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80號
NTDV,103,簡上,80,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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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白仰傑
訴訟代理人 白雲龍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春雨
      洪秀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本
院南投簡易庭103 年度投簡字第27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之規 定,原告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同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之情形外,應得他造之同 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允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事由, 係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所增列,其目的在於 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 另行起訴,而浪費司法資源,但此擴大紛爭解決之功能,應 在無害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他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有 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之必要。故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應指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下,變更或追 加訴之標的。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7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兩造 於100 年5 月23日執行現場時達成協議略以:「如債權人( 即本件上訴人)聲請建照過程中,因35 3號二、三樓水泥突 出物部分(下系爭突出物)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則債務人 (即被上訴人)仍應將該353 號二、三樓突出物(即系爭突 出物)拆除,拆除範圍以符合建築聲請建照之基本要件為準 」等語(下稱系爭協議)。嗣上訴人於申請建照過程中遇有 系爭突出物之障礙導致建照申請遭遇困難,遂於101 年10月 2 日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21746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 竟悖於誠信,遲不未依系爭協議拆除系爭突出物,反積極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簡 聲字第27號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4,048元供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將擔保金24,048元提存至本院提存 所,圖以阻擾上訴人權利之實現。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嗣於本院104 年1 月27日準備 程序期日,追加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訴訟標的,請求被上訴 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核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侵 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所據以主張之基礎原因事實 均為相同,故二者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⒈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白雲龍與被上訴人所共有,白雲龍向 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於上訴程序中,白雲龍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贈與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聲明承當訴訟,該案歷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 7 號判決確定(下合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系爭分割共 有物判決判決分割為:附圖(即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853 (即分割後南投縣草屯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 3 地號土地)及853-A008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853-A007部分(即分割後南投縣草屯 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3 之1 地號土地) 分歸上訴人取得。惟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結果,坐落於 系爭853 地號上之系爭突出物,乃占用系爭853 之1 地號土 地。上訴人即以系爭共有物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突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 返還上訴人,案經本院以系爭甲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⒉嗣於系爭甲強制執行程序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3日執行現場時達成系爭協議。惟上訴人於申請建照過程 中遇有系爭突出物之障礙導致建照申請遭遇困難,遂於101 年10月2 日再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系爭乙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竟悖於誠信,遲未依系爭協 議自動拆除系爭突出物,反積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裁定以24,048 元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將擔保金24,048



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圖以阻擾上訴人權利之實現。 ⒊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 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若無被 上訴人提起不合法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上 訴人早已可順利就系爭853 之1 地號之建築開發並得實現轉 售或轉租之收益,卻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之舉而致上訴人無 法獲得收益並受有租金收益至少2 年之損失。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 日聲請強制執行,迄至103 年9 月1 日,共計1 年 又11月,系爭853 之1 地號面積為145.22平方公尺,申報地 價576 元。故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16,033元【計 算式:(145.22×576 ×10% )×(1 +11/12 )=16,0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上訴人尚有支出建築線測量費、送 件費、規費,共計25,000元,及建照申請費用52,000元,均 因被上訴人違約不予拆除而致浪費,使上訴人受有損失,應 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訟 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本件既因被 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受有損害 ,上訴人自可於訴訟終結後,就上開所受之損害,就被上訴 人上開擔保金取償。
⒌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法申請建照,且己身因系爭協議而負 有拆除系爭突出物之義務,卻遲未拆除,反刻意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並聲請停執行,已具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 件。又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停止執行後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不能再以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合法正當權利行 使,而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否則擔保金即 不可能有受償之機會。
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遲不拆除系爭突出物,即有債 務不履行問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請依民法第222 條之規 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
⒈被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因依系爭協議之內容,被 上訴人僅於系爭突出物影響上訴人建照聲請之核可時,始有 拆除之義務,在未能確定系爭突出物是否為影響上訴人聲請



