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原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被 告 呂正元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黃惠臣
兼訴訟代理人 周進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複代理人 簡偉凱
鍾幸家
陳品臻
被 告 謝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呂正元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里地○○○○○○○○○號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埔土測字第二七五八零零號、複丈日期為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被告周進升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及同段一六六之十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三平方公尺之水泥造建物及編號C、D、E、F、G、H、I所示面積分別為三六九、一二三、五二、十五、一一三、三五、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追加被告周進升與被告黃惠臣應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叁拾壹元及被告黃惠臣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追加被告周進升自民國一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偉志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地號及同段五三五之一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里地○○○○○○○○○號民國一零二年八月十九日埔土測字第二七五八零零號、複丈日期為民國一零二年十月四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五六六八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一九五五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壹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呂正元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黃惠臣、周進升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謝偉志負擔百分之五十九。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被告呂正元、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謝偉志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若被告呂正元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以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元、被告謝偉志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 住民保留地由原告管領,故原告就原住民保留地得代國家主 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訴請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管 理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依上開 說明,核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孫大川, 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林江義,有民國102年7月31日總統令影 本可稽 (見本院卷卷一第153頁),並經原告於102年9月5日 具狀聲明由林江義承受訴訟,經本院將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繕本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一,第 154頁至第15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之效 力,併予敘明。
三、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呂正元 、黃惠臣、劉輝雄、謝偉志、羅林月娥之繼承人為被告,並 聲明:㈠被告呂正元:⒈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 附圖一之編號 (12)所示、面積210平方公尺 (位置、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惠臣:⒈應 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地號 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二之編號166、166⑵、16 6⑶、166⑷、166⑸所示、面積2,172平方公尺 (位置、面積 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應給付 原告9萬7,7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劉輝雄:⒈應將坐落南投縣仁 愛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9地號土地)上,如民 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三所示、面積11,010平方公尺 (位置、面 積以實測為準)之梧桐、雜木、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⒉應給付原告15萬4,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謝偉志:⒈ 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5地 號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四之編號1所示、面積2 ,000平方公尺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之梅樹、茶、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5-1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訴 訟起訴狀附圖二之編號2所示、面積3,140平方公尺 (位置、 面積以實測為準)之茶、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⒊應給付原告8萬2,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羅林月娥之繼承人: ⒈應將坐落系爭535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圖五 之編號3所示、面積6,000平方公尺 (位置、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梅樹、茶、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應給付 原告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卷一,第4頁至第5頁)。原告於102年6月3日被告羅 林月娥之繼承人為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羅林月娥之 繼承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請求(見本院卷卷一第51頁)。又原為被告之一之劉輝雄已
於訴訟繫屬前死亡,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 回原告對被告劉輝雄之訴(見本院卷卷一第79頁)。再者,本 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迭次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 、追加後最終之聲明為:㈠被告呂正元:⒈應將坐落系爭15 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里地○○○○○○○○ ○號102年8月19日埔土測字第275800號、複丈日期為102年1 0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應給付原告11萬6,9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⒈應將坐落系爭16 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C、D、E、F、G、H、I所示面積分別為369、123 、52、15、113、35、2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⒊應給付原告4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謝偉志: ⒈應將坐落系爭5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南投縣○里地 ○○○○○○○○○號102年8月19日埔土測字第275800號、 複丈日期為102年10月4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 5,6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應將 坐落系爭5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95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應給付原告 12萬1,9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卷四,第1頁至第2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及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俱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華民國所有系爭152地號、系爭166地號、系爭166-18地號 (分割自系爭166地號土地)、系爭535地號及系爭535-1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原告任管理人,詎被告與追加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地上物,經原告 屢次勸告,被告與追加被告均置之不理,其中: ⒈被告呂正元以櫻宿溫泉會館之水泥造建物,占用系爭152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 ⒉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⑴以水泥造建物占用系爭16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 ⑵以水泥造建物、木造建物、鐵架及水泥造建物、鐵皮造棚 架、水泥木造建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166-18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編號C、D、E、F、G、H、I所示面積分別為36 9、123、52、15、113、35、224平方公尺之土地。 ⒊被告謝偉志⑴以農作物占用系爭5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 編號A所示面積5,668平方公尺之土地。⑵以農作物占用系 爭5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955平方公尺 之土地。
