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生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48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13號和解筆錄(如附件)所定履行方法 向葉清波、李慧姿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90萬元),於102 年9 月11日確定。惟被害人葉青波於103 年12月3 日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表示受刑人於101 年11、12月支付1 萬 元、102 年整年度支付5 千元及103 年度支付5 萬5 千元即 未再支付。核該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 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 告得否撤銷。又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 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 、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 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 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 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9 月11日以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5 年,並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重附民第 13號和解筆錄所定履行方法向葉清波、李慧姿支付損害賠償 (新臺幣90萬元),於102 年9 月11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 ㈡查受刑人分別於101 年11月、12月支付被害人1 萬元、102 年度支付被害人5 千元及103 年度支付被害人5 萬5 千元, 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12月3 日執行筆錄及被 害人葉清波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是本件受 刑人已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共7 萬元,可知本件被告並非 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意願。
㈢又受刑人雖僅支付被害人7 萬元,然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伊因小孩於今年1 月15日剛出生,那段時間伊的工 作也沒有很穩定,伊沒有與家人住在一起,是住在外面,老 婆還要做月子。伊從事粗工,是臨時工。伊名下沒有不動產 。從小孩出生至今,未依和解筆錄履行之部分1 萬5 千元, 伊於下個月補足,因伊現在身上存款剩不到1 千元等語。可 知受刑人並無財產,且收入不豐,惟其嗣仍盡力籌款支付賠 償被害人。又受刑人於104 年4 月13日匯款7 千元予被害人 ,有本院104 年4 月15日電話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益徵被 告確有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並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 理由拒絕履行該負擔之情事。
㈣綜上,因參酌受刑人既有支付賠償金額7 萬7 千元,雖因其 經濟因素致未能按期支付前揭負擔金額,惟難認受刑人無履 行負擔之意願,或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 ,是本件緩刑之宣告尚無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