建照不能核准之原因前,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不 得就系爭突出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系爭協議乃為上訴人 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倘該解除條件或停 止條件成就,上訴人始得就系爭突出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 訴人亦於斯時始須將系爭突出物拆除至符合建照聲請之基本 要求。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就系爭 853-1 地號土地,並無有效之建照執照申請案,被上訴人自 無從確認系爭突出物是否影響系爭853 之1 地號土地建照之 聲請核可。因此,被上訴人以拆除系爭突出物之解除條件或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尚無將系爭突出物拆除之義務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侵權行為。再者,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則該 提起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行 為。
⒉另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本院曾函詢草屯鎮公所就系 爭853 之1 地號申請建照執照之疑義,經該鎮公所函覆略以 :如353 號建築物欲拆除部分建築物,應由353 號建築物所 有權人依建築法辦理拆除執照,並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 ○段000 ○0 地號土地可以解除基地管制等語。由該函所載 可知系爭853 之1 地號土地之所以受管制而無法建築地上物 ,係因法定空地之故,與系爭突出物無涉,被上訴人認為系 爭突出物並不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乃無庸拆除,並無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故上訴人聲請拆除系爭突出物,乃與 系爭協議不符,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正當權 利之行使。
⒊又系爭853 之1 地號土地係因法定空地之故受管制,上訴人 本即無法作為建築或開發利用,上訴人無法開發之收益,與 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受有何損害。
⒋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⒈原審已就被上訴人何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 為詳細說明,且認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遲不拆除亦有債務不履行問題,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為無理由。
⒊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後,被 上訴人已經拆除系爭突出物。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白雲龍與被上訴人共有,嗣白雲龍向本院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後,白雲龍 提起上訴,於上訴訴訟程序中,白雲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6 分之1 贈與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並據以 聲明承當訴訟,嗣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系爭853 地號土地及853-A008部分分歸 被上訴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853 之1 地 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㈡上訴人以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53 之 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突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之部 分返還上訴人;於系爭甲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執行現場時簽立系爭協議。嗣上訴人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突出物。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 日就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 起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 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裁定:「聲請人以新臺 幣貳萬肆仟零肆拾捌元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 第二一七四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投簡字第四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嗣經本院 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 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2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是否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⒈按人民有訴訟權利乃憲法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害 或有受侵害之虞,自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而民 事訴訟敗訴原因多端,除當事人無故濫訴、不明法律或事實 而誤認其有正當權利者外,其他因法律關係主張錯誤、舉證



不足、法院證據取捨結果而受敗訴者亦非鮮見,是尚不得逕 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主張之權利不實, 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法,指無阻卻違法之 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 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提起債務人或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 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常有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准其提供擔保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 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果該異議之訴之提起,係正當權利之 行使,而非不法之行為,則對於聲請停止執行,自亦應同視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損害,自應就被上訴人有 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非謂被上訴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即認其成立侵權行為。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白雲龍與被上訴人共有,嗣白雲龍向本 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後, 白雲龍提起上訴,於上訴訴訟程序中,白雲龍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6 分之1 贈與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 並據以聲明承當訴訟,嗣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改判:系爭853 地號土地及853-A008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系爭853 之1 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即以臺中高分院98年 度上易字第16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853 之1 地號土地上系爭突出物 予以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之部分返還上訴人,而於系爭甲 強制執行程序中,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執行現場時簽立系 爭協議。嗣上訴人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突



出物,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12月3 日就系爭乙強制執行程序 向本院提起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01 年度投簡聲字第27號裁定以24,048元供擔保後,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將擔保金24,048元提存至本院提 存所。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歷經本院101 年度投簡字第416 號、102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⒊次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79 號判決略以:「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強制執行現場所達成 之系爭協議,因所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而失效力,故妨礙被 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執 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此外,上訴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妨礙或消滅被上訴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民事執 行處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 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上訴人應將系爭 突出物予以拆除,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理由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因而為本件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觀諸上開判決之理由: ⑴「本件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強制執行現場達成協議所附之 條件,應屬解除條件性質,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 同意就上訴人暫緩拆除系爭突出物之系爭協議,既附有於該 解除條件成就時往後失其效力之約定,則本件即應審酌:兩 造於系爭協議所附解除條件是否成就?即被上訴人聲請建造 過程中,是否因系爭突出物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本 件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8 日向草屯鎮公所申請853- 1地號 土地之建築執照,經草屯鎮公所審查後,函覆以:⑴本案部 分土地已提供作為空地使用。⑵雜項工作物未檢討單價分析 。⑶鄰戶出入尚有疑義,為避免糾紛,請妥善考量為由,駁 回申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草屯鎮公所10 1 年2 月23日草鎮工字第1010003910號函可佐。故本件被上 訴人確實已於101 年2 月8 日向草屯鎮公所申請853-1 地號 土地之建築執照,且遭草屯鎮公所駁回等情,足堪認定」。 ⑵「審酌本件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為:如被上訴人聲請建造過 程中,因系爭突出物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暫緩拆除之系爭 協議失其效力,上訴人仍應將系爭突出物拆除。原審前後3 次函詢草屯鎮公所:(1) 被告(即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 是否因系爭建物之系爭突出物影響建照之核可?又該系爭突 出物應拆除至何程度始可據以核發建照?(2) 是否應予拆除