㈡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而使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已超過5年,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就占有上開土地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被告呂正元占用系爭15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 積167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 價1,400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萬6, 900元。
⒉⑴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占用系爭16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 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90元/平方公尺,其等於起訴前之不當得 利金額為135元。⑵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占用系爭 16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D、E、F、G、H、 I所示面積分別為369、123、52、15、113、35、224平方公 尺,合計931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 申報地價為90元/平方公尺,其等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4萬1,895元。⑶綜上,原告對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 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4萬2,030元。 ⒊⑴被告謝偉志占用系爭5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 示面積5,668平方公尺之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 申報地價32元/平方公尺 (實際為28元/平方公尺),其於起 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萬0,688元。⑵被告謝偉志占用系爭 5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 土地長達5年以上,依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32元/平方公尺( 實際為28元/平方公尺),其於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 1,280元。⑶綜上,原告對被告謝偉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2萬1,968元。
㈢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呂正元:⑴應將坐落系爭15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里地○○○○○○○○○號10 2年8月19日埔土測字第275800號、複丈日期為102年10月4日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應給付原告11萬6,9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⑴應將坐落系爭166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⑵應將坐落系爭166-18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一編號C、D、E、F、G、H、I所示面積分別為 369、123、52、15、113、35、2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⑶應給付原告4萬2,030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謝偉志:⑴應將坐落系爭5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所示面積5,6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⑵應將坐落系爭535-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 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⑷ 應給付原告12萬1,9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與追加被告則以:
㈠被告呂正元則以:
⒈訴外人林德松前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152地號土地 ,於102年間訴外人林德松經通知繳交租金,顯見訴外人林 德松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就系爭152地號土地確實成立租 賃契約,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現為不定期租賃關係,嗣後 訴外人林德松讓與系爭152地號土地之基地租賃權予訴外人 陳仁傑、張坤浴,訴外人陳仁傑、張坤浴再讓與系爭152 地 號土地之基地租賃權予被告呂正元,故被告呂正元占有系爭 152地號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縱認訴外人林德松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間未有租賃關係,被 告呂正元或其前手早於76年前即占有系爭152地號土地,且 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被告呂正元認為只要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對系爭152地 號土地積極清理並設立中心樁,被告呂正元即可取得合法租 用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權利,因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人員之行 政怠惰,致被告呂正元未取得租用系爭152地號土地權利。 另原告係因不願負擔因遷村對被告應負擔之補償金,因而提 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濫用情事,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⒊如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所寄發82年 南投縣仁愛鄉○地○○地○○○○○○○○○○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租金僅為810元,原告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 算顯然過高,請酌減原告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則以:
⒈追加被告周進升於58年間向訴外人沈卓秀梅購買系爭166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因追加被告周進升無原住民身分 ,戶籍地亦未設於南投縣仁愛鄉,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當時 相關規定,無法取得廬山溫泉區營業登記資格,乃由追加被 告周進升出資,以追加被告周進升之舅即被告黃惠臣名義與 訴外人沈卓秀梅簽定土地買賣契約,故追加被告周進升、被 告黃惠臣並非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⒉嗣後被告周進升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南投縣仁愛縣警察局 仁愛分局曾會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 分處至上開土地會查,調查土地使用狀況。77年間,被告周 進升知悉所購買土地為山地保留地,為確認土地使用權源及 範圍,提出申請並取得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開立使用證明,且 蘆山賓館有限公司經營期間,追加被告周進升於95年間與南 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簽立切結書,並繳納上開土地地價 稅,另追加被告周進升依溫泉法及溫泉使用費率及使用辦法 ,繳納使用規費等情,可知自58年至100年間,原告非僅單 純未向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請求返還土地,而係以 開立使用證明、請被告周進升繳納規費並簽立切結書,均得 間接推知原告同意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使用上開土 地之意思,故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占有上開土地確 有正當使用權源。
