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吳文維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王墩祐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3年度投簡字第8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9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門牌號碼南投縣鹿谷鄉○○路○ 段000號之中興養蜂場內倒車時,疏未注意右方適有被上 訴人所承保之訴外人林文風(下稱林文風)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而 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由被 上訴人依其與林文風間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修理 費新臺幣(下同)185,000元(即工資69,325元、零件115 ,675元)。
⒉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私人土地,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 之道路,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應以道路事故處理,而承辦 員警處理輕率、偏信一方,且誤舉公路事故之處理原則予 以適用,即無理由。原審認定受理本件事故之員警係依雙 方駕駛之說詞,製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且承辦員警與事故雙方當事人間 ,並非親故,自無憑空虛捏、甚或偏袒一造之情,係屬有 據。
⒉上訴人片面臆測林文風所駕系爭車輛為賓士車,保險金額 一年動輒數十萬元,被上訴人身為保險公司,莫不將車主
奉為上賓,處處呵護,而原審採信駕車誤闖他人住家之人 所言,令上訴人負擔100%損害賠償責任,豈不鼓勵投保汽 車全險之車主,即可任意製造事端云云,並無證據輔助其 詞,難以採信;又依林文風與承辦員警即訴外人張世民二 人之證詞,均表示林文風所駕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不同 之處僅在於林文風當時是否在系爭車輛上。至上訴人主張 抵銷部分,關於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1日估價 單所載減去2,600元之附註,係於103年7月30日才維修, 並增加前保險桿固定架190元之支出,即已罹於時效。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
⒈上訴人於自家空地倒車,係林文風突然駕駛系爭車輛闖入 ,致兩車發生擦撞,應由林文風負過失責任。又事故發生 後,係上訴人主動報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 分駐所員警張世民到場後,表示事故地點為上訴人之住家 ,屬私人土地,非屬道路交通事故,因此無法製作筆錄、 繪製現場圖,僅拍照存證,則員警張世民並非現場目擊者 ,其返回分駐所後所填載之紀錄表僅係將處理案件過程及 兩造說詞予以記錄,屬登記備查性質,且兩造當事人均未 曾親聞,自不得以此證明林文風之系爭車輛於擦撞時為靜 止狀態。
⒉上訴人兩部自用車於自家土地皆以南北向停放,林文風駕 駛之系爭車輛於上訴人倒車外出時,係以東西向闖入,致 兩車發生擦撞。倘若林文風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 則上訴人應以車尾直接撞上,倘若系爭車輛為移動狀態, 則上訴人右側車頭可能因閃避不及擦撞其車輛之左側車門 ,因此,林文風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或移動狀態, 已不言可喻。又本件車禍發生於101年8月19日,至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罹於時效。
⒊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員警張世民因上訴人報案而至現場,則林文風所駕系爭車 輛早已呈現靜止狀態,其嗣後製作之紀錄表記載林文風將 系爭車輛停放上訴人住家、上訴人倒車撞等語,係導果為 因;又林文風為規避責任,於原審作證時佯稱當時其係坐 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內睡午覺,其遭撞後有找警察來查看 ,且其有寫承諾書,亦告知保險公司說對方有承諾要幫其 修復系爭車輛,但承諾書應該找不到了等語,純屬信口開 河,且與證人張世民於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 大相逕庭;又林文風所駕系爭車輛為賓士車,保險金額一
年動輒數十萬元,被上訴人身為保險公司,莫不將車主奉 為上賓,處處呵護,而本件事故發生至林文風於原審作證 時,已逾1年9個月,被上訴人取得警方備案紀錄後,容易 教導其投保客戶出庭時如何對答,以獲得優勢地位,而原 審採信駕車誤闖他人住家之人所言,令上訴人負擔100%之 損害賠償責任,豈不鼓勵投保汽車全險之車主,即可任意 製造事端?況上訴人所駕車輛配有原廠倒車警示雷達,自 無發生林文風所駕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而上訴人倒車撞 之可能。
⒉林文風所駕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僅車門板金磨損,並非遭 高速撞擊,亦非受損至不可修復之狀態,自應以修復為原 則,然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原審鑑定結果之82 ,382元,係以前門更換總成即更換整片車門為據,金額顯 屬過高,則依上訴人訪價結果,實際修復費用應未逾10,0 00元。另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3年8月12日台 區汽工(清)字第103093號函所載,訴外人元嘉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沙鹿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有只需烤漆而無須板金 拆裝、無須板金、不用這些工時、無需烤漆、內外側漆可 共用、零件沒核定項目為無須更換等等不實之處。 ⒊上訴人所駕車輛亦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損,致上訴人支 出修復費用6,182元,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 月13日中汽字第103067號函足證,至該公司101年9月21日 估價單所載減去2,600元之附註,係指保險桿部分當時未 經修理,至103年7月30日才維修,並增加前保險桿固定架 190元部分,因此,上訴人以103年8月20日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主張以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予以抵銷。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倒車時,疏未 注意右方適有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致被上 訴人承保車輛遭撞擊而受損,嗣被上訴人已依其與該受損車 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該車輛之修復費用 ,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故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2,1 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勝 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與被
上訴人承保林文風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被上訴人 承保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業已依其與林文風間之保險契 約,給付該車輛修復費用予修復廠商即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103年3月13日投竹交字第1030003269號函檢送該分局下轄 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及 事故照片等資料,以及被上訴人公司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 算書、林文風出具之賠償給付同意書、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101年8月2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至 70頁、第20至2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倒車,致與被上訴人承保林文風 所有之車輛發生擦撞,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述,上 訴人之倒車行為顯而未加相當之注意,其對於林文風所有 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顯具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上訴人自應對林文風所受之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自101年8月19日事故發生時起,迄被上訴人於10 3年1月7日起訴止,未逾2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 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顯非可採。
