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鍾建良即鍾建龍
胡嬌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楊塘成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82年5 月23日與被告(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 阿秋代理)簽訂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明被告將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均不引縣、鄉、段,下合稱系爭4 筆土 地),面積合計16,210平方公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 予原告耕作使用收益,讓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 。被告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中載明:「本件土地耕作權及地 上物確係甲方(即被告)之所有並保證與他人無任何糾紛。 如有第三人異議發生糾紛時,甲方應負責解決」。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於82年6 月1 日交付尾款後,即開始耕作系爭4 筆土地,並於84年在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 之電腦地籍資料系統中登錄系爭土地使用人註記資料。 ㈡詎料,於97年間仁愛鄉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承租業務時, 發現131 地號土地之現使用人與電腦地籍資訊系統資料不符 ,仁愛鄉公所於97年10月6 日辦理實地勘查並做成會勘紀錄 ,認定131 地號土地承租人為訴外人莊榮井,遂於98年4 月 8 日以(98)仁鄉土管字第0980006315號公告註銷原告使用 131 地號土地。並以原告係經無權處分人私下買賣土地後始 開始耕作,且非原住民保留地原始地籍清冊登載之原使用人 及合法承租人,屬非法占用行為為由,再於103 年5 月26日 以(103 )仁鄉土管字第1030009927號公告要求原告於文到 30 日 內移除地上物及設施並返還土地。
㈢至於129 、133 地號土地,則經仁愛鄉公所於103 年6 月26 日現場會勘後,以103 年7 月31日(103 )仁鄉土管字第10 30013010號公告要求原告於文到30日內移除地上物及設施並 返還土地。而132 地號土地亦為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人
為訴外人辜曉琴,原告因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取得132 地 號土地之耕作權。
㈣至此,原告對於系爭4 筆土地即無法再為任何耕作。是依系 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意旨可知,被告保證系爭4 筆土地之耕 作權及地上物確係被告所有,而所謂「負責解決」,係指被 告既已擔保其擁有權利,則如有第三人對於系爭4 筆土地主 張權利而導致原告無法繼續耕作使用時,被告應排除第三人 之侵害,若被告無法排除第三人之侵害,則被告即應將無法 排除部分之價金返還予原告,以解決第三人與原告間之糾紛 。然因系爭4 筆土地皆為原住民保留地,被告顯無能力排除 第三人後將土地交由原告使用,是被告應返還原告140 萬元 用以「解決」第三人與原告間之紛爭所生之損害。 ㈤又系爭4 筆土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續為使 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所受之損害為相當於土地價 金140 萬元及利息。且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原告無法續為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 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原告爰以本起訴狀之繕本送達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讓渡價金 140 萬元及利息。又如認被告抗辯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 無效,則被告自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契約之讓渡金140 萬 元,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 140 萬元。綜上,原告爰依契約之請求權、債務不履行、解 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4 筆土地移轉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原告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民法第71條 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原住民保留地 之耕作權移轉之承受人,應以原住民為限,設若將原住民保 留地移轉予非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之效力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系爭契約既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告主張被告仍須依 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要求被告履行契約責任,返還當時之 價金140 萬元作為「解決」第三人與原告間糾紛所生損害之 用,顯無可採。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自始客觀不能,其與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 嗣後主觀不能法律效果不同,不生債務不履行問題,從而,
當無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契約成立後可歸責於債務人事 由之嗣後給付不能,抑或給付瑕疵之物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 付情事之適用可能;另契約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 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與契約無效之性質有所差異,是 亦不生民法第256 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問題,是原告主張於法均 有未合。再者,基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為保障原住民生活之立法意旨,堪認系爭契約不能情形無 法除去,且被告亦已將系爭4 筆土地交由原告實際耕作,是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兩造間所簽定之系爭契約 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屬有效等語,亦非可採 。
㈢又若認系爭契約有效,然系爭契約係82年5 月23日所簽立, 至103 年原告始依契約約定、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 227 條、第256 條起訴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價金140 萬元用以 「解決」第三人與原告間之紛爭所生損害,或相當於土地價 金140 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並解除契約,或返還簽約 時之不當得利140 萬元。原告上開主張自簽立系爭契約起即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期間已有21年之久,是顯逾一般請求時 效15年之規定,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應 不予准許。
㈣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1所示兩造於82年5月23日成立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 渡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形式及實質真正均不爭執。 ㈡131 、133 、129 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其中133 地號土地於57年4 月10由訴外人洪振武為 耕作權設定登記。129 地號土地於57年4 月4 日由訴外人高 光華辦理為耕作權設定登記。
㈢132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辜曉琴於99年12月20日 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原告曾經仁愛鄉公所於84年清查註記為131 地號土地使用人 ,嗣於98年4 月8 日以公告註銷。
