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4年度,4號
NTDM,104,易緝,4,2015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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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嘉勝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兌現支票,且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 立支票存款帳戶所請領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以 該支票作為向他人實施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在預見提供其所 請領之支票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陳嘉勝自己本意之 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9 月 19日及同年9 月26日,分別至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 及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 帳戶,嗣於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3日分別領得華泰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空白支票後,即將上開2 銀行之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一併交與李玉女,並簽立切結書1 紙與李玉女,表示同意提供上開2 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予李玉 女使用之意,李玉女所屬之販售人頭支票集團取得上開空白 支票後,再以不詳代價將陳嘉勝上開2 銀行支票出售給需要 支票使用而無兌現支票之意之人。㈠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楊國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無法兌現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陳嘉勝為發票人之支票後 ,即於98年7月15日前不久,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無法兌 現之支票作為付款工具,向楊萬得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之古董一批,致楊萬得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支票會 如期兌現,而收受該支票,並將古董一批交與自稱「楊國龍 」之人,嗣楊萬得將該支票存入其妻江秀春之帳戶,於98年 7月15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且無法聯絡該自稱「楊國龍」之人後,始知受騙。㈡另楊璽 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不詳方式取得無法兌現之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以陳嘉勝為發票人之支票後,即於98年6 月間某日,在花蓮縣○○鄉○○路○段0號,向張文聰訛稱



:伊因旅行社調度機票關係,需運用資金60萬元,陳嘉勝為 伊廠商云云,而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 還款工具,向張文聰借款60萬元,致張文聰陷於錯誤,誤以 為該支票會如期兌現,而收受該支票,並簽發面額為60萬元 之即期支票1紙交與楊璽樺,嗣於98年7月15日,張文聰提示 該支票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且無法聯絡楊璽樺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 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於前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 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楊萬得張文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渠等遭人 分持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支票詐騙之情甚詳(見他字卷 卷四第41~43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22頁、本院易緝卷第 83~85頁),復有證人即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事員黃伊 妏(見他卷卷一第45~48、50~52、85~86頁、他卷卷三第 261~262頁)、經理吳明欽(見他卷卷一第53~56、85~86 頁)、證人周曉祥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卷卷一第100~104 、143~144、150~151頁)、證人周文雄於警詢時(見他卷 卷一第108~111頁)、證人李玉女張三格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見他卷卷一第81~82、91~92、137~138頁、 本院易緝卷第100~101、102~104頁)可佐,及法務部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他卷卷三第156~162頁)、如附表編 號1、2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見 他字卷卷四第44、45頁、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臺灣銀行 民權分行101年6月4日民權密字第10150003001號函檢附之被 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原留證件、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華泰銀行101年6月13日(101)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05616號函 檢附之被告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兼往來約定書)、原留證 件、開戶影像畫面各1份(見偵緝字卷第41~45、46~50頁 )、李玉女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銀行 民權分行101年11月21日民權營字第10114201221號函檢附之 被告支票存款帳戶歷史明細查詢、止扣明細查詢、華泰銀行 101年11月27日(101)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11373號函檢附之 被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領票資料查詢、領用支票明細、退 票明細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91、97~107、108~114頁) 、被告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被告切 結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32~237頁、第238頁 背面),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 定論處。至修正後之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 由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陳嘉勝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兌現 支票,而至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灣銀行民權分行開立 支票存款帳戶領得空白支票後,將空白支票及印鑑章一併交 與李玉女暨其所屬之販售人頭支票集團,任由該集團將之販 售與欲持以詐騙他人的詐欺行為人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對於人頭支票將被持以作為詐騙 工具乙節之可能性已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嗣如附表一 編號1、2 所示之支票果遭用以詐騙被害人楊萬得張文聰 ,正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時提供 其上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灣銀行民權分行空白支票 、印鑑章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分別詐欺被害人楊 萬得、張文聰之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乃先後開立上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臺 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付販售人頭支票集團,而請 求就其所為予以分論併罰,惟被告乃同時將上開華泰銀行南 京東路分行、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之空白支票、印鑑章一併交 與李玉女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41頁背 面),且被告亦僅簽發切結書1紙與李玉女,可見被告僅有1 個幫助行為,應屬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附此敘明。