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琨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琨猛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琨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黃琨猛於裁判確定前所犯 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之前犯之,而 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是 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法院均應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依首揭說明,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合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參照)。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末按二裁判以 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 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 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 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黃琨猛因犯如附件所示之9 罪,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中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9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附件編 號3 、4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件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曾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徵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原裁判關 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 惟考量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 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本院就 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卷附各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如附件編號1 、2 所示案件所裁定之應執行刑雖已執行完畢,惟如附件編號3 至9 所示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或宣告刑則尚未執行完畢或尚 未執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9 罪,既尚未全部 執行完畢,自屬未執行完畢,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