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智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4 年3 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第362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1 項規定。又提出上訴狀之時點並非以上訴人付郵 之日計算其提起上訴有無逾期,而係以其上訴之意思表示到 達於法院之日決定其上訴有無逾期(最高法院64年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鐘智群(下稱被告)涉犯本件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於 民國104 年3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在案。而本件刑 事判決正本,業於同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南投縣○ ○鎮○○路000 號,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是該判決於同年4 月7 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被告之住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 日,則 倘上訴人對本判決不服,自應於104 年4 月8 日起計算10日 ,至同年4 月17日,另加計3 日之在途期間,於同年4 月20 日止之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然被告雖於同年4 月20日書立 刑事上訴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經其交付郵政機關 郵遞後本院係於同年4 月21日收受,此有被告之刑事上訴狀 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印文1 枚(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 可憑,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