,乃被告之父田天送於五十九年一月八日向吳陳月娥(七十八 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壬○○)及原告丑○○寅○○辛○○、 吳榮森(已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午○○癸○○二人)、吳光 (八十一年十 月二十六日死亡、繼承人為庚○○子○○己○○戊○○等四人)所買受 (面積一四六‧九坪),田天送於土地上建屋,自六十年起,以配偶田盧順妹 名義繳納房屋稅,迄至六十九年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兄弟三人所有,被告之 父田天送與被告同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買受人田天送亦同意被告買受兄 弟三人使用系爭買受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買賣之事實,有五十九 年一月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一一八四號民事判決、台 灣高等七十七年度上字三七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二九 號民事判決確定所是認。
(二)次按本件被告等三人之占用系爭土地,乃被告之父田天送所買受,並為田天送 同意使用,被告等為間接占有人,自非無權占有,顯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 規定之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另本件系爭土地乃田天送所買受,原告未依約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田天送( 五十九年買賣斯時登記予訴外人鍾富澄,迄七十九年一月廿三日始依民事確定 判決登記予原告及原告繼承人),田天送另案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經 民事判決敗訴確定,惟該判決亦以罹時效十五年為由駁回,惟買賣契約仍繼續 存在,自非無權占有,一併敘明。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本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書 影本、最高法院判決書影本、房屋稅單影本、證明書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持分共有,毗鄰之同段二三一、二三八、二四○ 、二四五、二四六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被告丙○○甲○○乙○○丁○○、巳 ○○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 圖A、B、C、D、E部分所示,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擅自在系 爭土地上搭蓋房屋,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拆除房屋,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等 全體共有人,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使原告無法使用,原告顯已受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損害,被告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七九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巳○○則以房屋是六十二年間向田天送買受 者,有房屋稅可證明,是否占用到原告土地並不清楚等語;被告丁○○則以願向 原告承購土地等語;被告乙○○甲○○丙○○三人則以系爭土地乃其等父親 田天送於五十九年一月八日向吳陳月娥及原告丑○○寅○○辛○○、吳榮森  、吳光 所買受,田天送於土地上建屋,自六十年起,以配偶田盧順妹名義繳納  房屋稅,迄至六十九年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兄弟三人所有,被告之父田天送與



  被告同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買受人田天送亦同意被告買受兄弟三人使用系  爭買受之土地且買賣契約仍繼續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全體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確為 被告等占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 到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 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 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物之特定之一部 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 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人全體所共有,被告等所有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鳳蓮街二 十一、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為證,被告乙○○甲○○丙○○雖辯稱 :系爭土地乃其父田天送所購買而於其上建屋者,並於六十九年變更納稅義務人 為被告乙○○三人,且同意被告乙○○三人使用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又仍存在, 被告乙○○三人自非無權占有云云,被告巳○○辯稱:伊係向田天送購買房屋, 有房屋稅單可證,並不清楚是否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云云,被告丁○○辯稱:願向 原告承購土地云云。經查:
(一)訴外人田天送於五十九年一月八日向吳榮森(持分八六四○分之一二二七)、   吳陳月娥(持分八六四○分之五○○)、吳光 等六人(持分各八六四○分之   三○○)購買新豐鄉○○段松柏林小段六十三地號旱地,面積一七六.六坪,   另同時向吳陳月娥(持分八六四○分之五○○)、吳光 等五人(持分各八六   四○分之三○○)購買同上小段六十四地號建地,面積一四六.九坪,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六十三、六十四號土地經本院六十年度更字第十二   號確定判決分割,六三地號經分割為六三、六三之一、六三之二等土地,六三   、六三之一、六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0六八二、0.0七五二、0   .00一一公頃由吳榮森取得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所有權,餘為訴外人所有,   六四號土地經分割為六四之四等地號土地,其中由吳陳月娥辛○○丑○○   、吳光 、吳榮森、寅○○等六人共有六四之四號土地面積0.00三二八公   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   卷可稽,並有本院六十更字第十二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本院六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四二號判決書影本等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案卷內可稽。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重測前為新竹縣新豐鄉○○段六十   四之七號土地,係自同段六十四號土地分割而生,原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   因原六十四號土地所分割之六十四之七號土地所有權,係與訴外人鍾富澄交換   取得,並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地籍圖重測更正為新竹縣新豐鄉○○段二三九



   地號,亦有和解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內可稽,合先敘明。(二)次查,被告乙○○等三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父田天送向原告壬○○之被繼 承人吳陳月娥、原告丑○○寅○○辛○○、原告午○○癸○○之被繼承   人吳榮森、原告庚○○子○○己○○戊○○之被繼承人吳光 等人所買   受,而於其上興建房屋,並由田天送同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據其等   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原告對於確有此等買賣之事實亦不否認,經   查,被告乙○○等三人之父田天送確有於五十九年一月八日向吳榮森(持分八   六四○分之一二二七)、吳陳月娥(持分八六四○分之五○○)、吳光 等六   人(持分各八六四○分之三○○)購買新豐鄉○○段松柏林小段六十三地號旱   地,面積一七六.六坪,另同時向吳陳月娥(持分八六四○分之五○○)、吳   光照等五人(持分各八六四○分之三○○)購買同上小段六十四地號建地,面   積一四六.九坪,田天送所購得之六十三、六十四地號土地,其取得應有部分   比例分別為八六四○分之三五二七及八六四○分之二○○○之事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且原六十三號土地吳朝 繼承人吳榮森應有部分為   八六四○分之一二二七、吳陳月娥應有部分為八六四○分之五○○、吳光 、   丑○○寅○○、吳榮森及吳梓材繼承人吳榮森各應有部分八六四○分之三○   ○,六十四號土地吳陳月娥應有部分係八六四○分之五○○、吳光 等五人應   有部分各為八六四○分之三○○,有原六十三、六十四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   本附於上開六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卷內,有該判決書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案卷內可稽,足認訴外人田天送   係購得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六十三、六十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其與原   六十三、六十四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間(即部分原告及部分原告之被繼承人間   )之買賣為應有部分之買賣,依民法第八百十九條之規定,各共有人雖得自由   處分其應有部分,然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則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易言之,訴外人田天送雖因上開買賣契約而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然其   