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洪松栢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原 告 洪松田
被 告 洪松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松栢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由被告、原告洪松栢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洪松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洪松栢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洪松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如屬共通,就原 訴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之訴之審理予以利 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 紛爭者,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於同一程序予以解決 ,以求統一解決紛爭;又所追加之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 料,僅需調查少數之其他資料即得予以裁判,既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亦不妨許其為訴之追加。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以借貸及租賃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使用土地部分,追加不當得利 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可互為援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 張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洪松栢部分:
⒈原告洪松栢與被告為兄弟,被告因生意失敗,於民國85年起 每月向原告洪松栢借款,借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原 告洪松栢均以現金交付,合計交付新臺幣(下同)147萬元 之借款。另原告洪松栢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14-14地號土地)位於被告所有建物( 門牌號碼為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0號)旁,系爭714-1 4地號土地自80年起均由被告租用,兩造約定每月租金2,000 元,每年租金2萬4,000元,原告請求自81年至103年3月間, 合計租金52萬8,000元,原告洪松栢對被告之借款及租金債 權合計為199萬8,000元。嗣後被告陸續透過其配偶或子女還 款,還款日期、金額及在場見證人均如附表二所示,99年度 清償9萬元(含辦理兩造母親殯葬費用);100年度清償5萬8 ,000元;101年度清償5萬5,000元;102年度清償6萬5,000元 ,被告至102年度還款金額合計為26萬8,000元,然被告並未 區分是清償租金或借款,依民法第322條規定按比例為抵充 ,原告洪松栢主張借款尚餘126萬5,452元未清償,租金尚餘 46萬4,548元未清償,合計173萬元,此即為原告洪松栢請求 之金額。
⒉被告於103年間拖延還款,兩造遂於103年6月24日及同年7 月18日分別進行兩次調解,於103年7月18日調解時,被告雖 對積欠原告洪松栢之債務金額並無爭議,卻要求分20年清償 ,原告洪松栢以20年清償期太長,且被告現今經濟狀況已有 能力一次清償債務為由,不同意被告分20年清償上開債務, 為此調解不成立。詎被告因此未繼續清償其債務,為此原告 洪松栢對被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及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
㈡洪松田部分:
原告洪松田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因帆布棚架糾紛,原告洪松 栢、原告洪松田及訴外人洪松志至草屯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經草屯鎮調解委員會以103年民調字第0246號受理在案, 調解兩造同意帆布棚架剩餘價值由被告支付36萬元取得,故 被告應自103年6月起至103年8月止,每月20日給付4萬元, 共3期,總計應給付原告洪松田12萬元,以上付款如有一期 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洪松田 12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洪松栢爰依民法第478條、第439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松栢17 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洪松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告洪松田則依上開調解書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松田12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洪松栢主張被告負欠其如附表一所示債務,自應由原告 洪松栢就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及已為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就前開主張固提出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原告洪松栢所製作之返錢紀錄表、借錢一覽表、借款餘 額明細等資料為證,惟其中返錢紀錄表、借錢一覽表、借款 餘額明細均係原告洪松栢自主製作而生,被告並未為任何簽 具或承認,不能採信;又原告洪松栢提出南投縣草屯鎮調解 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0246號調解書證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洪松栢、原告洪松田及訴外人洪松志12萬元,惟被告就原 告洪松栢部分已全數清償。
㈡原告洪松田前積欠訴外人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分社( 下稱二信東南分社)貸款數額達236萬7731元,並遭訴外人 二信東南分社強制執行,被告於101年1月19日代原告洪松田 清償150萬元,原告洪松田與被告相互積欠債務種類相同, 均屆清償期,被告爰就其中12萬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被告於85年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 洪松栢為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6借款,均以現金交付借款 ,共計金額為97萬元。
㈡原告洪松栢所有系爭714-14地號土地,自96年至103年3月間 由被告租用,放置棚架。
㈢被告有把棚架放在原告洪松栢土地上。
㈣被告及原告洪松田在103年6月12日於南投縣草屯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洪松栢請求返還借款、租金及不當得利共173萬元,有 無理由?
