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毅賢
具 保 人 蔡佩怡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佩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佩怡因被告鄒毅賢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 請將具保人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 於102 年12月3 日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 該案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繼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 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案 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 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 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暨該署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 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顯已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