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09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王叔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壹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叔仁於民國102年5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
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
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
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九款或同
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四款之各款約定情事
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債務人並應
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4年2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93,41
7元整帳款未付,連同截至104年2月27日為止之循環
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98,316元整帳款未付,迭經
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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