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6年度,107號
SCDV,86,簡上,107,2001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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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己○○
        丁○○
               
        乙○○   住
               
        甲○○   住
        戊○○   住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陳恩民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早炳律師
  複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王文君律師
        涂秋香   住
  被上訴人  壬○○   住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李立普   住
        陳鋕雄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二號八樓
        庚○○   住台北市○○○路○段十八號七樓七0三室
  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局 設新竹市○○路一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路一一六巷十八號
  訴訟代理人 鄭尹珠   住
        馬佳瑩   住
        辛○○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八十六
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請求確認上訴人丙○○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二三四、二四四地號土地及上訴
丙○○己○○丁○○乙○○甲○○戊○○所有同段第二四六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二三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壬○○
所有之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揭明界址所在之依據重在於所有權人指界及舊地籍圖,參諸兩造所不
爭之舊地籍圖,被上訴人所有第一0五之三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明顯位於
東大路內,而上訴人所有二四六之七、一0五之十三、一0五之十二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則與東大路比鄰,再參諸兩造均指界參照舊地籍圖,足見重測時
兩造之指界係以東大路為界,即被上訴人土地位於東大路內,上訴人土地則比
鄰東大路,殆無疑義。原審不察,認重測時兩造均指界被上訴人之二二九號土
地位於上訴人土地內,實有嚴重錯誤,蓋當時上訴人已在自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豈有可能指界他人土地在自己房屋內之理。
(二)原審囑託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似認如附圖所示圖一與圖二之界線即M、G、
F點相同,但圖一係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測繪,圖二則係新地籍圖,重測前後之
新舊地籍圖已有明顯差異,何以重測時係參照舊地籍圖指界時,竟與重測後新
地籍圖界址一致,顯見原鑑定不實,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三)本件原審係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測量,惟同係系爭土地,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0號返還土地事件曾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
   量,卻明確認定重測前被上訴人土地位於東大路內,同係測量機關,測量結果
   差異之大,致上訴人權益無端受損,面臨將拆屋之地步。
(四)至都市○○○○○路由十八米變更為十五米,根本與本件無關,蓋事實上東大
路重測前後均未拓寬或縮減,於重測時被上訴人土地即位於東大路內,且兩造
即係依東大路邊緣指界一致。參之兩造土地地形及位置之差異,重測前後道路
形狀、寬窄均未變,重測前被上訴人土地在東大路上,重測前未有國有地二三
0號土地,重測後被上訴人土地卻位移至東大路外,完全橫亙在上訴人土地之
私設道路前方,致上訴人無法進出,國有地二三0地號土地亦突然新增,惟再
往前方之二四七之三、二四六之二號土地則均未位移、變動,豈有僅變動兩造
土地之理,足見被上訴人以道路計劃變更為由抗辯,顯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土地應在東大路上,因重測不明原因變動,造成上訴人莫大損害,請
求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為依重測前無爭執之位置,始符事理之平,並維雙方權益

三、證據:提出附圖六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四份、面積比較表、重測前之地籍圖及
說明、重測後之地籍圖及說明、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後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地籍圖一件為證,並請求調閱都市計劃變更資料及重測前後新舊地籍圖之
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壬○○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舊地籍圖之都市○○道路線(即東大路),原係規劃為十八米道路,嗣因新竹
市都市計劃通盤檢討結果更正並經公告確定變更為十五米之計劃道路,此即現
今重測後新地籍圖上之都市○○道路線,有新竹市政府於上訴人訴願時所為之
答辯可稽,上訴人謂重測後之地籍圖之地籍線向南偏移云云,委無可採。
(二)本件兩造間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業經另案由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及通行
權之訴,及被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均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且均已
執行完畢,無論係拆屋還地或通行權之訴,均已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認定,本
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經他案確定判決中為判斷,本件應受他案判決既判力效
力所及。
(三)上訴人主張以舊地籍圖為依據,惟他案均否定舊地籍圖之正確性,且測量器材
及技術之進步,應以新測量結果較為正確,上訴人應就舊地籍圖之正確性負舉
證責任,否則應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本院、台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書、裁定書影本等為證。
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請依法判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巿康樂段二三四、二四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
○所有,坐落同段二四六號為上訴人丙○○己○○丁○○乙○○甲○○
戊○○等六人所有共有,而坐落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壬○○所有,
坐落同段二三0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八十年
間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前,其相鄰之界址,依舊地籍圖之所示,係與新竹巿東大路
南緣相契合,於重測中辦理地籍調查時,雙方到場指界,亦均同意參照舊地籍圖
為界,詎於重測後公告確定之界址,竟發生向南偏移,將被上訴人壬○○所有同