僅就共有物全部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共同享有一所有權,對於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為處分則需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訴外人田天送僅係與部分共有人   訂立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而依證人田天送所述,其自購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   後,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即門牌號碼鳳蓮街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   二十七、二十九號),後於六十九年間將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號房屋三間   贈與三子即被告乙○○等三人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本件訴外人田天送與系爭土地分割、重測前部分共有人間之土地買賣   ,已係共有物之處分,而非單純之應有部分之處分,被告乙○○等三人又無法   證明買賣當時有得到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難認田天送與部分共有人間之   買賣對於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生效力,亦難認對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之原告亦得   執之抗辯;被告乙○○等三人雖係經訴外人田天送同意贈與使用系爭土地,惟   田天送並未取得對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使用權利,則其亦無權利將特定部分贈   與被告乙○○等三人使用,被告乙○○等三人就系爭土地自無正當使用權源。   此外,被告乙○○等三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
(三)再者,被告巳○○雖辯稱:係向田天送購得房屋,有房屋稅單可證云云,並提 出證明書一份為證,證人田天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鳳蓮街二十一號房屋係 伊所興建,後於六十三年間出售予巳○○等情(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訴外人田天送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並無使用權利, 業如前述,縱被告巳○○確係向田天送因買賣而使用系爭土地,然訴外人田天 送並無權利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轉讓予被告巳○○使用,被告巳○○亦無法舉 證證明該買賣有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則被告巳○○無權占有之事實亦堪認 定。至被告丁○○除陳述願向原告承購土地外,並無其他抗辯,而其對於承購 方式又未與原告達成協議,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使用權源 ,原告主張被告丁○○為無權占有一節,亦堪採信。五、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 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 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又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三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不法侵害原告共有人全體之所有權,使 其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等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地價證明書為證,惟為被告乙○○等三人、巳○○所否認,辯稱:其等並非無權 占有云云。經查,訴外人田天送係於六十年間建築門牌號碼鳳蓮街二十一、二十 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號房屋,並於六十三年間將二十一號房屋出售予被 告巳○○,且於六十九年間贈與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號房屋予被告乙○○等 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且經證人田天送證述在卷,原告並主張被告丁○○所占 有房屋時間亦已逾十五年,被告丁○○對此則未爭執,即被告巳○○於六十三年 間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乙○○等三人於六十九年間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丁○○占有系爭土地已逾十五年,均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 ,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五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則原告請求最近九年中前四年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時效,而屬無據,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至該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方式,因系爭土地八十年至八十六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五千二百元,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係 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街,為零售市場,被告等人所有房屋均為市場攤位及美容 服飾行,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被告對該土地之用益情形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狀 ,認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始為適當,原告 請求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近五年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占用面積計算,被告巳○○應給付八千三百四十元,被 告丁○○應給付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被告乙○○應給付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 被告甲○○應給付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被告丙○○應給付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元 《計算方式為:4.0204(平方公尺)X5200(元)X8%x1/12 =139(元/月), 139(元)X60(月)=8340(元);13.2405(平方公尺)X5200(元)X8% x1/12 =459(元/月),459(元)X60(月)=27540(元);21.2351(平方公 尺)X5200(元)X 8%x1/12 =736(元/月),736(元)X60(月)=44160( 元);30.3848(平方公尺)X5200(元)X%x1/12 =1053(元/月),1053(元 )X60(月)=63180(元);28.1697(平方公尺)X5200(元)X8%x1/12 =977 (元/月),977(元)X60(月)=58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洵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地上物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被告等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 而,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 內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00000000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等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五萬八千六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 ○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00000000公頃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等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一百八十元,及自八十 七年七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C部分所示面積○.0000000 0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四萬四千一百六 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  00000000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共有人全體,並應給付原告  二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巳○○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E部  分所示面積○.00000000公頃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共有人全體  ,並應給付原告八千三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逾越上開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及被告乙○○甲○○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南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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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