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4年度,5號
NTDV,104,司他,5,2015042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3351-102080
兼法定代理 3351-102080之母
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詳如真
被   告 邱仲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3351-102080、3351-102080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3351-102080、3351-102080之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本件原告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35,181元,嗣縮減為934,681元,經核訴訟標 的價額為934,681元,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24 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 訴部分敗訴,其訴訟費用判命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 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 核無訛。則兩造按上開比例分擔計算之訴訟費用,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48元(計算式:10,240元×1/5= 2,048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192元(計算



式:10,240元×4/5=8,192元),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因對於被告聲請為公示送達,支出登報費用,雖均 同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惟並非由國庫代為墊繳,應由支出之 一造依前開判決訴訟費用分擔方式另行聲請向應負擔之他造 請求,不在本件審查範圍內,附此敘明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