段二二九地號土地界址移入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四四、二四六、二四七地號等筆
土地內,多出同段第二三0地號之新編國有土地,兩造於重測期間之地籍調查時
,均以參照舊地籍圖指界,原審囑託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不實,都市○○○○○
路由十八米變更為十五米,亦與本件無關,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土地界址等情。被
上訴人壬○○則以兩造所有前揭土地之界址如原審判決所示,業於地籍重測時,
經兩造到場指界一致,毫無爭議,舊地籍圖之都巿計劃道路-東大路,原係規劃
為十八米道路,嗣後因新竹巿都巿計劃通盤檢討結果,公告確定變更為十五米之
計劃道路,此即係現今重測後新地籍圖上之都巿計劃道路線,因此新、舊地籍圖
並無誤繪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以舊地籍圖為依據,惟他案均否定舊地籍圖之正確
性,且測量器材及技術之進步,應以新測量結果較為正確,上訴人應就舊地籍圖
之正確性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認上訴人主張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國有
財產局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系爭新竹巿康樂段二三四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槺榔段二四六-七地
號)、二四四(重測前為槺榔段一0五-一三地號)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
有;同段二四六地號(重測前之地號為槺榔段一0五-一二地號)為上訴人丙○
○、己○○丁○○乙○○甲○○戊○○等六人所共有,而同段二二九地
號(重測前之地號為槺榔段一0五-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壬○○所有,同段
二三0地號(重測前為未登記地)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有土地登
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派員會同到場履勘
測量,並算定面積結果,認上訴人丙○○所有坐落新竹巿康樂段二三四、二四四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三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
M-G連線所示之實線;上訴人丙○○己○○丁○○乙○○甲○○、戊
○○所有坐落同段二四六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附圖G-F連線所示之實線,有原審卷內之履勘筆錄、鑑定書、圖在
卷可憑。
三、惟上訴人指稱原審囑託測量結果非屬正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原臨接東大路
,惟於八十年間政府辦理地籍重測確定後之地籍圖所示之界址,竟發生向南偏移
,將被上訴人壬○○所有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界址移入上訴人所有之同段二四四
、二四六、二四七地號等筆土地內,多出同段二三0地號之新編國有土地之事實
,固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及說明、新竹巿地政事務所
測量圖、面積比較表等件為證;惟查,土地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
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界
址經重測後之認定依據,是確定界址時須參酌鄰地之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
籍圖、土地現狀等相關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
面之指界為準,且鑑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
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
址變動等原因所致,是確定界址,亦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尚
需參酌現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認定之。查本件土地界址
新竹巿政府八十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上訴人所有系爭康樂段二三四、二四四
  土地由上訴人許城、丙○○到場指界,另二四六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己○○到場指
界,而被上訴人壬○○所有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則由原所有權人彭金栟之繼承人
彭謙偉到場指界,上開土地指界人指界之結果一致,並均於地籍調查報告表上蓋
  章確認,有前開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上訴人己○○丙○○與被上訴人
  壬○○方面之指界人既於重測中辦理地籍調查時,即在場實際指明界址,毫無爭
  議,則其等指界之結果,自堪為確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依據。況地政機關係參
  照相關資料辦理重測,上訴人於重測結果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自難認土地重
  測有何行政失誤可言,且上訴人就此重測所提之訴願、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
  判決認定重測無訛,有該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八0號判決書在卷足參
  。
四、次查,原審分別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會同兩造履勘
現場,並囑託新竹巿地政事務所及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實施測量系爭土
地之界址,依據兩造當時所指位置測量其經界線位置分別為:上訴人所指之附圖
所示A、B、C三點,以紅色噴漆標示,而被上訴人壬○○所指之界址為附圖所
示D-E連線,並以藍漆標示,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憑,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
測量局測量人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利用重測測設之圖根
點施測圖根導線點,並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導
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坵形,並計算各界址
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舊地籍圖同比例尺:
壹仟貳佰分之壹及重測後地籍比例尺:伍佰分之壹),然後依據新竹地政事務所
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坐標、宗地資料等謄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經
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其鑑定結果,
附圖所示M-G-F實線及點線係重測時之協助指界位置,其位於系爭康樂段二
二九(重測前槺榔段一0五-三地號)與同段二三四(重測前之地號為槺榔段二
四六-七地號)、二四四(重測前為槺榔段一0五-一三地號)、二四六(重測
前之地號為槺榔段一0五-一二地號)等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上。即台灣省政
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測結果,認兩造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上之附
圖所示M-G-F實線為準。本件如附圖所示M-G-F三點連接之實線,係由
鑑測機關按系爭土地及附近施設之圖根點經測定後之界址點坐標展繪於鑑測圖上
,參照地籍圖謄繪經界線,並計算面積,所測定得出之結果,且其鑑測基準涵蓋
