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廖惠
訴訟代理人 蔡金龍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
法定代理人 丁振章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無權對土地施工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請判決被告無權 對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做無償施工建造任何之結構物。嗣於民國 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訴之聲明第1 項真意係 要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 務所複丈日期102 年12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 到I 之固床工及護岸設施(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施工,所謂整筆土地就是指上開編號A 到I 工作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更正關於 訴之聲明之陳述,並未變更訴之標的,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間遭被告於未經合法徵收、未經 原告同意以及受訴外人楊忠福蒙蔽,誤以為原告已同意無償 提供系爭土地給予施工之情形下,違法挖鑿系爭土地,設置 如附圖所示:編號A 到I 之系爭地上物,致使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面積多達1,089 平方公尺不堪使用,受損重大,原告為 維系爭土地之權益,前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下稱系爭拆除地上 物返還土地事件),然而,審理該案之第1 審及第2 審法官 不依憲法、大法官會議解釋、民法、水土保持法、水患治理 特別條例、野溪淤積土石清疏作業要點等規定,優先保護土 地所有權人權益,竟然誤認依水土保持法、水患治理特別條 例、野溪淤積土石清疏作業要點,被告未依法徵收非民事法 院所得審酌、被告有權在系爭土地上施工、原告無法提出系 爭土地變成河道係被告挖掘所致而違法判決原告敗訴。
㈡系爭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中已將被告構築系爭地上物未 通知原告,亦未徵得原告同意一節列為不爭執事項,故被告 建造系爭地上物,係屬不法之無權占有,依法不得建築系爭 地上物。
㈢系爭土地依憲法第15條、大法官會會議第400 號、440 號、 第516 號解釋、民法第765 條、水土保持法第11條、水患治 理特別條例第3 條、第8 條、野溪淤積土石清疏作業要點第 7 條之規定受有保護,無論是水土保持法、水患治理特別條 例、野溪淤積土石清疏作業要點均無明文規定權責機關在無 合法徵收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下,即可對人民私有土 地進行施工,因此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依法應不受保護。 請判決命被告應提出未經合法之徵收土地、未通知所有權人 即可於人民土地上施工之法律依據,如此才能證明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施工行為合法,否則即屬不法行為,依法無效。 ㈣因被告係以原告及系爭土地附近人、物有受水患之虞,始違 法興建系爭地上物,惟被告以片面之想像,並無科學證據所 為之陳述,亦應命被告提出證據,否則即為虛構事實。 ㈤系爭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有以下違法之處: ⒈憲法是所有法律之最高位階,任何法律抵觸憲法保障基本人 權絕對無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憲法第15條對人民財產權 之保障,因此,系爭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第2 審法官判 決原告敗訴,係屬重大違憲判決。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徵收程序,即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 地上物,請求被告將其回復原狀,係以徵收補償作為訴訟請 求之法令依據,如系爭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認為徵收補 償非法院職權,應將原告之訴退回不予審理,為何至第2 審 ,再以用地徵收非法院職權判決原告敗訴,故第2 審法官如 此判決係違法判決。
⒊系爭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第2 審法官認原告無法提出證 據證明系爭土地變成河道,係被告挖掘所致,而判決原告敗 訴,與事實不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通知原告即於系爭土 地上違法興建系爭地上物為事實,若非被告違法施工,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不致成為河道,故該判決確實違反經驗及論理 法則,明顯與事實不符,當然是違法判決。
㈥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適用,因法律依據不同,原告於系爭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是請求回復原狀,本件是請求確認被 告無權在系爭土地上施工。系爭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並 未就被告有權施工為審判,原告僅忘了舉證土地流失係被告 施工所致,並非法院認被告有權施工,故無一事不再理之情 形。如本件判決被告無權施工,原告可再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故有確認利益。另本件應無爭點效,因原告只是主 張被告無權施工而已,並未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㈦綜上,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到I 之系爭地上物為無權施工。⒉命被告提出在未 對原告土地不法施工前,附近之人、物受水害之實際證據。 ⒊命被告提出在未經過合法徵收土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下,可以對他人土地進行不法 施工之法律依據。⒋對原告土地權益保護之法律依據,憲法 第15條、大法官會議解釋、民法第765 條、水土保持法第11 條、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第5 條、第8 條、野溪淤積土石清疏 作業要點第7 條。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無非係針對96年間被告於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野溪施作固床工及護岸設施即系爭地 上物,未經原告同意,經原告對被告提起系爭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事件,案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4號第2 審確定判 決駁回原告請求(下稱前確定判決),原告不服前確定判決 ,乃另外再提起本案並為上開聲明,然原告於本案訴訟前, 既已先提起前案之給付之訴,則被告是否應拆除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已由前案訴訟判決認定,原告實無對被告再 提起本案求為確認無權施工之必要,而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其訴不應准許。
