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4
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玉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 21 日8時20分許,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 段與頂橫街交岔 路口處之竹山市場內由廖慶河所經營之服飾攤位,以徒手竊 取廖慶河所有之紅色毛衣外套1 件(價值約新臺幣499 元) 得手,並將贓物藏置所著外套內。徐玉滿得逞後步出服飾攤 位欲逃離現場之際,適為廖慶河發現而予以制止,並報警究 辦。經警到場後,當場查獲上開贓物紅色毛衣外套1 件(已 發還廖慶河),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慶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徐玉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慶河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 幀、贓物認領據附卷可參(警 卷11至12頁、1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審酌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 況,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 財產,誠屬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