⒉又被上訴人既已依其與林文風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揭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得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林文風,向上訴 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 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車輛修理費為185,000元(工資69,32 5元、零件115,675元),固據提出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沙鹿分公司估價單、車輛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僅右側車身擦撞,維修費 用過高,顯然誇大不實。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必要 之修復費用應為若干,經該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41,716元、鈑金及烤漆工資各為4,200元、 36,456元,合計82,372元,此有該公會103年4月22日台區 汽工(清)字第10304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而 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亦未爭執,故被上訴人於請求之修復 費用,於上開範圍內,始屬合理。
⒉又本件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係於101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車 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日 101年8月19日,計8月,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41,716 元,故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更新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0,262 元(41716×0.369×8/12=10262,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扣除上開折舊額,於扣 除後之金額為31,454元(41716-10262=31454),再加 計板金及烤漆工資4,200元、36,456元,是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72,11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 上開時、地倒車時,林文風突然駕駛系爭車輛闖入,致生本 件擦撞事故,林文風應負過失責任,又因林文風之過失致上 訴人所駕車輛亦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 6,182元,其對林文風有6,182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並主張抵銷等語。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林文風就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其對林文風因而存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於私人之土地上等語,而該 地非屬道路,故非道路交通事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 第62頁),可堪認定,惟林文風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私 人土地,不必然即發生本件擦撞事故,尚難以此謂林文風 就本件擦撞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⒉又上訴人主張其自小客車係以「南北向」停放,系爭車輛 於其倒車外出時,以「東西向」闖入,始發生擦撞若對方 車輛為禁止狀態,則上訴人應以車尾直接撞上,倘若對方 車輛為移動狀態,則上訴人右側車頭可能因閃避不及擦撞 對方車輛左側車門等語。惟查,雙方車輛發生擦撞後,併 排停放於現場,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為左側前、後車門受損 ,上訴人車輛則為右前車頭受損,有本件擦撞事故現場照 片在卷(見原審卷第63至70頁),依雙方車輛受損部位以 觀,上訴人係以將方向盤往左以逆時針方向轉動之方式倒 車,而將其右車頭碰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並於碰撞 後未即煞車,而致又擦撞到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依此一 倒車方式,上訴人主張其倒車前之車身為南北向,而系爭 車輛之車身為東西向乙節,固堪採信,然尚難以此認定系 爭車輛係於上訴人倒車時突然闖入。
⒊又上訴人主張林文風於原審結證稱其於本件擦撞事故發生 時,係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內睡午覺,其遭撞後有找警察 來查看,且其有寫承諾書,亦告知保險公司說對方有承諾 要幫其修復系爭車輛,但承諾書應該找不到了之證詞,純 屬信口開河,且與證人張世民於本院103年9月23日準備程 序之證述大相逕庭等語。經查,本件擦撞事故發生後,係 由上訴人報案,始由員警張世民到場處理,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見 原審卷第62頁),可堪認定;而林文風於員警張世民到場 處理時,係向其陳述碰撞當時伊並不在車上,而在便利商
店內,上訴人當時並未反駁,僅陳述是渠不小心去擦撞林 文風之系爭車輛,當時兩造對於倒車碰撞的事實沒有爭執 ,只是上訴人爭執林文風不應該把系爭車輛停在上訴人所 有土地,而林文風則認為該土地並未圍起來,他只是在開 放的空地上停車,應該沒有什麼不對等情,亦具證人張世 民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是以上訴人於員 警張世民到場處理時,既對於林文風駕駛系爭車輛突然於 上訴人倒車時闖入其土地乙節,未向員警張世民為陳述, 尚難認於該員警到場時,兩造對此有所爭執,亦難以該員 警之證詞而認定林文風駕駛系爭車輛係突然於上訴人倒車 時闖入其土地。再者,林文風於原審固亦證稱:上訴人當 時有承認倒車撞到系爭車輛,也有承諾要修復系爭車輛, 當時有寫承諾書,伊也有告知保險公司說上訴人有承諾要 幫伊修復,保險公司說不用承諾書,已經過二年了,承諾 書伊還要回去找找看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而截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林文風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承 諾書,是該部分證詞是否屬實,亦固非無疑。然林文風於 原審之證詞,固亦與證人張世民之證詞有所出入,但其關 於是否於本件擦撞事故發生時,在系爭車輛上或在便利商 店中,或上訴人有無寫賠償承諾書之證詞內容,無論屬實 與否,均不能以之認定系爭車輛係於上訴人倒車時突然闖 入。
⒋此外,上訴人就林文風駕駛系爭車輛係於上訴人倒車時突 然闖入,而發生本件擦撞事故乙節,並未聲明或提供其他 證據供本院審酌,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是其主張林文風 就本件擦撞事故具有過失,以及其對林文風有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得以主張抵銷本件修復費用等節, 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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