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巫惠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巫惠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及施用,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13日1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鄉○○巷○○○○○○ ○巷00○00號旁約250 公尺處)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另於103 年12月15日7 、8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在上址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 內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㈢嗣巫惠玲因另涉他案,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 年 12月15日15時46分許,在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經警徵得 其同意後,於103 年12月16日13時5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巫惠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 第52、57頁),且其於103 年12月16日13時5 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03 年12月31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6頁背面;本院卷 第52、57頁),且其於103 年12月16日13時5 分許經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12 月31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憑 (見警卷第20至21、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 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3 年度毒聲字第2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 制戒治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5 月 10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9 月18日起 至同年9 月23日23時許止,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10、 61至62頁),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 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 ,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4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9 月23日23時許止,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已逾初次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 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㈣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 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 已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主動供承有於103 年12月14日(嗣於 偵訊時更正為13日)13時許在其前揭居處施用安非他命,及 於同年12月15日7 、8 時許在同上居處施用海洛因等語(見 警卷第6 頁),惟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對案外人即被 告之配偶陳水樹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時,發現陳水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洪○標(姓名詳卷)聯繫疑似交易毒品事宜後,旋致電被告 交代其返家與洪○標碰面而疑有販賣毒品之嫌,且被告另持 用陳水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外人郭曜霆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疑似聯絡交易毒品事宜,警方因 認被告與陳水樹涉有共同販賣毒品之嫌疑,乃將被告及陳水 樹同列為偵查對象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而於103 年12月 15日15時46分許至被告與陳水樹共同居住之南投縣○○鄉○ ○巷○○○○○○○巷00○00號旁約250 公尺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注射針筒7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 管吸食器3 支、塑膠吸管吸食器1 支、藥鏟1 支、海洛因1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450 號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4 年3 月2 日投投 警偵字第1040003587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 份存卷可證( 分見警卷第13至17;本院卷第15至19頁)。雖被告為警搜索 查獲上開扣案物時,供稱該扣案物均為陳水樹所有等語(分 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6頁背面),惟執行搜索處所為被告 與陳水樹共同居住生活之場所,且徵諸前揭說明,斯時警方 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現場之情狀,已掌握被告有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切根據並對其產生合理之懷疑,自 難謂符合刑法第62條「未發覺」之要件。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並多次判處刑罰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戒絕遠離毒品,不僅殘害自己 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 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係屬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 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1月,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量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則經本院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 2 罪不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 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述2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 指明。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玻璃管吸 食器3 支、塑膠吸管吸食器1 支、藥鏟1 支,被告供稱為其 配偶陳水樹所有(分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6頁背面),核 與另案被告陳水樹之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 77頁背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白色粉末1 包, 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3 年2 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31200138號鑑驗書1 份可參(見本院卷 第70頁背面),且另案被告陳水樹於偵訊時供稱上開毒品均 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此部分並於 陳水樹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有本 院104 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 ,堪認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無關,爰不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