系爭土地附近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在方法上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並與地籍
圖經界線相符;倘依上訴人自行指界鑑測之成果,即如附圖所示A、B、C三點
連接之虛線為界,則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遑論上訴人所為指界係於現場勘測時
,憑其主觀印象臆指,並無客觀標準,上訴人亦無法說明何以界址為其所指界界
線,則參酌前述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規定定界址之依據,亦即與鄰地
之界址及地籍圖之參酌等情,堪認上訴人所指之位置尚非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
址。
五、再者,系爭康樂段二二九、二三四、二四四、二四六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籍圖
之面積,以求積儀計算之,各為0點00七五公頃、0點00四九公頃、0點0
0三0公頃、0點00一一公頃,另外圍依重測確定坐標系爭地依地籍圖測定坐
標計算之面積,則各為0點00六五二三公頃、0點00三0二0公頃、0點0
0三0六五公頃、0點00三0六五公頃、0點00一五三二公頃,兩相比較,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壬○○之前開土地面積則互有增減,且增減幅度不大;惟依上
訴人之指界A、B、C點連線之位置,其所有二四四、二四六號土地面積均增加
許多,被上訴人二二九號土地面積則為減少,且康樂段二四六地號土地分別逾越
同段二二八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點000七七七公頃,並逾越同段二二九
號土地,面積為0點00二0六四公頃,康樂段二四四地號逾越同段二三0地號
土地,面積為0點00一五九0公頃,並逾越同段三三八地號土地,其面積為0
點000四八二公頃,依被上訴人壬○○指界之D、E點連接線,康樂段二二九
地號逾越同段二四六地號面積為0.000一六八公頃,亦有上開鑑定書之計算
面積分析表足參。是以,由此面積之分析,依鑑測結果,兩造土地面積雖均有所
增減,惟面積之增減或係因測量方式、儀器精準度等所產生之誤差,然在同一標
準下,依上訴人、被上訴人壬○○所指界線將致土地面積與鄰地面積差距過大,
不合現狀,是由此面積之分析,亦足認上訴人所指界位置與地籍圖所示兩造所有
前揭之地籍線的位置不符,不足採為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依據,被上訴人壬○○
所指界位置亦與實際界址不符。
六、又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於八十年間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前,其相鄰之界址
,依舊地籍圖之所示,係與新竹巿東大路南緣相契合,詎於重測後公告確定之界
址,竟發生向南偏移,將被上訴人壬○○所有同段二二九地號土地界址移入上訴
人所有之同段二四四、二四六、二四七地號等筆土地內,多出同段二三0地號之
新編國有土地云云,雖據其提出以地籍圖繪製之土地現場圖說、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三年度上字第九一0號返還土地事件履勘筆錄暨囑託新竹巿地政事務所製作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重測前後地籍圖及說明等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壬○○所否認。
經查,新竹巿政府於八十年間辦理地籍重測之地籍調查時,係由上訴人己○○
場指界,業如前述,而系爭二四四、二四六地號等筆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中之略圖
業已標示出系爭二三0地號原屬未登記土地,此有地籍調查表可資參照,是以系
爭二三0地號土地非於辦理地籍重測後始因地籍圖偏移而無端產生者。且上訴人
就其所主張重測錯誤事件所提之訴願、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重測無
訛,而回復為地籍圖重測後之登記狀態,有該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三八
0號判決書在卷足參;本院為求慎重,經再向新竹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重測
前後之位置及重測時兩造指界疑義,亦據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覆:按地籍調查表
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係以「參照舊地籍圖」、「計劃道路」為界,嗣經改制前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依據上該調查結果測量,並辦理公告完竣在案,有關
土地重測前後位置疑義,經本所函轉請上該隊檢測康樂段二四六、二四四地號土
地重測前後地籍圖偏移不符疑義,並經該隊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函說明略以「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回復之A、B線,經查係十八米之計劃道路分割線,嗣後
經新竹市都市計劃通盤檢討,公告確定更改為十五米之計劃道路,故八十年度辦
理地籍圖重測,即依檢測無誤之中心樁辦理路寬十五米計劃道路分割,而原十八
米分割線,即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經本總隊派員將重測前地籍圖系爭土地係臨十
八米之計劃線而非臨十五米之計劃線,經檢核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等語,有新
竹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函在卷可稽。再參以新竹巿東大路原係十
八米之都巿計畫道路,因新竹巿都巿計畫通盤檢討結果更正並經公告確定變更為
十五米之計畫道路乙節,經本院向新竹市政府函詢結果,謂新竹市○○路都市○
○道路案,原規劃十八米道路,照現有既成道路中心線為準,兩邊平均拓寬為原
則,變更為十五公尺,縮小後之道路用地併鄰近分區,有新竹市政府函及相關都
市計劃變更資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土地重測與都市○○道路寬度之縮減有關。
此外,上訴人就其所為主張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憑空言即謂重測
確有錯誤致界址偏移,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土地界址,業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結果
為附圖所示M-G-F連線所示之實線,兩造於原審所指界址,均與實際界址尚
有偏差,而乏其所據。上訴人丙○○所有坐落新竹巿康樂段二三四、二四四地號
土地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同地段二三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
圖M-G連線所示之實線;上訴人丙○○己○○丁○○乙○○甲○○
戊○○所有坐落同段二四六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壬○○所有坐落同段二二九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G-F連線所示之實線。而原審判決認定土地之界址係如附
圖所示M-G-F連線所示之實線,並以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雖均屬有利,惟系爭
土地於八十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其測量成果經公告期滿確定,上訴人之行為,
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認一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前述論旨無違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孟芳
~B法 官 雷雅雯
~B法   官 林南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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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