⒊原告已默示同意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占有系爭166 、166-18地號土地,然仍提起本訴,請求追加被告周進升、 被告黃惠臣拆除系爭166、166-1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實 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應認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 黃惠臣得使用系爭166、166-18地號土地至現有建物滅失或 不堪使用為止。
⒋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善意占有系爭166、166-18 地 號土地,就此獲得利益對原告不負返還義務,原告向追加被 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 理由。縱認原告得向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系爭166、166-18地號土地位於南投 縣仁愛鄉山區,雖為溫泉風景區,但交通不便,應以申報地 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⒌另廬山溫泉觀光產業,原為政府政策鼓勵入山經營,且因當 時時空背景無法可循,嗣因風災所造成河道改變,南投縣政 政府進行廬山溫泉地區第二次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計畫,解決 非法旅館及違章建築,並考量整體遷村至南投縣埔里鎮福興 地區,然於101年5月南投縣政府片面公告廢止廬山溫泉區管 理計畫,未召開公聽會,亦未考量補償機制與救濟金發放等 配套措施,兩造應透過訴訟外之紛爭解決機制,開啟兩造對
談空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謝偉志則以:
⒈被告謝偉志於73年間向訴外人程春德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 被告謝偉志有價受讓系爭535地號土地、面積8,000平公方尺 及系爭535-1地號土地、面積3,140平方公尺之土地使用權, 並取得其上栽種之茶樹、果樹,訴外人程春德雖因山地保留 地管理辦法未能取得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地 上權,然被告謝偉志合法購買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就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使用權之轉讓亦合理。 ⒉被告謝偉志占有使用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自73年間迄 今占有期間,並無任何人對被告謝偉志提出異議,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亦於99年間在被告謝偉志所占有土地上鋪設農路, 足見被告謝偉志使用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並非竊佔。另 原告為被告謝偉志占有系爭535、535-1地號土地後所成立之 單位,因政府政策改變,造成被告謝偉志無法承租土地,並 以被告謝偉志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被告謝偉志應有權利可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52、166、166-18、535、535-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由原告任管理人。
㈡被告及追加被告占用前開土地如下:
⒈被告呂正元占用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
⒉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占用⑴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 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⑵系爭16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C、D、E、F、G、H、I所示面積分別為369、1 23、52、15、113、35、22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⒊被告謝偉志占用⑴系爭53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 面積5,6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⑵系爭535-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㈢上開土地歷年申報地價為:
⒈系爭152地號土地:97、98年為1,600元/平方公尺;99-101 年為1,400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40元/平方公尺。 ⒉系爭166-18地號土地:97、98年為88元/平方公尺;99-101 年為90元/平方公尺;102年為105元/平方公尺;103年為72. 9元/平方公尺。
⒊系爭535地號土地:97、98年為26元/平方公尺;99-101年為
28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2元/平方公尺。 ⒋系爭535-1地號土地:97、98年為26元/平方公尺;99-101年 為28元/平方公尺;102、103年為32元/平方公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及追加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 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152地號、系爭166地號、系爭166-18地號、系 爭535地號、系爭535-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為 原住民保留地,且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現均由原告任管理人 ;被告呂正元以其出資興建櫻宿溫泉會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 物,占用系爭1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67平方 公尺之土地;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臣以水泥造建物占 用系爭16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部 分,及以水泥造建物、木造建物、鐵架及水泥造建物鐵皮造 棚架水泥木造建物等地上物占用系爭166-1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圖編號C、D、E、F、G、H、I所示面積分別為36 9、123、52、15、113、35、224平方公尺之部分:被告謝偉 志占用系爭535地號及系爭535-1地號土地種植甜柿、茶樹等 農作物,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5,668平方公尺及編號B 所示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部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 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卷 一,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8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2年10月4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勘驗結果核與原告上開主 張相符,此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南投縣○里地○○○ ○○○○○○號102年8月19日埔土測字第2758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
管理機關,被告以其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 權源,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 詞置辯,是被告抗辯就其分別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
⒈被告呂正元占用系爭152地號土地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呂正元所有櫻宿溫泉會館之水泥造建物占用系 爭1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土 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2頁、第14頁至第19頁 、第54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呂正元所不爭執;且被告呂 正元於本院履勘現場時,亦自陳前開水泥建物為其出資興建 ,是被告呂正元占用系爭152地號土地,且對前開建物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⑵被告呂正元辯稱訴外人林德松前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 爭152地號土地,訴外人林德松於102年間仍經南投縣仁愛鄉 公所通知而繳交租金,其與仁愛鄉公所間,有不定期租賃關 係,嗣訴外人林德松將讓與系爭152地號土地之基地租賃權 予訴外人陳仁傑、張坤浴,被告呂正元再自訴外人陳仁傑、 張坤浴處受讓系爭152地號土地之租賃權,為有權占有等語 。惟查,訴外人林德松原承租系爭152地號土地,面積3,425 平方公尺內2,881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79年1月1日至85年 12月31日,共六年,嗣訴外人林德松因承租面積與實際使用 情形不同,申請更正承租系爭152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並拋 棄系爭152地號面積3,265平方公尺內1,321平方公尺之土地 使用權利,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受理,並於97年4月15日換 約,租賃期間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共六年,此有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年5月6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 號 函附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稿)、租約、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卷三,第66頁至第79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其覆以:「系爭152地號土地,林德松原承 租2,881平方公尺,於95年4月26日拋棄1321平方公尺,本所 前於97年4月7日仁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完成換約手續,承 租面積更正為1,560平方公尺」,與上情互核相符。再者, 訴外人林德松於67年12月23日將系爭152地號土地部分使用 權利賣予訴外人張坤浴、陳仁傑,嗣訴外人張坤浴、陳仁傑 分別於82年12月9日、87年11月4日將系爭152地號土地使用 權利讓與被告呂正元,此有被告呂正元所提之賣渡證、讓渡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39頁至第47頁),且原