㈡原告洪松田依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有無理由?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於85年起,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10、編號16所示之時間向原告洪松栢為借款,均以現金 交付借款,共借得款項金額為97萬元。另原告洪松栢所有之 系爭714-14地號土地,自96年至103年3月間租予被告放置棚 架,每月租金2,000元,每年租金2萬4,000元,被告迄102年 為止還款予原告洪松栢金額合計為26萬8,000元,其每月所 還款項包括租金與借款;另兩造前因帆布棚架糾紛,經南投 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洪松田1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手寫借據明細、借款餘額明細、南投 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5、6、7、54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年度核字第1056號調解卷宗,核閱與上情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洪松栢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 15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共借50萬元,並自81年起,即將系 爭714-14地號土地租予被告;另被告應依調解書給付原告洪 松田1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稱消費 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 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 係、或為與第三人間契約關係,為該第三人履行清償之義務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0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其自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10及編號16之部分以外,亦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5所 示之時間向原告洪松栢借款,並自81年起,即租用原告洪松 栢所有系爭714-14地號土地等情,自應由原告洪松栢就已交 付借款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租賃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原告洪松栢主張被告尚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之時 間向其借款,共5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手寫借據明細、借 款餘額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7頁、第38頁至第44頁) 。經查,自前開手寫借據明細觀之,經被告簽名確認消費借 貸之日期、金額為:①85年6月前欠12萬元、②同年6月1日5 萬元、③同年6月5日5萬元、④同年7月6日10萬元、⑤同年8 月7日10萬元、⑥同年8月7日10萬元、⑦同年9月7日10萬元 、⑧同年10月11日10萬元、⑨同年11月7日10萬元、⑩同年1 2月11日10萬元,前開10筆款項,均為85年間之借款。然原 告所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之借貸日期為86年1
月間至86年5月間,此與原告洪松栢所提手寫借據日期,不 相吻合,自無從以上開手寫借據為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 至編號15之借貸契約存在之證明。
⒉又原告洪松栢雖聲請傳訊證人葉家宏(即陪同兩造至草屯鎮 調解委員會調解之里長),惟依證人葉家宏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證述:伊曾陪同兩造至草屯調解,調解內容包括棚架、 租金及借貸,關於原告洪松栢與被告間86年1月至同年5月間 之借貸(即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5所示之借貸),伊並未在 場見聞,只有看過他們簽名之借據,被告於調解時就其簽名 部分有承認,沒有簽名部分則不承認,因此金額不同,無法 成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由上可知 ,證人葉家宏僅係陪同兩造前往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之人 ,並非當場見聞原告洪松栢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及租賃關係之 人,其所為證述就原告洪松栢所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1 至編號15所示之達成借款合意並交付借款之事實,無從為原 告洪松栢有利之證明。另原告洪松栢固聲請訊問當事人洪松 田,惟原告洪松田陳述:「(問:是否知悉86年1月至86 年 5月間洪松栢、洪松村之借貸關係?)洪松栢有跟我說。」 。原告洪松田知悉原告洪松栢與被告間86年1月至5月間之借 貸關係,亦係聽聞自原告洪松栢之轉述,非當場見聞兩造借 貸契約成立之人,關於原告洪松田之陳述,亦不得作為認定 原告洪松栢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至編號15之借貸契約成立 之證明。
㈢土地使用之租金部分:
原告洪松栢主張被告自81年起即租用原告洪松栢所有系爭71 4-14地號土地放置棚架等情,固據原告洪松栢提出南投縣草 屯鎮調解委員會103年民調字第246號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前開調解書雖經本院以103年度核字第1056號核定 在案,惟依該調解書之內容,係關於兩造及訴外人洪松志於 85年5月間共同經營帆布棚架,嗣於86年6月由被告獨自經營 而發生帆布棚架經營財務之糾紛,就被告有無向原告洪松栢 自81年起至95年租用棚架等節,未置一詞,無從為原告洪松 栢主張前開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明。另依原告洪松栢聲請訊問 之證人葉家宏所述:伊陪同兩造至草屯鎮調解委員會,就棚 架租金之問題成立調解,另就原告洪松栢與被告於81年至95 年間之租賃契約,伊沒有看到租賃契約,伊是聽原告洪松栢 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是以,證人葉 家宏並未見聞原告洪松栢與被告就系爭714-14地號土地,自 81年起至95年間有約定租用等情,尚難依上開證人所述,認 原告主張為真。至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洪松田,其雖具結
陳稱:伊知道洪松田(應為洪松村之誤)是從88年開始租用 ,88年以前有無租用伊不瞭解,88年開始租金每個月2,000 元,但是洪松村都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 83頁)。原告洪松田雖陳稱被告自88年起即向原告洪松栢租 用土地,惟綜觀原告洪松田所述,其就原告洪松栢與被告間 之糾紛,均自原告洪松栢處所聽聞,且其亦與被告就棚架經 營有所糾紛,是其關於原告洪松栢與被告間有否租用土地之 陳述,自有所偏頗迴護之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應由原 告洪松栢就其與被告間自81年起至95年12月成立租賃之合意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洪松栢上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該 租賃之合意存在,此外,原告洪松栢又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 據供本院調查,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兩造間自81年 至95年間存有租賃關係乙節,尚難採信。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39條、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 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下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 清償日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 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 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322條、323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原告洪松栢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編 號16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共貸得97萬元,及就系爭714-14地 號土地於96年起至103年3月間達成租賃合意,每月租金2,00 0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及借貸契約均 未約定租金支付及借用物返還期限,租金部分自應於租期屆 滿時給付,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部分,原告洪松栢得隨 時請求返還,上開租賃及消費借貸契約均屆清償期。原告洪 松栢主張被告於99年、100年、101年、102年共計還款26萬8 ,000元,清償內容包含租金及借款,依比例抵充之等情,業 據其提出被告返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兩造間之租賃及消費借貸, 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清償26萬8,000 元抵充原告主張前開未清償之債務,自屬有據。是以,原告 洪松栢主張被告積欠借款97萬元,及租金17萬4,000元,經 被告清償26萬8,000元,應以其中22萬7,238元抵充借款部分 【計算式:268,000x970,000/(970,000+174,000)=227,238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4萬0,762元抵充租金部分【計算式 :268,000x174,000/(970,000+174, 000=40,762】,故借款 部分尚有74萬2,762元未清償【計算式:970,000-227,238=7 42,762】,租金部分尚有13萬3,238元未清償【計算式:174 ,000-40,762=133,238】,合計借款及租金尚有87萬6,000元 未獲清償【計算式:742,762+133,2 38=876,000】,故原告 依租金給付請求權及消費借貸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87萬6,000之部分為有理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7 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係 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 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規定,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存在者,就他方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等權利存在要件,均負有舉證責 任。本件原告洪松栢就被告租用系爭714-14地號土地尚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其主張被告使用系爭714-14地號土地 ,致使原告洪松栢無法使用系爭714-14地號土地,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應由原告洪松栢就被告確有自81年至95年間 使用系爭714-14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洪松栢受有損 害,且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洪松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及其受有利益如何無 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洪松栢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自81年至9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遲延 利息,應屬無據。
㈥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 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