㈤仁愛鄉公所於103 年5 月26日、103 年7 月31日公告占有人 即原告應移除地上物返還131 、129 、133 地號土地。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契約所載被 告應在有糾紛時負責解決,依其「解決」之意,係指在無法 解決時,即應賠償或退還原告所給付之金額140 萬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其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140 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依法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應返還買賣讓渡金140 萬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系爭契約依據民法第71條為無效,有無理由?原告 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買賣讓渡金140 萬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131 、132 、133 、129 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其中133 地號土地,面積3,010 平方公尺, 於57年4 月10由洪振武為耕作權設定登記。129 地號土地, 面積1,230 平方公尺,於57年4 月4 日由高光華辦理為耕作 權設定登記,131 地號土地,面積8,740 平方公尺,自97年 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由莊榮井向仁愛鄉公所承租 。兩造於82年5 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讓渡系爭4 筆土 地總面積1 甲3 分左右(系爭4 筆土地實際加總面積為16,2 10平方公尺),總金額為140 萬元,原告於82年6 月1 日付 清價金,被告即將系爭4 筆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曾 經仁愛鄉公所於84年清查註記為131 地號土地使用人,嗣於 98年4月8日以公告註銷。仁愛鄉公所於103年5月26日、103 年7月31日公告占有人即原告應移除地上物返還131、133、1 29地號土地,132地號土地,面積3,230平方公尺,為辜曉琴 於99年12月20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復有系爭契約影本、系爭4 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仁愛鄉公所98年4月3日仁鄉土管字第09800059 67號函及附件、98年4月8日(98)仁鄉土管字第0980006315 號公告、103 年5月26日(103)仁鄉土管字第1030009927號 公告、103 年7月31日(103)仁鄉土管字第1030013010號公 告、莊榮井與仁愛鄉公所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7頁、第18至26頁、 第70頁),堪認為真。
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 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規定意旨,應 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山地人 民耕作,以保為原住民之權益,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 民流離失所,其中規定均為效力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0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4 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本件兩造間所定關於系爭4 筆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 讓渡合約書即系爭契約,依其內容係屬系爭4 筆土地之耕作 權利及地上物之讓與,包含在土地上耕作之權利以及可申請 成為耕作權人之權利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9 頁 ),故系爭契約應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 條之限制,如有違反,應屬無效。
㈢經查:兩造均未具原住民身分,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49頁),原告稱係由訴外人宋敏雄介紹始與被告訂立系爭 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據證人宋敏雄到庭證 述略以:系爭契約介紹人處係我簽的,我知道這件事。系爭 4 筆土地是原住民保留地,不可以賣,只有耕作權可以轉讓 。以前我有一個叔叔即宋春華,與原住民相熟,向原住民買 土地,宋春華說缺錢有土地要賣,我就問被告,被告同意買 起來,也耕作一段時間,土地是賣給我及被告2 人,當時我 與被告1 人出35,000元,過了好多年,因為有人要買地,而 且我也不想耕作那麼多土地,所以我就把我的權利賣給被告 。當時我妹妹即訴外人宋碧雲跟原告住在附近,原告想要買 土地,我妹妹打電話給我,我問被告,被告同意出售,系爭 4 筆土地地號都是我叔叔宋春華寫的,這是我叔叔以前向原 住民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故系爭4 筆土地係 由非原住民即訴外人宋春華向原住民所購買,宋春華轉售予 被告後,再由被告出售予原告,應可認定,足徵系爭4 筆土 地之權利係先由原住民售予非原住民無訛。而原住民於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前 ,既不得將土地轉讓或出租予非原住民,已如前述,則原住 民將土地權利售予非原住民後,非原住民間就原住民保留地 之讓與契約,為貫徹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之立 法意旨,亦應屬違反效力規定而無效,是本件兩造間就系爭 4 筆土地所定之系爭契約,應認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 辦法第15條,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 ㈣原告固另稱依系爭契約第5 條「本件保留地將來政府如實施 放領、放租時,其權利全部歸由乙方(即原告)所有,如須 甲方(即被告)證件供辦理過戶手續時,甲方應無條件提供 ,不得刁難」,可見兩造於締約實已預期法令可能會鬆綁, 不能之情形可除去,並於合約書明白約定待法令鬆綁後被告 應為給付,故系爭契約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44 頁背面),然而,原住民保留地第15條為效力規定,已如前 述,契約當事人若不具原住民身分,非屬給付暫時不能之情 形,故並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得除去而使契約仍有效之餘地,
是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內固有如上述第5 條所示之約定,然 系爭契約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自無從以當事人之意思 再將無效契約變更為有效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主張 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但書適用等語,難認可採。 ㈤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 文,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內容一者為「讓渡系爭4 筆土地之 耕作權、地上物」之義務,另一者則為以「第三人對耕作權 等異議而發生糾紛」為停止條件,待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 負「解決糾紛」之義務,因此2 種給付之內容顯非同一,故 縱系爭契約因讓渡系爭4 筆土地之耕作權、地上物」此一給 付之約定有無效之虞,惟使「解決糾紛」此一部分繼續發生 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 頁),然而,依系爭契約所示,其買賣標的為系爭4 筆土地 之耕作權及地上物,第4 條則為效力規定,並非另一單獨或 可分之給付標的,是並無除去契約標的該部分後可使契約效 力部分單獨有效之餘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 條可單獨 有效等語,亦非可採。
㈥系爭契約既為無效,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關係中依民法第 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及系爭 契約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即屬無據。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兩造於82年5 月23日成立系爭契約後,即 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則給付被告140 萬元價金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第 50頁),而被告受領14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契約既為 無效,則堪認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給付140 萬 元價金之利益。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受領價金140 萬元,故無法律上原因,該當不當得利 之構成要件,然而,系爭契約自始無效,原告自簽訂系爭契 約時起,即可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卻怠於行使,自原告 於103 年12月4 日為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追加時已逾15年( 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本件消滅時 效已完成,被告自可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無效,縱仁愛鄉公所將系爭土地收回, 原告亦不得以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 、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56 條、第259 條、第260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而縱被告受領買賣價金14 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亦因原告逾15年怠於行使其請求權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