系爭建物之系爭突出物(陽台部分)為解除853-1 地號基地 管制之必要條件之ㄧ?(3) 上開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案, 在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是否仍應將系爭突出物拆除,始符 合建照之申請要件?經草屯鎮公所分別於102 年2 月26日、 同年4 月17日及同年5 月13日,以草鎮工字第1020005401號 、第1020010257號及第1020012835號函覆:「經查本鎮復興 段853-1 地號土地部分為本所77草鎮建使字地005 號使用執 照建築基地(檢附上開執照竣工圖供參),如353 號建築物 欲拆除部分建築物,應由353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築法辦 理拆除執照,並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復興段853-1 地號可 以解除基地管制」、「二、經查草屯鎮復興路353 號建築物 領有本所77草鎮建使字地005 號使用執照,其原申請基地範 圍,今因地籍分割本鎮復興段353 之1 地號(按應為853-1 地號之誤載)部分仍為上開建築物建築基地,如欲解除復興 段353-1 地號部分土地管制應由草屯鎮復興路353 號建築物 所有權人依法定空地分割管理辦法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三、至於是否應予拆除草屯鎮復興路353 號建築物2、3樓陽 台部分,仍須依草屯鎮復興路353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法 定空地分割後是否位於復興段353 之1 地號內再行檢討,如 只拆除草屯鎮復興路353 號建築物2 、3 樓陽台,本鎮復興 段353 之1 地號部分土地仍受管制」、「二、有關是否應予 拆除草屯鎮復興路353 號建物2 、3 樓陽台部分始符合建照 申請要件,仍需視草屯鎮復興路353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 法定空地分割後,該陽台部分是否位於○○段000 ○0 地號 內;如以現況地籍圖檢討則須由復興路353 建號建築物所有 權人先提出部分拆除執照,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後始得解除 復興段853-1 地號列管」等語。對照受託設計並申請853-1 地號土地建造之建築師即證人王培鴻於原審102 年4 月2 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法定空地與拆除系爭突出物 有無必然關係?)最主要還是法定空地問題,系爭建物已經 將法定空地用完了,系爭建物前面空地為法定空地,於建築 法是隸屬於系爭建物的權利,故853-1 地號土地無法申請執 照。關鍵點還是在法定空地被用掉了,就不能申請執照;( 問:853-1 地號土地前半段的法定空地需要透過何種方式解 決才能申請建照?)要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緊鄰之後側土地做 調整並辦理變更即可;(問:依你所講是否將853-1 地號土 地前半段的法定空地挪至853 地號土地後半段即可?)是的 ;(問:如果上開法定空地已經挪動了,853-1 地號土地是 否可以據此來申請建築執照而不受法定空地因素的干擾?) 陽台(即系爭突出物)要處理就是要拆除或切除,這樣才可



