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72號
NTDM,104,聲,272,201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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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沒收案件(104 年度聲沒字第8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民國 103 年10月25日10時20分許,在該分局爽文派出所,發現置 放於該所無線電櫃後方之0.5 吋制式子彈1 顆、9mm 制式子 彈3 顆及非制式子彈10顆,經該分局追查後無法查知來源,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該案中扣 案之所有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僅 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子彈 經試射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是上開9mm制式子彈2顆,應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 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 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 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 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定有明 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 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是 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 ,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 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 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巡佐兼所長湯 宏基於103 年10月25日10時20分許,於該所無線電櫃後方發 現0.5吋制式子彈1顆、9mm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0顆, 因無法確認置放之時間且經詢前後任正副所長,均不知悉該



批子彈,無法追查來源等情,有扣案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104年1月15日投草警偵字第1040000783號函 及巡佐兼所長湯宏基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是該 批子彈無法確知其來源及是否有人非法持有,無法確認有何 犯罪嫌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有104年1月22日簽1份附卷可憑。查本件扣案之0.5吋制式子 彈1顆、9mm制式子彈3顆及非制式子彈10 顆,經送鑑定結果 ,僅9mm制式子彈3顆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外;0.5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非制式子彈10顆經採樣3 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10 日刑 鑑字第103801257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證。故扣案之9mm制式 子彈2顆(原扣案3顆,已經鑑定試射1 顆,已不具殺傷力, 而失其違禁性),既均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稱之彈藥,為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 卷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是本 院經核聲請意旨,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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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