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即債務人 周慧芳
相 對 人 進寶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林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4日所為103年度 司裁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 104年1月9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住所地之草屯派出所,此有 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4年1 月14日聲明異議,亦有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本院司法 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 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為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利 益,提高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要求,禁止單純之釋明代用 ,本件相對人僅以「茲聞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一語陳 述,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根本無假 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基本釋明,與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但如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 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 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 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 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 ,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 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 在內;又所稱之「釋明」,亦以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異議人原任職於相對人處擔 任會計一職,然其於任職期間,侵占及盜用相對人票據號 碼為KN3423068號、KN3423030號、KN3423057號之3紙空白 支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9,710元,相對人於異 議人離職後接到往來銀行通知,始知上情一節,業據相對 人提出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異議人之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表、支票暨存根聯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裁 全字第333號聲請假扣押卷為證,復經本院函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查復上開3紙支票,係由何人 於何銀行之帳戶內兌領,該分行以104年3月18日彰投字第 1040000037號函覆本院:「本分行交換提回支票(支票號 碼KN3423068號、KN3423030號、KN3423057號),經查提 示行為南投郵局、背書人:周慧芳、帳號00810690232681 。」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
⒉又相對人並已釋明異議人名下財產為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63)及其上同段1 5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草屯鎮○○○街00號3樓 之8)、彰化縣芬園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00分之1)、彰化縣芬園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25分之1)及同段8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8645分之85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等,上開建物及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 ,價值約1,897,024元,而其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2建號建物,業已由異議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元予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另異議人名下之102年份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查無所蹤,且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分行帳戶存款僅有675元,而相對人主張遭異議人盜用支 票盜領金額共4,730,977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3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6 號 卷宗審核無訛。是以,異議人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已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前 揭說明,堪認相對人已釋明異議人恐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異議人稱相對人並未對其有隱匿財產一事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等語,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於供擔 保310,000元後,得對異議人之財產於929,71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於法自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係屬不當,求為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