以申請等語。顯見被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之法定空地障礙因 素,並非無法除去,而系爭突出物確實影響被上訴人申請85 3-1 地號土地建築執照之核准」。
⑶「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於103 年3 月12日函詢草屯鎮公所 :起造人白仰傑(即被上訴人)申請函文所示之建築執照時 ,如在復興段853-1 地號土地上空屬系爭建物之系爭突出物 部分業已拆除,貴所是否即核准該函所示建築執照之申請? 草屯鎮公所則於103 年3 月26日以草鎮工字第1030007563號 函覆以:「二、旨揭地段地號土地(即853-1 地號土地)申 請建築執照疑義案,前經本所102 年5 月13日草鎮工字第10 20012835號函復略為、…,如以現況地籍圖檢討則須由復興 路353 號建築物所有權人先提出部分拆除執照,再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後始得解除復興段853-1 地號列管。三、綜上所述 ,旨揭地段地號土地如依前述說明申請拆除執照且辦理法定 空地分割,經解除復興段853-1 地號管制後,則屬建築法第 11條所稱之建築基地,可依建築法申請建築使用。倘未依前 述規定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而自行拆除者,不得申請建築使用 」等情,則更明確表示辦理法定空地分割及拆除系爭突出物 ,均為核准被上訴人建築執照申請之必要條件」。 ⑷「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已就853-1 地號土地為建築執照 之申請,因核准申請必要條件之一,即拆除系爭突出物尚未 完成而遭駁回,故系爭突出物確已影響被上訴人申請建照, 系爭協議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系爭協議因而失其效力」。 ⑸「系爭突出物之存在,本即為被上訴人就853-1 地號土地申 請建築執照未獲核准原因之一,且系爭突出物全部均位於85 3-1 地號土地上方,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22770 號卷附拆除後現場照片為證,已可認定拆除之範圍為 系爭突出物之全部。況且,上開草屯鎮公所回覆原審及本院 之4 份函文中,均未明確指出系爭突出物何部分範圍無礙被 上訴人建照申請而無庸拆除,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突出物有何部分不影響核准被上訴人就853-1 地號土地 之建照申請,則上訴人以無從認定拆除範圍為由,主張系爭 協議之解除條件未成就,拒絕拆除系爭突出物,並無足採」 。
⒋由上開判決理由可知,該判決係依兩造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主張、陳述暨所調查之證據觀之,實為兩造於系爭協議所 附解除條件是否成就?上訴人聲請建造過程中,是否因系爭 突出物影響建照之聲請核可等爭執,各有不同理解及主觀看 法,彼此間對此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既然存在,則被上訴人 本於有利於己之方式認定,並據以主張系爭突出物未影響上



訴人就系爭853 之1 地號土地建照之聲請核可,故被上訴人 以系爭協議為妨害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突出物之事由存在, 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無憑,應認係行使個人權利之 行為,屬於合法之訴訟權行使。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歷 法院審理、調查(如:草屯鎮公所回覆之4 份函文、傳喚證 人王培鴻),並由兩造辯論後,始形成判決心證,並非一望 即知顯無理由,核屬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被上 訴人係以不實事由提起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或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害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雖不為法院所 採信,然此囿於法院認事採證之方法,及本諸自由心證適用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判斷,非被上訴人得以事前探知, 自不能逕以訴訟之勝敗結果,遽認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法 申請建照,且己身因系爭協議失其效力,而無法妨害上訴人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卻不為積極處理,猶執意侵害上訴人 權利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成立不 法之侵權行為等語,即難認可採。
⒌又上訴人於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同時提起停止執行之聲請 ,並依法供擔保後始停止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執行程序,業如 前述;而該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 相符合,法院雖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但此為法院依法經審酌後裁定准許後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結 果。是系爭乙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措施合於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
㈡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00,00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 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 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前開 法文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 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 制執行法第125 條準用第100 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 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向本院聲請系爭乙強制執行事件,係依系爭分割共有 物判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分得之系爭853 之1 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突出物拆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則因前開 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



拆除系爭突出物、點交占用系爭853 之1 地號土地之部分予 上訴人之義務,並無待兩造另行協議。
⑵又兩造於100 年5 月23日在強制執行現場成立之系爭協議, 僅係暫緩上訴人應拆除系爭突出物之義務,斯時被上訴人因 系爭協議而有妨害上訴人依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突出物權利之行使,惟於其所附之條 件成就後,該暫緩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突出物義務之系爭協議 已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有何妨害上訴人請求拆 除系爭地上物及點交系爭853 之1 地號土地之事由存在。 ⑶基上,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突出物之義務,係因系爭分割共有 物判決及前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非因系爭協議而產生拆 除系爭突出物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失效後僅係不 得再對上訴人主張有何妨害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突出物並點 交土地之事由存在,自無因系爭協議而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 。況且,被上訴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後,即依系爭乙強 制執行事件自動履行命令自行拆除系爭突出物而執行完畢,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甲及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尚難 認被上訴人有何未履行拆除系爭突出物之義務。是上訴人主 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遲不拆除系爭突出物,即有 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難認可採。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 訴人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 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數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引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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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