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9號
NTDM,104,易緝,9,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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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蔚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蔚庭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蔚庭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清晨5 時50分許,與吳順義謝吉龍吳順義所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由本院另以10 3 年度易字第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謝吉龍所 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則由本院另行處理)共同由謝吉 龍駕駛簡蔚庭之妻蕭艾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外出訪友,途經位於南投縣○○鄉 ○○村○○巷00○0 號之「天寶宮」時,因見有機可乘,乃 與吳順義謝吉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當日上午6 時2 分至6 時40 分許期間,先由簡蔚庭以其所有、事先用金屬線綁雙面膠製 成之釣魚線1 條(未據扣案,下稱系爭釣魚線),伸入「天 寶宮」香油錢箱內,而以系爭釣魚線黏附放置在香油錢箱內 之現金後拉出之方式,接續竊取不詳金額之現金3 次後,又 由吳順義以同上方式接續竊取不詳金額之現金2 次,復由簡 蔚庭再以同上方式,接續竊取不詳現金1 次,吳順義、簡蔚 庭並分別在簡蔚庭吳順義下手竊取香油錢時,在一旁把風 ,謝吉龍則在「天寶宮」內外把風守候。簡蔚庭吳順義謝吉龍以此方式,共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 千元得手 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逃離現場,並旋將前述贓款用以加油 、花用一空。嗣因「天寶宮」會計人員李宗煒在案發當時見 系爭車輛係以「車頭朝外」方式停放,認為有異,即出外察 看,適見系爭車輛離去,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乃報警 究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蔚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卷第86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 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60頁、第65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順義謝吉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偵卷 第83頁至第87頁)。
㈢證人李宗煒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頭社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紀錄各1 紙(見警卷第16頁至 第22頁、第111 頁;偵卷第92頁正反面)。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謂結夥竊盜,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 即能成立,亦即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算入結夥犯之人數(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 號 、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 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擔任「把風 」行為之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 夥之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判決參照)。查 本件被告簡蔚庭係與共同被告吳順義謝吉龍共同在場,而 由被告簡蔚庭與共同被告吳順義下手行竊,另由共同被告謝 吉龍擔任把風之行為,依前述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吳順義前述2 次竊取香油錢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短時間內接續實施, 被侵害者,亦屬相同財產法益,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簡蔚庭就其所犯前述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與共同被告 吳順義謝吉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



案件,嗣經同上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於98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至99年 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月27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圖 不勞而獲,以不正方法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 視法紀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⑵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案外,其另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犯行 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⑶因而造成被害人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所害之情形;⑷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系爭釣魚線為被告簡蔚庭所有,且為被告簡蔚庭及共同被告 吳順義用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用,此業據共同被告吳順義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2 頁),然非屬違禁 物,且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 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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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