㈡本件起訴聲明第1 項求為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其訴顯不 合法:前確定判決理由內,業已詳述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 系爭地上物有其公益之理由,且權衡公眾利益及土地所有權 之保護,原告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而認原告請求無理由, 業據前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細載明認定之依據。被告施設 系爭地上物是否違法,為前確定判決訴訟標的之基礎事實, 故原告於前確定判決後,再為本案請求,基於既判力之拘束 ,原告不能透過本案判決推翻前確定判決之認定,故可認原 告主觀不安狀態無法透過本案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本案之 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㈢又原告起訴狀聲明第2 項:請命被告提出在未對原告土地不 法施工前,附近之人、物受水害之實際證據。第3 項:請命 被告提出在未經合法徵收土地、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告知土 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下,可以對他人土地進行不法施工之法律 依據。均屬前確定判決中,兩造爭執重要之點,業經前確定 判決詳細載明認定之依據及說明理由,原告本案再行要求被 告提出施工前,附近之人、物受水害之證據或說明可施工之
依據等請求,除於法無據外,並有違民事訴訟法上爭點效之 原則。
㈣本件原告應提起行政訴訟確認有公益上的特別犧牲或請政府 相關單位徵收系爭土地,亦或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非 另行提起本件訴訟。
㈤綜上,原告第1 項聲明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無確認利益, 第2 至3 項聲明違反爭點效,第4 項聲明只是臚列法條依據 ,故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2 項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 到I 之系爭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地三工程所96年7 月23日「水 尾野溪整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整治工程平面配置圖、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2 張、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且未見被 告予以爭執,堪信為真。又原告曾於101 年4 月11日向本院 提起系爭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經本院101 年 度埔簡字第121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辦理之「水尾野溪整 治工程」即系爭工程,固確實於原告系爭土地上興建如該案 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 年8 月3 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C 、D 、E (面積75平方公尺) 之固床工,但依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起訴所得利益甚小,但拆除上開固床工後所造成兩岸土地流 失、下游居民生命財產重大危害,使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故原告請求應不予准許。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 第2 審102 年1 月21日追加除上開固床工外,被告應一併拆 除護岸(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4號卷第44至48頁),並 變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告(即該案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所 示之固床工及編號F 、G 、H 、I 所示之護岸(即本件系爭 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編號A 、B 、C 、D 、E 、F 、G 、 H 、I 所在位置及編號J 、K 、L 、M 、N 區塊土地回填至 與編號A 、B 、C 、D 之固床工相同之高度後,返還予原告 (即該案上訴人),經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認被告確實有施作系爭地上物之公益上必要,而原告行使所 有權物上請求權依法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自由為之, 故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案訴訟 卷宗審閱無訛。而原告於系爭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受敗
訴判決確定後,再提起本案訴訟求為確認被告無權於系爭土 地施作系爭地上物等,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點 厥為:原告起訴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有無確認利益?有無 違反爭點效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又 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第1 項(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0 0 條)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 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 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 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 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參照 )。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 標的、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以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系爭拆除地上物返 還土地事件(即本院埔里簡易庭101 年度埔簡字第121 號、 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4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業 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而前案訴訟為給付訴訟性質,含有 確認訴訟性質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 號判例參照 ),則原告於前案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給付之訴訟業經確定 判決駁回確定,即為確認原告無權命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 故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確有興建系爭地上物之正當權源,應 有既判力存在。而本件原告再以其為土地所有權人,應受憲 法及相關法律保障為由,提起確認被告無權施工之訴,與前 確定判決前後2 訴訟之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與前訴內容可 以代用,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同一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法院自不得再為受理。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欠缺「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縱認本件原告起訴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告主張被告在未經 原告之同意及合法徵收下,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故求為確認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等語,然 查:
①按於消極確認之訴,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一定之法律關係 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生不安之危險,且此項 不安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亦即, 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 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 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最高法院70年台上 第1042號判例參照)。
②本件被告為行政機關,本於國家行政權之作用,認定系爭土 地有設置系爭地上物以防止水患之必要,並於系爭土地上施 設系爭地上物,應屬對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產生規制效果 之行政處分,而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或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故此項行政處分無論是否 有誤,均係基於公法所為之,原告請求向被告確認無權施工 ,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自不能為本件確認之訴之標的, 故原告於民事法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可言。是以,原告無從藉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 使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除去,難認原告起訴有 確認利益存在。
㈣原告固稱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惟原告於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不論為回復原狀或為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均屬給付判決, 而前案訴訟判決認定原告給付之訴敗訴確定,今原告復以同 一原因事實亦即系爭土地遭被告施作系爭地上物占用,求為 確認被告無權施作系爭地上物,核屬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至於原告主張無任何法律可以支持被告有權施工,如判決被 告無權施工,原告即可請求損害賠償,故有確認利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惟有無確認利益,係以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始為 存在,與原告日後得否再提起何種訴訟無關,況被告於系爭 土地上施作系爭地上物,係因系爭土地存有河道,且系爭工 程係屬「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1 階段(95-96 年度)
實施計畫- 治山防洪第二次增辦工程執行計畫書」,由行政 院責成經濟部針對淹水情形嚴重且治理進度落後之縣(市) 管河川、區域排水及事業海堤等,分8 年編列新臺幣(下同 )800,000,000 元特別預算以加速治理速度。被告於95年8 月2 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做成水土保持工程勘查紀錄表,經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彙整後送水患治理計畫審查工作小組審查 ,提報水患治理計畫推動小組備查,最後報請經濟部核定後 納入上開執行計畫書,系爭工程因而取得2,500,000 元之工 程經費,而斯時仍有效施行之水患治理特別條例(103 年1 月26日因施行期滿而廢止)第2 條第1 、2 、4 、5 項明定 :「本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中央執行機關為編列 預算之各目的事業主管部會。為加速執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 理及治山防洪,本條例內易淹水地區之治理,由中央執行機 關逕予處理,不受地方制度法第76條代行程序及經費負擔之 限制。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易淹水地區水患治 理政策之規劃及推動。二、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及各期 實施計畫之擬訂及推動。三、中央執行機關各期執行計畫之 審查及核定。中央執行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一、易淹水地區 水患治理計畫特別預算之編列。二、各期執行計畫之擬訂、 推動及執行。三、委託及督導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執行本 條例之各項工作。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工作計畫之核 定。」,故系爭工程係經權責單位依據水患治理特別條例進 行勘查後,基於其專業評估、審查後,認該處確有興建上開 設施,進而避免土砂淤積、河床淘刷所必要,以保護人民生 命、房產、土地安全,防治土石流災害及避免對公眾之危害 ,確實有法源依據等情,業據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 事判決論述綦詳(見該判決第13至14頁),是原告再稱前案 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有權施工,故本件有確認利益等語,亦非 可採。
㈤訴之聲明第2至4項並非聲明: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 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 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事訴訟之種類有:給付訴訟即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 訟;確認訴訟即以判決確定一定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 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形成訴訟即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 一定法律關係。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請命被告提出在
未對原告土地不法施工前,附近之人、物受水害之實際證據 。第3 項:請命被告提出在未經合法徵收地、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告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情況下,可以對他人土地進行 不法施工之法律依據,依內容觀之,似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 之給付訴訟,然而,縱判決被告應提出某證據或應提出某法 源依據,均未能使原告權利終局的得到實現,堪認該等「聲 明」應僅為調查證據之聲請,並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 於原告起訴聲明第4 項:對原告土地權益保護之法律依據, 憲法第15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00 號、第516 號解釋、民 法第765 條、水土保持法第11條、水患治理特別條例第5 條 、第8 條、野溪淤積土石清疏作業要點第7 條規定。核屬臚 列法條,並無請求應受判決之事項,原告亦稱該等法條均為 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益徵並非訴之聲 明可明。
⒊綜上,原告訴之聲明第2 至4 項既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則非審理的對象及範圍,本院自無須於主文加以准駁。 ㈥至於原告所舉前確定判決種種違誤,其法定救濟方式應為再 審,本案無從再對前確定判決是否違法為審認。 ㈦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2 至4 項並非訴之聲明,無庸於 主文為准駁之諭示,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於法不合,亦欠 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又因原告起訴不合 法、亦欠缺確認利益,已如前述,故原告聲請為上開訴之聲 明第2 至3 項所示之證據調查,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