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 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 院著有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參。次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洪松栢與被告間之 消費借貸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洪松栢得定一個月以上期限 催告請求返還,而該不動產租賃契約,期限逾一年未以字據 訂立,應認係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時 支付租金。原告洪松栢、洪松田前於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時,即已就棚架租金及借款等債務對被告有所請求,惟當時 僅就租金部分成立調解,此業據證人葉家宏證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原告洪松栢於103年5月26日調解 時,已就借貸及租金部分催告請求被告返還,至原告洪松栢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時已逾一個月以上之期限,租金雖應於期 滿時支付,仍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自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洪松栢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9月5日(見本院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
㈦原告洪松田部分
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 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同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 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 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洪 松田與被告因棚架租用之債務糾紛,於103年5月26日經南投 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一、 經兩造同意該批帆布棚架剩餘價值由對造人洪松村支付新臺 幣參拾陸萬元整取得權利達成和解。二、付款方式:對造人 願意自民國103年6月起至民國103年8月止,付款聲請人洪松 柏(應為栢之誤)、洪松田、洪松志等3人(每月20日給付 新臺幣肆萬元整),共3期,共計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整(以
上付款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三、兩造願拋 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核字第1 056號核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核字第1056號卷宗 核閱無訛。原告洪松田對被告得請求之權利,已因調解成立 並經本院核定,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準此,原告洪松田與被告成立之調解,自生 確定判決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洪松田之訴之訴訟 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準此,原告洪松田所提本件訴 訟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提出抵銷抗辯, 辯稱:伊為原告洪松田擔保其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南 分社(下稱臺中二信東南分社)之500萬借款,並已為其清 償150萬元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臺中二信東南分社出具之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二信 ,核與臺中二信東南分社104年3月12日中二信東南字第12號 函覆結果相符,堪認被告確有為原告洪松田清償150萬元債 務之事實,是原告洪松田之請求縱令存在,亦因被告行使抵 銷權而消滅,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洪松栢本於消費借貸及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7萬6,000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洪松 田依調解書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暨遲延利息部分,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又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 告洪松栢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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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原告洪松栢借款金額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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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 │ 借款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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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5年6月1日前 │ 1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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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5年6月1日 │ 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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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5年6月5日 │ 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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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5年6月8日 │ 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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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5年7月6日 │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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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5年8月7日 │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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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5年9月7日 │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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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5年10月11日 │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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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5年11月7日 │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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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5年12月11日 │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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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6年1月間 │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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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6年2月間 │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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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6年3月間 │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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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6年4月間 │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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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6年5月間 │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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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6年6月4日 │ 1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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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上開借款金額合計147萬元。 │
│ 二、被告積欠原告洪松栢自81年至102 │
│ 共22年,每年租金2萬4,000元,合│
│ 計52萬8,000元。 │
│ 三、原告洪松栢對被告債權合計199萬8│
│ ,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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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還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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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還款時間 │ 還款金額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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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之前 │ 5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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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99年 │ 4萬 │兩造母親殯葬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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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至99年還款合計9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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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1月8日 │ 5,000 │陳雪貞、被告洪松村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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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1月29日 │ 5,000 │洪國華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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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3月5日 │ 5,000 │被告洪松村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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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4月2日 │ 5,000 │洪國勝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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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年4月24日 │ 3,000 │洪國勝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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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6月11日 │ 2,000 │被告洪松村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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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7月17日 │ 5,000 │洪國勝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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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8月17日 │ 5,000 │洪秋華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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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年9月10日 │ 3,000 │被告洪松村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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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0年9月24日 │ 2,000 │被告洪松村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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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年10月8日 │ 5,000 │洪國華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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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0年11月7日 │ 3,000 │洪國華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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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0年11月12日 │ 5,000 │洪國勝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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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0年12月17日 │ 5,000 │洪國勝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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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00年還款合計5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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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3月4日 │ 5,000 │洪國華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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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4月1日 │ 5,000 │被告洪松村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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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4月21日 │ 5,000 │被告洪松村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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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5月9日 │ 5,000 │被告洪松村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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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5月27日 │ 5,000 │洪國勝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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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6月30日 │ 5,000 │被告洪松村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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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8月4日 │ 5,000 │洪國勝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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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9月19日 │ 5,000 │陳雪貞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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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10月13日 │ 5,000 │洪國勝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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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年11月30日 │ 3,000 │被告洪松村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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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年11月25日 │ 2,000 │洪國華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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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年12月24日 │ 5,000 │洪國勝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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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01年還款合計5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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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1月15日 │ 5,000 │洪國勝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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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2月2日 │ 5,000 │洪國勝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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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年2月25日 │ 5,000 │洪國勝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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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年3月24日 │ 5,000 │陳雪貞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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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年4月23日 │ 5,000 │洪秋華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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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5月29日 │ 5,000 │洪國勝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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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6月29日 │ 5,000 │洪秋華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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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7月28日 │ 5,000 │洪國勝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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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8月31日 │ 5,000 │陳雪貞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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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2年9月30日 │ 5,000 │洪國勝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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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年10月27日 │ 5,000 │洪秋華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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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2年11月23日 │ 5,000 │洪國勝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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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2年12月24日 │ 5,000 │陳雪貞在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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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102年還款合計6萬5,000元。 │
│ 二、被告至102年間還款總計為26萬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