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堪認為真實。參諸上開證據可知,訴 外人林德松前於79年至85年間固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訂立租 約,並於97年間完成換約手續,經該次換約手續,其租賃期 間僅存續至97年12月31日,惟訴外人林德松有否再與仁愛鄉 公所續訂租約,則未見被告呂正元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 其辯稱訴外人林德松於102年間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仍有租 賃關係等語,洵非可採。
⑶又被告呂正元固提出納租義務人為訴外人林德松名義之山地 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仁 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卷二,第49、75 頁)。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 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 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 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 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 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 號判例參照。依訴外人林德松前開租賃契約第11條記載:「 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 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紀 錄之記載為準。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 使用者,應負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 其他異議。」(見本院卷卷三第67頁)。是訴外人林德松與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就承租人如於租賃期限屆滿繼續占有使用 土地之情形,已約定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被告呂正元 固於102年有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所發「租金繳納通知」繳 納租金,然依該租賃契約第11條所示,應為無權占有使用土 地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不以通知單表頭為「租金繳納通知單 」而異其性質。此部分亦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年6月17日 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略以:「本所租金繳納系統 與原住民保留地網際網路土地管理資訊系統資料未及時更正 而誤收林君99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金,該期 間所收取之名目應為土地使用補償金。」等語可明(見本院 卷卷三第22 3頁)。是訴外人林德松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 租賃契約於97年12月31日即屆滿,系爭租賃契約既以約定排 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又未辦理續約,則訴外人林德松縱 於102年間仍有繳納租金之事實,惟其所謂租金,應為系爭 土地使用之補償金,尚難據此即認訴外人林德松與仁愛鄉公 所間就系爭152地號土地仍存有租賃關係。是以,被告呂正 元辯稱自訴外人張坤浴、陳仁傑處繼受訴外人林德松使用系
爭152地號土地之權利,難認可採。另92年12月3日仁鄉土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所提南投縣政府76年2月21日(76) 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所附租用清冊中,訴外人林德松所 占用之土地地號為泉南段130地號土地,非原告所請求之系 爭152地號土地,與本件被告呂正元正占用系爭152地號土地 是否為有權占有,並無關連,併予敘明。
⑷至被告呂正元辯稱:其於76年以前即已占用系爭土地,仁愛 鄉公所任其占用,並投入畢生積蓄興建建物,依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之函文,被告呂正元認只要定立中心樁,即可完成租 約手續,是被告等人無法完成辦理租約,係因仁愛鄉公所未 積極作為立中心樁,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係屬權利濫 用等語。惟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1 6696號函文內容可知,該函係函覆訴外人巫喜上等人關於訴 外人謝偉謀與許正花間土地糾紛之陳情,該函檢附之南投縣 政府76年2月11日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及清冊,訴外人林 德松占用土地非本件呂正元占用之系爭152地號土地,與本 件拆屋還地訴訟並無關連,業如前述。是以,前開函文既非 關於被告呂正元占用系爭152地號土地部分而行文,被告以 前開函文認原告任被告呂正元占用上開土地嗣提起本件訴訟 為權利濫用,非有理由。
⑸綜上,被告未能證明訴外人林德松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之租 約仍有效存續,就其繼受訴外人林德松之權源為有權占有乙 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正元拆除如 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 ⒉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占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以如附圖一編號A、 C、D、E、F、G、H、I之地上物,占用系爭166、166 -18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 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卷一,第12頁、第14 頁至第19頁、第54頁至第58頁),且為被告黃惠臣、追加被 告周進升所不爭執。前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有原 告所提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 7-1 頁至第137-3頁),且為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所不 爭執。又追加被告周進升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自陳坐落系爭16 6、166-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為其所出資興建 ,此與系爭16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自95年起均由使用人即追 加被告周進升繳納等情相符,前開地上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即應由追加被告周進升原始取得所有權。而被告黃 惠臣使用系爭166地號土地(其後分割出系爭166-18地號土 地),並於77年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測量登記,可認其
亦有占有、使用系爭166、166-18地號土地之情,此有南投 縣仁愛鄉公所60年至64年辦理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及南 投縣仁愛鄉公所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卷三第149頁),並 為被告黃惠臣所不爭執。是以,追加被告周進升、被告黃惠 臣占用上開土地,應堪信為真實,惟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 追加被告周進升,是僅追加被告周進升有事實上拆除上開建 物之權限。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黃惠臣拆除上開地上物之部 分,無從准許。
⑵被告黃惠臣、追加被告周進升雖辯稱:追加被告周進升前向 訴外人沈卓秀梅,以被告黃惠臣名義購買系爭16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非無權占有,且周進升曾繳納系爭166 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應可認得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上開土地等 語。惟查,系爭166地號土地,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60年至6 4年辦理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清冊內所登載使用人為訴外人 沈卓秀梅,備考欄註記「黃惠臣持分5分之2(平地人)」, 後被告黃惠臣於77年間申辦測量登記,惟未完成租賃手續。 又追加被告周進升因占用系爭166地號土地,因與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協議,依土地稅法第4條,由追加被告周進升代繳 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又系爭166地號土地並無承租之情,此 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年5月6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