被告前於85年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9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經入 獄執行後,於90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 付保護管束,而於94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明知自己並無資力兌現支票,竟因貪圖李玉女允諾之利益 ,任意申辦2 家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後提供空白支票供他人 非法使用,助長他人詐欺取財,造成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 輕,所受損害金額分別高達80萬元、60萬元,已嚴重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及被告犯後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然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李玉女涉嫌販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人頭支票,而遭用以詐 欺被害人楊萬得張文聰,及楊璽樺涉嫌詐欺被害人張文聰 部分,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華泰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另遭取得該人頭支票之人,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執 票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或給付現金與該交付支 票之人,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執票人提示支票後,均遭退 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 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 年台上字第215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以被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經執票人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 固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見他卷卷三第156~ 162頁)、如表二編號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 由單各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背面)、臺灣銀行民權 分行101年11月21日民權營字第10114201221號函檢附之被 告支票存款帳戶歷史明細查詢、退票理由單、止扣明細查 詢、華泰銀行101年11月27日(101)華泰總南京東路字第 11373號函檢附之被告帳戶歷史資料明細、領票資料查詢 、退票理由單、領用支票明細、退票明細、彰化商業銀行 北中壢分行102年4月10日彰北壢字第1020772號函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7~107、108~114、196頁)。 惟執票人取得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並不一定係因遭詐騙 而取得支票,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執票人持有各該支票之 原因,據證人陳麗雲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收執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支票,伊忘記於何時、因何事收執,該支票係轉 交而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證人郭信照於警 詢時證稱:伊有收執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係伊兄郭 信陽(已於100年中死亡)供伊帳戶提示該支票,因何事 收執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120頁);證人 李冠奕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收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 ,係伊朋友陳勇助因要去大陸,表示要先存入伊帳戶,待 回來再向伊拿,伊後來向陳勇助表示支票沒有過,該人表 示要去處理,伊僅是受託代轉入帳戶,因此跳票伊並無損 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125頁);證人傅于瑄於警 詢時證稱:伊並未收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也不認



識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127頁)。是依上開如 附表二所示之執票人所證,渠等均無遭交付各該支票之人 詐騙而交付貨物或給付現金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執票人有遭 人詐欺取財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支票確已遭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使用,此部分正犯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此部分幫助犯行即無由成立,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乃以前揭先後開立華泰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及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付交票與販售 人頭支票集團使用之同一行為,而遭用以詐欺如附表二所 示之執票人,應係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間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款銀行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執票人 │
│ │ │ │ │ │(新臺幣)│ │
├──┼───┼──────┼─────┼──────┼────┼────┤
│ 1 │陳嘉勝│華泰商業銀行│AB0000000 │98年7月15日 │ 80萬元 │ 江秀春
│ │ │南京東路分行│ │ │ │(楊萬得)│
├──┼───┼──────┼─────┼──────┼────┼────┤
│ 2 │陳嘉勝│ 臺灣銀行 │AB0000000 │98年7月15日 │ 60萬元 │ 張文聰
│ │ │ 民權分行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執票人│受害時間│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付款銀行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陳麗雲│ 98年6月│AB0000000 │52萬3,612 │華泰商業銀行│ │
│ │ │ │ │元 │南京東路分行│ │
├──┼───┼────┼─────┼─────┼──────┼───┤
│ 2 │郭信照│ 98年7月│AB0000000 │63萬8,760 │華泰商業銀行│ │
│ │ │ │ │元 │南京東路分行│ │
├──┼───┼────┼─────┼─────┼──────┼───┤
│ 3 │李冠奕│ 98年8月│AB0000000 │82萬6,000 │ 臺灣銀行 │ │
│ │ │ │ │元 │ 民權分行 │ │
├──┼───┼────┼─────┼─────┼──────┼───┤
│ 4 │陳瑀珊│ 98年7月│AB0000000 │200萬元 │ 臺灣銀行 │ │
│ │ │ │ │ │ 民權分行 │ │
├──┼───┼────┼─────┼─────┼──────┼───┤
│ 5 │傅于瑄│ 98年8月│AB0000000 │150萬元 │ 臺灣銀行 │ │
│ │ │ │ │ │ 民權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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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